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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03-18 21:2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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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民终5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治庆,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伟,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系河南浩钦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利,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奇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新鹏路。
法定代表人:于站伟。
原审被告:冯双才,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钟治庆因与被上诉人周秀利,原审被告洛阳奇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顺公司)、冯双才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钟治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伟,被上诉人周秀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治庆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秀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判决让钟治庆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原一审判决认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观点不妥。周秀利在提起诉讼及执行时,奇顺公司在正常经营中,并没有吊销营业执照,更没有注销企业法人,不知从哪方面称财产不足以赔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钟治庆为被执行人,所以一审判决让钟治庆承担责任不当。二、原一审判决认定钟治庆存在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不妥。原一审判决认定钟治庆为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监事,存在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确定不妥,钟治庆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奇顺公司转给王乐敏、冯双才的各500万元,这是公司的法人行为,钟治庆并不知晓,至于王乐敏个人账户的500万元被全部转到钟治庆个人账户及啥时候转出,钟治庆亦不知晓,所以,钟治庆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至于王乐敏与钟治庆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情况是另一种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钟治庆不承担任何责任。
周秀利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驳回钟治庆的执行异议的诉求请求,支持追加钟治庆作为被执行人完全正确。本案中周秀利之所以追加被申请人为执行人,主要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奇顺公司虽然并没有注销,但是其目前根本没有经营场所,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追加钟治庆等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周秀利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钟治庆的行为就是抽逃注册资金,一审法院根据《变更、追加规定》依法追加钟治庆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的观点实际上就是《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的法律条文规定,如果钟治庆认为该观点不妥,那么只能说明其是在否定法律规定。三、钟治庆作为奇顺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的次日,其和其他另两个股东共同将1000万注册资金转出,导致奇顺公司目前没有资金可供执行,他们的行为就是抽逃资金的行为,一审判决他们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完全正确。2012年11月26日奇顺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钟治庆出资334万元(占出33.4%),冯双才出资333万元(占出33.3%),王乐敏出资333万元(占出33.3%)。公司成立前,2012年11月25日验资时,该三人分别将认缴资金出资到位,但是在验资后第二天,即2012年11月26日,该三人就将1000万资金全部抽走转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2款、第14条的有关规定,抽逃资金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钟治庆存在抽逃公司资金行为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钟治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就周秀利与奇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伊立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奇顺公司偿还周秀利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9日,周秀利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周秀利申请追加钟治庆、冯双才、王乐敏为被执行人。2016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329执异54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钟治庆、冯双才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钟治庆、冯双才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人周秀利承担责任。钟治庆、冯双才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周秀利清偿债务118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7日,钟治庆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豫0329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钟治庆的异议请求。钟治庆不服该裁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豫03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9执异29号执行裁定,发回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发回重新审查期间,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329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异议人钟治庆撤回异议申请。2018年3月14日,钟治庆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豫0329民初1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钟治庆的起诉。2018年8月1日,钟治庆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6)豫0329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豫0329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钟治庆的异议请求。2018年8月23日,钟治庆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8)豫0329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5日,钟治庆向奇顺公司(筹)出资334万元、王乐敏、冯双才分别出资333万元,缴存至奇顺公司在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港路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12×××12账号内,并通过洛阳万福顺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2012年11月26日奇顺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钟治庆出资334万元,冯双才出资333万元,王乐敏出资333万元),王乐敏任执行董事、经理,为法定代表人,钟治庆任公司监事,冯双才为股东。公司注册成立的当天,奇顺公司向王乐敏个人账户转款500万元,向冯双才个人账户转款500万元。同日,王乐敏个人账户中的500万元被转入钟治庆个人账户,冯双才个人账户中的500万元被转入冯双才另一个人账户。2012年12月3日,王乐敏与冯双才接受公司转款的个人账户销户。2013年3月6日,奇顺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发起人由钟治庆、王乐敏、冯双才变更为钟治庆、冯双才,钟治庆认缴出资667万元,冯双才认缴出资333万元。法定代表人由王乐敏变更为钟治庆。2016年2月29日,奇顺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发起人由钟治庆、冯双才变更为于站伟、冯双才,于站伟认缴出资667万元,冯双才认缴出资333万元。法定代表人由钟治庆变更为于站伟。于站伟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接受公司的任何资产。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奇顺公司成立的当天,该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被分别转入王乐敏、冯双才个人账户500万元。当天,王乐敏个人账户的500万元被全部转到钟治庆个人账户,冯双才个人账户的500万元被全部转入冯双才另一个人账户。钟治庆作为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监事,存在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其应当在抽逃公司500万元资金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对该公司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钟治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钟治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本案中,奇顺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当日,属于公司资产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即由公司账户转入股东王乐敏和冯双才的个人账户,随即王乐敏账户中的500万元又转入钟治庆账户,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认定钟治庆作为公司股东具有抽逃出资的情形。钟治庆关于王乐敏将500万款项转至其账户及何时转出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因该叙述与一审庭审中钟治庆关于该500万款项的用途是王乐敏与钟治庆之间借款的陈述不符,且钟治庆也未能提交其与王乐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故对钟治庆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债权人周秀利的债权仍未获得清偿,一审法院到奇顺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送达时查明,该公司不在其注册登记地,并已由其他主体在该场所经营,钟治庆在一审庭审中称奇顺公司现在没有资产,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判令驳回钟治庆的诉求,处理并无不当;钟治庆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钟治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钟治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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