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二审: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2023-09-25 14: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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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工伤赔偿法律实务 |
案件索引:吴X与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案号:(2022)苏04民终4033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双方签订的《银行保险代理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该条第(一)项又明确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XX公司要求吴X在钉钉上打卡签到以及参加培训、会议等行为,系依法履行其管理义务的行为,上述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国XX公司对吴X具有支配权,吴X相对于国XX公司具有人格从属性。而且,吴X的主要收入来源为业务佣金,符合保险代理关系的特征。故上述内容足以表明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
1.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吴X以其与国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需依法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从国XX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银行保险代理合同书》来看,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该条第(一)项又明确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上述内容足以表明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至于吴X对该合同的版本以及骑缝章等提出的异议,因其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本人又未提交加盖有国XX公司公章的其他合同版本否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并无不当。虽然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甲方依照“保险法”、“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保业务销售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作为甲方对乙方管理的基本办法。但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仅凭该管理办法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核心在于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具有支配权,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是否有人格从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国XX公司为了控制风险,规范相关的经营活动,负有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的义务。因此,国XX公司要求吴X在钉钉上打卡签到以及参加培训、会议等行为,系依法履行其管理义务的行为,上述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国XX公司对吴X具有支配权,吴X相对于国XX公司具有人格从属性。而且,吴X的主要收入来源为业务佣金,符合保险代理关系的特征,故原审法院对吴X主张的劳动关系未予认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X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