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买卖交易中关于“产品瑕疵检验”的司法实务解析
(2015-10-11 14:4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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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买卖交易中关于“产品瑕疵检验”的司法实务解析
2015年10月5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达成基本协议,中国被排除在外,那么中国的贸易数额会大大减少,因为加上制造成本、商务成本、关税成本等,中国的商品价格已经不可能和TPP体系内的商品竞争了,也就是美国等进口大国,可能就不会从中国进口商品,这样一来对中国的实体经济必然会带来影响。此外,中国被排除在TPP之外,接下来会出现恐怖一幕,就是大量的外资企业将从中国撤退,这对当前中国的经济是重大的打击,因为这些外资企业在中国的生产的产品将没有竞争力。
另外,近期热议的京津冀发展一体化,从整体虽有利于国家的产业格局调整,但对于在北京市的,尤其是昌平区被定性为一般性制造业的工业企业在国际和国内的双重格局影响下,在环保保护、劳工权益等客观政策环境挤压下,其生存发展空间必定日趋困难。一般性制造业的采购商(主要是京外企业客户如钢铁、外贸、电子、矿山、房地产等行业企业)也必然存在着经济下行的压力。因此,对于一般性制造业企业,必须要关注商业交易中的每一笔现金流,防止出现信用风险。
上述经济情况,对于专注于办理商事诉讼与争议解决的我们团队引起了极大的关注,本文将通过司法实务案例分析的形式,以工业制造供应商的角度为大家讲解,工业品交易中采购商提到的产品质量异议问题,以促进昌平区的工业企业加强管理、应对恶意交易。
引子:A卖B一个机器人,B该如何检验货物呢?在什么时间内检验及如不合格应当如何通知A呢?不通知会但却有质量问题会产生哪些后果呢?
一、什么是产品瑕疵检验?
1.产品瑕疵分类
从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司法实务中,标的物(货物)的质量是否合格几乎为每一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因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是买家达成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也是司法抗辩中买家惯常使用的抗辩手段。因此,足够引起我们的重视。
产品质量检验,准确来说根据《合同法》157条和第158条中关于“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表述,将货物的检验瑕疵分为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其中质量瑕疵根据检验的难以程度,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
数量瑕疵无需赘言;外观瑕疵一般包括标的物的表面性能和种类瑕疵,即产品的规格、型号、花色、品种等;隐蔽瑕疵包括通过通常的检验手段不能知道,需要专门检验或需要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①;上述的分类方法是作为审判机关的案件审理机构采用的司法认定方法。
2.买家负有及时检验产品瑕疵之义务
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就是卖方交货,买方交钱。出于商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买家的利益能够实现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利益,立法规定了卖家交货不符时,买家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救济措施,以保障买家取得无瑕疵的产品。但与此同时权利与义务总是伴随,当卖家交货不符时,立法也课以买受人以及时检验和给予不符通知的义务。
《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检验,是买受人对卖家所交付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包装等内容的验证行为。②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卖家交货后,接着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买家对货物检验。
关于如何检验包括检验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检验方式、检验费用的承担等问题,我国立法上仅《合同法》只在第九章买卖合同之第131条、157条、158条有规定,其他均散见于司法解释及地方性的司法文件上。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规定的较为全面。该法典第2-513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在支付货款和接受标的物以前,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如合同未作约定,在出卖人负责把货物运到目的地的情况下,应在目的地进行检验。在其他情况下,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地点,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检验。如检验表明货物与合同约定相符合,检验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反之由出卖人承担。③
那么,买家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进行检验,是买家的权利还是义务呢?
