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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公司未完成财务指标,投资人可否依据对赌协议要求偿还借款?

(2024-04-05 22:24:06)
标签:

对赌协议

投资款转借款

减资程序

重庆律师

合同纠纷律师

分类: 公司治理法律实务

基本案情 

201738日,深圳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企业)与四川 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其全部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由某企 业出资6000万元分两次认缴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投资完成后某企业占某公司25%的股份。

 某企业完成第一期3000万元的注资后,某公司于2017427日将公司注册 资本变更登记为3725.67万元,其中新增532.24万元注册资本由某企业认缴,增 加某企业为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14.29%。前述注资中的2467.76万元转入某公司资本公积金。

 2018515日,某企业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的经营财务指标应达到相应目标任务,否则某公司同意将某企  3000万元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年利率10%(不计复利),自201811日开始 计算利息。协议中详细列明了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如未在约定期限归还款项,某公司则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上浮20%支付逾期利息。

 后某公司经营财务指标未能达约定目标,亦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还 款义务。某企业提起诉讼,请求: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某企 业与某公司、黄某等人于20191225日签订《借款偿还及调解协议书》,约 定了某公司还款计划、黄某等人提供还款担保,以及双方确认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双方还款计划等事项。同日,根据《借款偿还及调解协议书》,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 一、同意登记在某企业名下的14.29%股权作为某公司偿  还某企业3000万元款项本息的担保,在某公司本金偿还至2800万元时,办理解  除该股权担保的手续,某企业退出某公司,不再登记为某公司股东。二、同意  某企业退出某公司,某公司及其余股东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某公司有权选择下列方式:(1)通过某公司减资退出。偿还借款后公司注册 资本由3725.67万元减为3193.43万元。某企业投入某公司并计入资本公积金的  其余2467.76万元也作为减资退还某企业处理,减资的14.29%股份,由剩余股东 按其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相应增加。(2)通过股东受让股权退出。在某公司向 某企业偿还完毕3000万元借款本息后,现有股东自愿受让某企业持有的某公司  14.29%股权且不必支付对价。诉讼期间,双方确认某公司并未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某企业仍为某公司股东。受诉法院根据前述《借款偿还及调解协议书》对某企业与某公司之间约定的还款计划进行了调解确认,并制发了民事调解书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某公司自行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某企业申请执行了某公司部分款项。

 后因案外人提出案涉民事调解书侵害某公司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本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618日作出(2021)川01民再14号民 事判决:撤销本案原民事调解书,驳回某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企  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1019日作出(2021)川民再2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裁判理由

 首先,从交易背景视之,2018515日某企业与某公 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某企业3000万元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的背景,系某公  司同意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由某企业向某公司投资的《增资协议》,某企业不再  投入后续资金。后续《借款偿还及调解协议书》以及某公司股东会所作《某公司2019年度第2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则系某企业与某公司对某企业已投入3000万元投资款转借款以及变更相应股权登记的安排。

 其次,从当事人约定视之,根据《协议书》约定,当某公司的经营财务指  标未达约定目标时,某企业已投入某公司的3000万元投资款即转为附利息的借款债权。结合《某公司2019年度第2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视之,某企业退出甲公司的方式有二:“(1)通过某公司减资退出。偿还借款后公司注册资本由3725.67万元减为3193.43万元。某企业投入某公司并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余2467.76万元也作为减资退还某企业处理,减资的14.29%股份,由剩余股东按其 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相应增加。(2)通过股东受让股权退出。在某公司向某企业偿还完毕3000万元借款本息后,现有股东自愿受让某企业持有的某公司14.29%股权且不必支付对价”。可以看出,案涉《协议书》无条件履行的后果 将是某企业取回其已付3000万元投资款、获得相应投资款资金利息并退出某公司,其实质是某公司回购某企业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并退还某企业投入某公司的公司资本公积金,该实际后果与对赌协议无条件履行并无二致,将变相产生 投资者抽回出资,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而《公 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如投资人欲取回其出资退出公司,则公司必须先依法进行减资,以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而,即使《协议书》约定某企业投入某公司的资金转为借款,但投资款转为借款 还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应条件。换言之,只有当某公司根据《公司法》 规定履行减资手续,且偿债资金的支付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资金使用相 关规定的情形下,《协议书》关于投资款转为借款的约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某企业根据《协议书》直接主张其投资款已经转为借款,并要求某公 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有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某企业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向某公司主张 债权不应得到支持,但《协议书》关于某企业退出某公司、收回投资款等相关 约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某企业退出某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当某公司完成《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减资程序,某企业退出某公司符合《 公司法》规定时,某企业亦可退出某公司,并根据《协议书》收回投资款。本 案现有事实,尚不足以否定《协议书》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瑕疵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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