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的劳动者在离职时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

2025-03-08 20:23:38

钱某林与速某快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的劳动者在离职时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案件索引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4899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5920号 

 

 裁判要旨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第十六条规定:“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据此,劳动者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5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某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速某快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钱某林因与被申请人速某快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速某无锡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某林申请再审 称,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损失是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的,依法应当由速某无锡分公司赔偿其差额损失15041.25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速某无锡分公司已为钱某林缴纳社会保险费,钱某林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对于钱某林主张的因速某无锡分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判决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某林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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