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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实际投入资金、分红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能否确认为公司显名股东?

(2023-11-09 21:29:25)
标签:

公司纠纷

重庆律师

确认股东资格

公司法诉讼

隐名股东显名

分类: 公司治理法律实务

案例索引:X北京上X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上X创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案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914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鉴于有显名股东李X功及隐名股东上X投公司对代持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物业公司的其他股东亦明知李X功作为显名股东实际上是代持股人,物业公司实际已向隐名股东上X投公司分红并认可了其身份,而隐名股东上X投公司也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而且上述代持股关系并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出资人上X投公司对公司享有股权应当予以显名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12日,上X投公司与新X公司、法X公司、金X见公司及物业管理职工股代表刘X签署《意向协议书》,约定五方投资组建北京上X创业园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简化注册手续,各方均派出自然人为股东代表。各方分别出资20万元,各占注册资金的20%。金X仁代表上科投公司签署了协议书。后上X投公司出具委派书,推荐李X功为物业公司(暂定名)的自然人股东,资本金20万元。


2001年1月3日,上X投公司与李X功、刘X出具证明材料,确认上X投公司派到物业公司的股东为刘X、李X功,在物业公司的全部权益所有者为上X投公司,即上X投公司与李X功、刘X之间明确约定了上X投公司的真实股东地位,李X功、刘X均认可上X投公司的实际股东资格;


2001年2月,刘X、李X功用上X投公司的资金分别入资;2004年8月,上X投公司分别以李X功、刘X、蔡X军的名义向物业公司交纳了追加投资款87.6万元。上X投公司在物业公司章程及工商机关登记记载的投资人虽为李X功、刘X,但上X投公司实际履行了缴纳出资的义务,是隐名的实际投资人


物业公司经营过程中,金X仁代表上X投公司通过向物业公司各股东及董事会致函、提建议、担任物业公司名誉董事长、出席物业公司董事会等形式事实上参与了物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物业公司也一直认可上X投公司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

2002年3月29日,物业公司向上X投公司支付了4.8万元分配利润;2007年9月,物业公司向上X投公司支付15万元。


其他股东周X、蔡X军、谢X达在物业公司经营过程中,或以董事身份、或以监事、总经理身份参与并主要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通过一系列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对公司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对金X仁代表上科投公司参与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知悉并认可,并向上X投公司分配了利润

 

一审诉讼请求

 

1、 确认上X投公司为物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持有40%股份;

2、 判令物业公司支付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X功持有的物业公司40%的股份能否显名为上X投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应当综合李X功与上X投之间的代持股协议的真实性及物业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明知代持股的事实进行综合评断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物业公司成立之初确实存在由五家法人单位签订意向协议书的事实,虽然签订意向协议书的新X公司、法X公司、金X见公司因本案纠纷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否认其实际履行了意向协议书,但其不能否认意向协议书的真实存在,亦不能否认在物业公司成立之初,上X投公司依据该份意向协议书委派了李X功作为物业公司自然人股东的事实。2001年1月3日物业公司成立之初,刘X、李X功就书面确认其持有的物业公司的股份属于上X投公司所有,其在物业公司全部权益的所有者为上X投公司。物业公司成立的验资报告中显示,李X功作为股东所投入的20万元股本金实际出自上X投公司。后在物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时,李X功追加的投资款亦来自上X投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李X功与上X投公司之间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而李X功作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上X投公司之间的上述代持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其效力,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据此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


   隐名股东能否显名的问题还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对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请求还应当根据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是否明知来确认本案中物业公司成立之初五家法人单位签订了的意向协议书并分别出具委派书确认物业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谢X达、周X、李X功应当知道李X功系上X投公司推荐的自然人股东。由于物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具有公示的效力,在存档的验资报告中已显示李X功用于投资的款项来自上X投公司,故谢X达、周X、李X功亦应当知晓这一事实。同时金X仁作为上X投公司的经理,多次参加物业公司的董事会、向物业公司的股东单位发函提出增资扩股的建议、在董事会上提出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案等事实均能确认上X投公司实际参与了物业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同时综合考虑物业公司在2002年3月29日向股东分红时其记帐凭证上显示其向上X投公司利润分配4.8万元的事实及2007年9月21日在周X当物业公司经理期间,由其签字批付给上X投公司15万元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谢X达、周X、蔡X军对李X功是上X投公司委托的持股人的事实是明知的


关于谢X达上诉称上X投公司收到的15万元不是分红款而且与其持股比例不符,上X投公司追加投资87.6万亦与其投资比例不符,不应当认定为分红款及投资款一节,本院认为,2007年9月21日周X担任物业公司时任总经理,对当时物业公司的各项支出应当是知悉的,其向上X投公司支付了15万元咨询费后现又不能释清支付咨询费的具体原因,考虑到李X功认可该款实际是上X投公司领取的分红款的事实,本院对周X、谢X达和蔡X军否认该款为分红款的理由不予确认。由于在本案中确实存在上X投公司购买蔡X军所持物业公司20%的股权的事实,在庭审中上X投公司亦认可其所得分红15万及其追加投资的87.6万是计算了当时李X功的股份在内的结果。因本案只涉及上X投公司能否显名为李X功所40%股权的实际股东一节,未涉及上X投公司购买蔡X20%股权是否合法有效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在上X投公司显名成为物业公司40%股份的持有人时,其已实际获取了应得的分红款且其按持股比例应当追加的投资亦已到位。至于其支付的其他款项及获取的其他分红款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上X投公司购买蔡X20%股权能否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谢X达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谢X达上诉称其与物业公司其他股东对李X功系代上X投公司持股的事实并不知晓之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X投公司系物业公司的股东,持有物业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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