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12-05 20:49:24)分类: 养老保险.退休养老金调整 |
新修订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46 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46
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许昆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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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25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组织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对确保本地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工作责任,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财政监督;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实施财政监督。
省税务机关负责全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的管理;设区的市、县(市)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规范和指导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具体经办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事务;设区的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有关事项进行监督。
第七条
第二章
第八条
(一)各类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依照国家和本省其他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后应当依法及时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等信息传递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负责建立缴费关系。
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到就业登记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灵活就业人员的新增、变更等信息传递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负责建立缴费关系。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工资基数,具体档次划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确定并发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按照规定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后,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费工资基数并按照规定缴费。
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国家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方面有调整的,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注销时,应当到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第三章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一)本规定实施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已有储存额;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灵活就业人员为其缴费工资基数的8%);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历年计息;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计入个人账户的其他储存额。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间断缴费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告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信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地区流动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个人账户合并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申请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或者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也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条件时,可以由本人或者劳动保障代理机构申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不足1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统一的计发月数确定。
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继续按照原标准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发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以及其他增值收入;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上级补助收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和财政补贴。
第三十二条
(一)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和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支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
(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依法继承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和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支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五)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基本养老金(生活费);
(六)本规定实施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费;
(七)上解上级支出;
(八)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纳入基金支付范围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
对用人单位的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九条
(一)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二)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基本养老保险数据以及违法泄露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
(六)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七)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对存在以上行为的个人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一条
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基本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权益的,个人可以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灵活就业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本规定所称职工工资的范围、计算方法等,以国家统计部门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口径为准。
本规定所称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由省统计部门负责确定。
本规定所称退休人员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且领取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的人员,不含离休人员。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