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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以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为由起诉撤销该会议决议,是否支持?

(2023-12-23 22:59:53)
标签:

重庆律师

股东会决议瑕疵

撤销股东会决议

公司纠纷

分类: 公司治理法律实务

案例索引:于少军、北京华友天下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号:(2020)京03民终10203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事实

 

2017年12月20日,华友天下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900万元,股东和出资情况为:黄文英持股70%,于少军持股30%。2019年8月20日,华友天下公司的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由于少军变更为黄文英,监事由黄文英变更为胡某某。


2019年7月25日,黄文英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分别向于少军的户籍地某省和北京市的地址邮寄《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华友天下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股东于少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华友天下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之规定,本人黄文英持有公司70%的股权,现依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华友天下公司临时股东会将于2019年8月15日在北京市召开,请您届时准时参加,否则将视为放弃股东会的投票权。


2019年8月5日,黄文英向于少军发出《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补充通知》,内容为:华友天下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股东于少军:本人已于2019年7月25日向您邮寄了《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


2019年8月8日,于少军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黄文英北京市的地址邮寄出《〈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补充通知〉的复函》,内容为:黄文英,华友天下公司是你、我共同投资,由我负责具体经营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你虽然享有公司70%的股权,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均是本人,由我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你作为华友天下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应当尊重企业法人的独立于投资人的自主经营权,应当基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你的权利和履行你的职责。作为股东,你享有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在执行董事、监事均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的权利。作为监事,公司章程第十八条明确载明你的权利是:(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现你的行为已经超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给公司经营带来了严重的干扰和影响。2019年8月1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164号公证书,内容为: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到股东两人(股东于少军,持股30%,股东黄文英,持股70%),实到股东两人,符合召开本次会议的要求。股东于少军在会议现场表示由杨翊平作为其代理人出席该次临时股东会并提交了其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后附华友天下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会议时间2019年8月15日14:00,会议地点北京市。会议性质:临时股东会会议。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由大股东黄文英女士提起,于2019年7月25日通知全体股东到会参加会议,符合《公司法》及《华友天下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和议题已提前通知全体股东。持有70%股权的黄文英女士与持有30%股权的于少军先生均出席,由黄文英女士担任本次股东会主持人。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鉴于于少军损害全体股东及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次临时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一、免去于少军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二、免去黄文英的监事职务;三、任命黄文英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四、任命于少军为监事;五、修改《华友天下公司章程》中的相应规定。投票结果:所有议题均为1票赞成(表决权数70%);1票反对(表决权数30%);0票弃权;0票无效,表决通过。股东签字处有黄文英和杨翊平的签字。


华友天下公司工商档案中存有2019年8月1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9年8月1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华友天下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1人,股东黄文英于2019年7月25日以书面形式发函通知于少军,于少军接到函未表态。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公司免去于少军的执行董事职务。2.同意公司免去黄文英的监事职务。3.同意选举黄文英为执行董事。4.同意选举胡某某为监事。股东签字处仅有黄文英签字。


华友天下公司工商档案中存有2019年8月15日形成的执行董事决定,内容为:2019年8月15日在公司会议室作出如下决定:同意聘任黄文英为经理,解除于少军经理职务。执行董事签字处有黄文英的签字。

 

二、 于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撤销华友天下公司2019年8月15日执行董事决定中关于聘任黄文英为经理,解除于少军经理职务的内容;2.诉讼费由华友天下公司承担。

 

三、一审法院判决

撤销北京华友天下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执行董事决定。


四、华友天下公司上诉请求

依法改判驳回于少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定2019 年8 月15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执行董事决定成立。

 

五、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时任公司监事的黄文英在执行董事于少军未表示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直接向于少军发送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及华友天下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且在于少军明确复函对会议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后仍未进行纠正。黄文英虽主张其曾口头要求于少军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友天下公司据此主张,于少军已经参与了股东会并参与了表决,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不应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于少军在该次股东会召开之前已经明确对召集程序提出了异议,且其在表决时对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态度,故于少军参与该次股东会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没有异议;其次,2019年8月15日股东会召开时,华友天下公司股东仅有黄文英、于少军二人,而黄文英占股70%,在黄文英、于少军二人对表决事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黄文英的意见对表决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综上,该次股东会决定不属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对于华友天下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2019年8月15日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于少军以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该会议决议中的“同意公司免去于少军的执行董事职务、同意公司免去黄文英的监事职务、同意选举黄文英为执行董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于黄文英不具备执行董事身份,故其签署的执行董事决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支持于少军要求撤销华友天下公司2019年8月15日执行董事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六、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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