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村(居)委会强拆,典型判例检索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居委会强拆案例:
1、(2020)最高法行再456号
衡阳市耀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强拆纠纷。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若未有当地规范性文件或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补偿安置主体进行特殊规定的情况,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应归属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
结合法律规定和全部在案证据以及土地的最终用途等情况综合判断,涉案房屋虽然系房屋所在地的庙会成员拆除,但并不表明庙会成员个人应当以民事主体身份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而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村民委员会、庙会等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
2、(2020)京行终4940号
海淀区政府关于城投公司从未按照规定向其申请针对涉案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故其未作征收决定不存在违法之处的主张,本院认为,区县人民政府具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征收的法定职责,征收行为系行政法律行为,强拆行为系行政事实行为,区县政府是否启动征收程序或基于何种原因未启动征收程序,均不影响被诉强拆行为主体的认定,亦不能免除区县政府对于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故海淀区政府以此主张强拆行为性质错误、主体认定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
许水云诉婺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民事主体自行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因而,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相关民事主体违法强拆的,则应推定强制拆除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实施,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2020)最高法行申100号
张永生、李四清与小井峪街道办、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
虽然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实施了拆除张永生等6人房屋的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故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
5、(2017)鲁行终1347号
王建忠因诉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
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除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征收之外,人民政府采取其他形式征收土地或者房屋的行为均缺乏法律依据,也为现行法律所不容许。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村委会强拆案例:
1、(2018)最高法行申4205号
陈家村村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于润桃房屋的行为系代渭滨区政府实施的受委托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渭滨区政府承担。
据此,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即使在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征收机关若要实现强制搬迁和拆除,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2019)最高法行申3784号
对贾十一房屋的拆迁系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贾十一房屋所占土地也被用于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此类项目的用地与征收拆迁工作应当根据土地性质的不同,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
虽以东仰陵村委会名义实施,但显然系法定的职权主体基于征收职权组织、命令实施的情况下,仅以东仰陵村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为由,否定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为适格被告,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也有违职权法定原则,依法应予纠正。
3、(2019)最高法行再199号
朱如云、李阿仙因认为被申请人越城区政府未就其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实践中,考虑到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复杂性,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范性文件或者征地公告方案的方式,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区(县)街道办、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或公司等主体参与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人民法院通常应予尊重;但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即成为了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主体,也不能认为其实际取得了独立实施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不能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即因此免除了法定的补偿安置义务,而是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精神,将此类主体视为接受市、县人民政府等委托从事具体的补偿安置事宜。人民法院既要防止泛化行政委托关系而使受托主体不加区别地成为行政法律责任主体;更要防止无视行政委托权限、突破行政征收活动的公法关系定性,违法阻断受托主体与委托人在行政委托范围内的法律联系,将受托主体的相关公法行为不当导入私法框架予以评判。
4、(2018)最高法行再106号
韩锋与武汉市人民政府、原贺家墩村房屋强拆纠纷案。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5、(2021)鲁行终197号
上诉人纪家英、宋玲琪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沧区政府)、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街道办事处杨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哥庄居委会)要求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一案。
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城镇建设需要,在符合上位法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村民(居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但如果拆迁改造补偿方案的实际制作主体、补偿资金的实际支付主体、最终的用地主体或者受益主体及实际的拆迁改造实施主体均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则相关拆迁改造即使是以旧村改造、腾退拆迁的名义进行,也不应简单认定为自治行为。
6、(2018)最高法行再119号
再审申请人刘以贵诉被申请人阜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阜宁县住建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
案涉刘以贵的合法房屋部分无论是何主体实施的强制拆除,均系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合法建筑的拆除,宜首先推定系征收实施主体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民事主体等实施的拆除。因为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进行补偿,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法定职权问题,应当结合现行有效的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加以判定。
三、关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能否对征地拆迁行为起诉的问题
(2017)最高法行申1145号
朱伯安再审审查
实践中,整个征收补偿过程约略可划分为征收行为、补偿行为和强制或非强制实施行为,其中补偿行为是征收行为的必然结果,也是实施行为的前提条件。由于征收行为、补偿行为与实施行为的分离,被征收人既可能认为上述三个阶段的行政行为均不合法,也可能仅认为征收过程中的某一行政行为不合法,因而提起行政诉讼。为了更好地推进征收补偿依法、有序、平稳进行,应当允许被征收人在对征收行为合法性保留异议权利的前提下,先行鼓励和引导其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先行解决补偿问题,以减少纠纷。但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如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认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被征收人即丧失相应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相关行政诉讼;除非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收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取得相应之补偿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朱伯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实际处分自己权益,因而征地拆迁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错误理解,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对朱伯安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被征收人还是否有权就强拆行为提起诉讼。
(2019)最高法行再72号
李俊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纠纷
被征收人可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相应的赔偿。因该利益独立于合法征收行为产生的补偿利益,故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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