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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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项条件:一是防卫起因,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二是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是防卫对象,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四是防卫意图,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有防卫认识和意志。五是防卫限度,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一、从案发起因上看,本案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的反击行为,因此,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如果没有不法侵害,当然也就不存在对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日本学者大塚
仁教授曾指出,所谓侵害,就是对他人的权利造成实害或者危险,不问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是基于作为还是不作为。而且,也不要求是相对于犯罪的行为。对不法侵害理解不应仅仅限于暴力犯罪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危险行为。本案中,许甲陈述其去李某家的目的是“打他一顿出出气,让他服软”、“让李再给两间屋住”,与许乙一起去的目的是“让许乙抱住李某”,此与许乙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认定许甲找李某主观上具有伤害李某的故意。本案案发时系凌晨1时许,李某正在家中休息,许甲与许乙持三角带、木棍撬锁闯入李某家中,侵犯了李某的住宅安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表现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许甲与许乙闯入李某住宅的行为本身即是一种十分明显的不法侵害。自许甲与许乙闯进李某住宅那一刻起,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三、从李某持手锯实施反击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对象看,李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和防卫意图。李某在其住宅被非法侵入、身体健康安全面临现实紧迫危险情况下挣脱许乙,并持手锯反击许甲,其目的一是对许甲、许乙的非法侵入住宅实施的防卫行为,二是为了制止对其本人人身健康伤害实施的防卫行为。无论从哪一方面来分析,李某的行为均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和防卫意图。
四、从防卫的限度来看,李某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对于防卫限度,我国刑法理论中主张相适应说,即结果相当性,是指在考察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不仅要看行为是否相当,而且还要结合结果进行整体的判断。本案李某系对他人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双重不法行为实施的防卫。从对非法侵入住宅实施防卫行为来看,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为解除非法侵入住宅所必需。采取的防卫行为如使不法侵害人离开李某的住宅即为防卫的必要限度。本案中李某实施反击行为后将许甲、许乙赶至大门外,可以说其反击行为与许甲的入侵行为具有相当性。另一方面,从危害后果看,李某被许甲致轻微伤,其致许甲轻伤二级,双方的伤情亦具有相当性,应认定李某的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此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