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判例48:不恰当履行救助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024-02-04 22:06:24)——李业君、李静等与张传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裁判主旨】
【裁判文书】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9)鲁1191民初213号
原告:李业君,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李静,女,199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艳,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美,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刘昌艾,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徐淑岭,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被告:宋昌江,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刘刚,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业君、李静与被告张传美、刘昌艾、徐淑岭、宋昌江、刘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艳、被告张传美、刘昌艾、徐淑岭、宋昌江、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业君、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5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受害人路荣此与被告在徐淑岭家中聚会时突发急性疾病,被告未及时送医和采取有效救治措施,延误治疗时机,致受害人死亡。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传美、刘昌艾、徐淑岭、宋昌江、刘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诉请不能成立。一是被告并非在徐淑岭家中聚会,受害人路荣此与被告张传美前往徐淑岭家中是去看望患病的徐淑岭。在前往车站回家的路上路荣此突发疾病的时候,被告张传美紧急情况下现场求助路过群众并用他人电话拨打被告刘刚电话请其帮忙开车过来送受害人去医院,因刘刚无法及时赶到,刘刚拨打刘昌江电话,刘昌江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往现场将受害人送至医院,后受害人抢救无效而死亡。二是受害人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导致,与五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五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莒南县公安局文疃派出所对五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公安机关对五被告的询问笔录欲证实五被告与受害人路荣此在被告徐淑岭家中非法聚会,其中张传美、徐淑岭是聚会的主要组织者,在受害人路荣此出现突发性疾病的时候,五被告未采取有效合理救治措施导致受害人死亡。被告对上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其中:1.关于被告刘刚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询问笔录只有一名警官的签字,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应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该笔录形式上不合法。对于原告根据该份询问笔录内容主张被告刘刚具有救助义务,被告不予认可。2.关于被告宋昌江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宋昌江在公安机关有三次询问笔录,原告仅调取了其中两次的笔录,其中2018年7月17日的询问笔录系一名警官签字,形式上不合法,且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殴打过宋昌江,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字,被告宋昌江无奈签字,对于该两份笔录内容被告不予认可。3.关于被告刘昌艾、张传美、徐淑岭的询问笔录。对该笔录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实目的有异议,笔录内容能够证实五被告没有聚会,也能够证实被告刘昌艾、刘刚、徐淑岭是事发之后才知道受害人路荣此突发疾病,且被告刘昌艾事后才到达医院。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向了解案情的相关人员对案件情况的陈述进行记录而制成法律文书,这类法律文书有特定的单位制作、具有法定的制作程序、规范化的文书格式,在民事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中的书证对案件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对于上述询问笔录部分内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存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一人签字的现象,并不能否定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亦不能据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应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和上述笔录内容相互印证部分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路荣此与被告张传美结伴外出。当天晚上七点左右,经电话联系,被告刘刚驱车前往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青墩村接送路荣此与张传美至临沂市莒南县被告徐淑岭家中看望被告徐淑岭,随后被告刘刚离开回家。当天晚上,路荣此与被告张传美在被告徐淑岭家中堂屋打地铺留宿在被告徐淑岭家中。2018年7月17日早上六点左右,被告刘刚接到被告张传美电话得知路荣此突发心脏病要求其开车接她们。因被告刘刚距离路荣此、被告张传美较远,被告刘刚遂通知被告宋昌江开车前往临沂市莒南县,经电话联系被告徐淑岭后前往其家中,在被告徐淑岭家中堂屋地铺上,看到张传美和路荣此坐在地铺上,被告徐淑岭、张传美及另外一女性与被告宋昌江将路荣此送至莒南县甲子山医院救治。当天上午8点钟路荣此送至甲子山医院,经诊断为心源性猝死,8点30分抢救失败,路荣此死亡。在送医过程中,被告宋昌江打电话给被告刘昌艾告知路荣此突发疾病进行抢救一事,让其抓紧通知路荣此家人并赶紧前往医院。被告刘昌艾赶到医院时,路荣此已死亡。
本案争议焦点是五被告对路荣此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民事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事义务主要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本案中,路荣此与五被告并未进行任何约定,故五被告对路荣此不存在需要承担的约定的民事义务。法定的民事义务,是指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义务,其来源主要为: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三是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路荣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并未直接规定五被告对其具有看管或保护的义务;其次,五被告作为一般公民,并非具有特定行业人员,对路荣此并没有一般意义上的法定救助义务。从上述两方面来看,五被告对路荣此的意外死亡不具有相应的民事义务进而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关键在于五被告是否具有先行行为而产生的民事义务。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应当仅限于因先行行为产生了特别大的危险情形,即这种危险已大大超过了社会生活中通常面临的危险。路荣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自身行为应具有清醒的认识,因其自身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应属意外事件,无法预料。在此情况下,对救助义务不能太过严苛,应强调救助的可能性、可行性,重视有无救助的过程与行为,不能以救助是否成功作为判断义务是否已经履行。本案被告刘刚、刘昌艾、宋昌江在路荣此突发疾病期间并不在场,三被告且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救助义务,对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路荣此在2018年7月17日早上六点左右突发疾病,而被告张传美、徐淑岭作为在场人员,依据生活常识和经验来讲,当出现突发疾病情况时,应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医院救治,而两被告并未采取上述措施,而是通知本案被告刘刚、宋昌江驱车前往。在路荣此已经发生重大疾病的情况下,被告张传美、徐淑岭并未第一时间采取合理救治措施导致路荣此未能及时就医,致使路荣此在突发疾病近二小时后才送医救治,其行为对路荣此的生命产生了危险,被告张传美、徐淑岭的行为应系不恰当履行了其救助义务,对路荣此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路荣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行为具有完全的控制和处分权利,应当对其自身行为所发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李业君、李静因路荣此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20年=73578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9305÷12×6=34652.50元。3.处理丧葬事宜(含人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4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受害人路荣此死亡属意外事件,被告对其死亡并不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损失数额共计为774432.50元。故本院酌定被告张传美、徐淑岭对于路荣此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张传美、徐淑岭应赔偿原告损失为774432.50×10%=77443.25元。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传美、徐淑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业君、李静损失共计77443.25元。
二、驳回原告李业君、李静对被告刘刚、宋昌江、刘昌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业君、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李业君、李静负担4400元,被告张传美、徐淑岭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焦广勇
人民陪审员 安丰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森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遵循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