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观点:股权让与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是以担保股权的变现价值为准,不是以债权人的债权金额
(2023-09-10 17: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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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西开投公司与桂鲁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约定根据桂鲁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及资金需求向西开投公司借款,金额暂定2亿元(包括但不限于2亿元),按桂鲁公司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分期、分批支付价款金额,并签订具体用款金额的借款合同。
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西开投公司共计向桂鲁公司发放借款本金85265万元;桂鲁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据西开投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9月,桂鲁公司欠付借款本金29194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1132807.9元,对此桂鲁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本案中存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落款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由齐星公司(甲方)、案外人鸿华公司(乙方)、桂鲁公司(丁方)与西开投公司(丙方)签订,约定齐星公司及案外人鸿华公司分别将持有的桂鲁公司43.2%、32.49%的股权转让给西开投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分别为34840万元、26196万元;甲、乙两方以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作为桂鲁公司向西开投公司20000万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在未偿还西开投公司20000万的借款本息前,西开投公司不向甲、乙两方支付此股权转让对价款。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办妥股权及股东变更手续,本协议自西宁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丁四方为办理工商登记而签署的范本性股权转让协议(如有)与本协议不一致,应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本案中落款日为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系由齐星公司(甲方)、案外人鸿华公司(乙方)、桂鲁公司(丁方)与西开投公司(丙方)签订,约定齐星公司及案外人鸿华公司分别将持有的桂鲁公司35.76%、27.17%的股权转让给西开投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分别为28837.50万元和21908.50万元;甲、乙两方以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作为桂鲁公司向案外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银鑫沅轻工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30000万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在桂鲁公司未偿还案外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海鑫沅轻工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30000万元的借款本息前,丙方不向甲、乙两方支付此股权转让对价款。
西开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桂鲁公司偿还西开投公司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06072807.9元(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9月21日,从2019年9月22日起至本金29194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5%计算);2.齐星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34840万元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桂鲁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西开投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桂鲁公司所负债务范围内,就齐星公司向其转让的桂鲁公司35.76%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桂鲁公司、齐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庭审中,西开投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已到期的本金3700万元,增加后的本息合计为343072807.9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9194万元,利息为51132807.9元,保全担保费为244858元
齐星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驳回西开投公司对齐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西开投公司承担
西开投公司再审请求:1.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2.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3.改判西开投公司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范围内,就齐星公司向其转让的桂鲁公司35.76%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桂鲁公司、齐星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齐星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一)齐星公司与西开投公司之间担保属性的认定;(二)齐星公司担保责任范围的认定;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一)齐星公司与西开投公司之间担保属性的认定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第2.1条、第4.1条、第7.1条、第8.1条等相关条款约定,齐星公司、鸿华公司分别以其持有桂鲁公司43.2%、32.4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西开投公司名下,西开投公司不先支付转让款,待桂鲁公司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由齐星公司、鸿华公司以零对价回购《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齐星公司、鸿华公司与西开投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所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并非为了转让其享有目标公司桂鲁公司的股东资格,即作为股东的财产权及成员权,而是为桂鲁公司向西开投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西开投公司虽然是桂鲁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也仅是名义股东,其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也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依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中就争议股权标的,西开投公司与齐星公司、鸿华公司之间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关系。西开投公司向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债务异议情况说明》及西开投公司与齐星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均印证《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齐星公司将其持有的桂鲁公司43.2%股权转让给西开投公司的目的是为西开投公司向桂鲁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待桂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齐星公司回购该股权且无需支付对价,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对于让与担保纠纷,双方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案件中,就案涉股权转让、股值评估方式已达成和解协议。
(二)齐星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责任范围的认定
齐星公司应否继续在股权转让款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齐星公司与西开投公司有不同的观点。齐星公司再审称,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变更了股权转让款的确定方法及支付方式,确认双方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结束了“让与担保或质押”之争,双方之间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就案涉齐星公司持有桂鲁公司35.76%让与担保的股权,西开投公司无权再请求齐星公司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或就股权转让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西开投公司再审称,齐星公司提供的担保既有人保又有物保,不可混淆。原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应收账款(股权转让价款)为限判决齐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对于齐星公司是否就桂鲁公司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和解协议无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未被解除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齐星公司就桂鲁公司借款在股权转让款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齐星公司应当继续履行。
权利的放弃必须以明确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西开投公司与齐星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中,虽然未约定以让与担保的股权折价或转让价款优先受偿,但也不能据此推断出西开投公司放弃了股权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而且,西开投公司在本案一审法院的诉讼中,也未放弃主张齐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一直主张对35.76%的股权行使优先受偿的担保权利。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齐星公司在其让与担保的35.76%股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股权的价值应当以变现价值为准,二审法院判决齐星公司在3484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属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西开投公司基于股权让与担保权利,对于让与股权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在另案执行中,案涉35.76%担保股权的转让款已经被划转到齐星公司账户,西开投公司的担保权利无法通过直接对股权的拍卖、变卖方式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物权之追及效力可以追及到担保物的变价款之上,即可以追及至被另案执行的股权转让款上。齐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桂鲁公司追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桂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开投公司借款本金29194万元,支付利息51132807.9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并支付保全担保费244858元;二、齐星公司在28837.5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桂鲁公司追偿;三、驳回西开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94万元,支付利息51132807.9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并支付保全担保费244858元;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在3484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齐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最高法院判决: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94万元,支付利息51132807.9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并支付保全担保费244858元”;
二、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6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即“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齐星集团有限公司在34840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齐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青海桂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在其转让给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35.76%股权的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前述35.76%股权的价值为限对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齐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青海桂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齐星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再审请求。
案件来源:齐星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22)最高法民再82号,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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