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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基本特点是,“完整”的犯罪行为原本由两个行为组成,但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第一个行为(即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实行行为),就以犯罪(既遂)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第二个行为;与此同时,如果行为人不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即使客观上实施了第一个行为,也不成立犯罪(或者仅成立其他犯罪)。在此意义上说,短缩的二行为犯实际上是将二行为犯或复行为犯缩短为一行为犯或单行为犯。也可以说,短缩的二行为犯,是刑法将并没有完成的二行为犯作为追求第二个行为的目的犯予以规定的,因而也可以称为以第二个行为(后行为)为目的的犯罪。短缩的二行为犯,可以分为明文的短缩的二行为犯与不成文的短缩的二行为犯。前者是指刑法分则明文将实施第二种行为的目的规定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分则最典型的表述是“以……为目的”,如第126条第1、2项、第152条、第239条前段(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以下所称绑架罪,一般限于这一情形)、第240条等。此外还有“为……”与“意图……”的表述方式,如《刑法》第269条。不成文的短缩的二行为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虽然没有明文将某种目的规定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可谓有意的省略),但根据条文对客观要件的表述以及条文之间的关系,该犯罪的成立必须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的情况。例如,《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当然有的犯罪存在争议。如伪造货币罪,德国、日本等诸多国家的刑法都明文规定必须“以行使为目的”,但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如果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伪造货币罪也应“以行使为目的”,那么,伪造货币罪则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
虽然可以将目的犯分为断绝的结果犯与短缩的二行为犯,但完全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同一目的犯中既包括断绝的结果犯,也含有短缩的二行为犯。换言之,由于一个犯罪可能包含多种行为,同一目的相对于此行为而言,属于断绝的结果犯;相对于被行为而言,成为短缩的二行为犯。例如,赌博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而其行为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与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虽然赌博行为可以直接营利,但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行为并不能够直接营利。所以,以营利为目的,相对于不同的行为具有不同的意义。相对于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是指直接通过赌博行为赢得他人财物的意图;而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时的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以服务费、手续费等名义,在赌博场所从赌博者处获取作为赌博开张的代价的不法财产利益的意思;但又不需要行为人实际上取得了利益。因此,在赌博罪中,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属于断绝的结果犯,聚众赌博或者开设赌场的行为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