对此学界亦有很大争议。笔者认为,从《合同法》的文字表述,“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应当”一般来讲是负有义务的,具有“应该”之意;另外我国《合同法》立法采用的文本大量使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立法技术和文字表述方式;因此,将买家的及时检验和通知义务理解为“对己义务”,并将之作为买受人主张瑕疵担保权利(质量异议)的前提,在司法定性上是适当的,也能够与这一制度的立法源由相对应。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性的高级人民法院均在相应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意见等文件中采用了“检验义务”一说,因此对质量的检验是买家的义务已无非议。
二、瑕疵检验期间的含义
1.瑕疵检验期间的基本界定
《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从上述规定来看,理论界存在着检验期间、不符通知期间、异议期间、质量异议期间等多种表述。
立法将买受人的对己义务区分为检验义务和通知义务,客观上要求买家必须通过及时检验和及时通知出卖人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才能够得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应当注意的是,在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情况下,买家的检验行为和通知行为都必须在检验期间内完成。这就意味着,虽然通知期间在理论上存在着短于异议期间并被后者所包括的可能,但这一区分并无实际意义,毕竟我们还无法再检验期间内再分别划分出哪一段时间内当事人必须实施检验行为,哪一段时间内当事人必须实施通知行为。因此,从便于实务的角度,我们对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异议期间不再作进一步的区分,将其视为一个概念使用。
此外,对于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质量异议期间”一词,系长期沿用旧《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时代的法律术语,由于《合同法》已经明确将数量和质量均列为瑕疵通知的内容,故该术语已经不能准确体现立法规定的内容,不宜再予沿用。④
2.瑕疵检验期间的立法分类
具体包括以下四期间:
第一,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就是买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合同约定质
量检验期间的,收货人对合同标的物的检验应当在该期间进行,对合同标的物经检验发现存在问题的也应当在该期间内提出。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即是收货人对合同标的物进行检验的时间,其检验期间的终点时间,也是提出质量异议的最后时间。
第二,合理期间。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
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所谓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它包括两个时间,即发现瑕疵所需要时间和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合理期间的起始点,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为起点,发现问题的时间就是计算收货人“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中的“合理期间”的起始点。合理期间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难以确定的期间,应靠经验法则来判定。
第三,两年期间。即《合同法》第158条“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
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该两年期间属于不符通知的最长时间。关于《合同法》第158条所规定的“合理期间”与“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的关系,收货人首先受合理期间的约束,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收到之日起两年。当然计算合理期间的起始点与计算两年的起始点是不一致的,前者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问题为起始点,后者以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为起始点。
第四,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保质期)。《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3.四期间相互之间的关系及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
关于质量的检验问题:
首先,有约定的检验期间的,首先适用于约定的检验期间;如A卖B一个机器人,约定收到货物后90天内检验,那B就要在3天内检验。
其次,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则为买方收到货物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具体依照经验法则),该期间不能超过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还如上例,A卖B机器人未约定检验期间,B为2015年1月1日内收货,B就要根据货物、交易习惯、自身的条件等在一个合理期间内检验货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该合理期间到底是多长时间呢?实践中不一定。但如果B在2017年的12月31日前仍未提出异议的,则不论该货物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B都不能再向作为卖方的A提出异议。也就是说B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未向A提出质量异议,则不论是否发现货物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都要自行承担后果。
再次,在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但在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了质保期,如A与B约定,机器人的质保期是一年时间,则B就只能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一年内向A提出质量异议,而不能再适用了上述两年的规定。
最后,如果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间和质保期,如何理解呢?这种情况在商业买卖中非常之多见。如A和B约定,B应在收到机器人后的90日内检验,同时约定机器人的质保期为一年时间。
对此,我们首先应当划分检验期间和质保期的内涵。检验期间是对标的物在交付时存在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而质保期是对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承诺予以处理的期限,至于该质量瑕疵是否在交付时就存在,还是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则在所不问。超过了检验期间,仅仅是视为标的物在交付时不存在瑕疵,并不妨碍买方针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要求卖方履行承诺,因此两种期间是并行不悖的。如B购买机器人后的90日内未发现质量问题,但其后一年内发现质量问题,则可以要求A在质保期内进行更换、修理等保修承诺。
三、异议期间经过之法律效果
上述谈到的四期间,如B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未通知,或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或未发现,或在质保期期间内也未通知,则无论收到的机器人是否合格、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则B作为买方都无权利向A提出异议,也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这种法院的不支持是一种“法律拟制”,是一种绝对不支持不论该货物是否真的数量或质量有问题,都不会获得法院支持。
如B收到A的机器人后未发现质量问题,但B将货物卖予了C,B与C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在质量检验期间内C向B提出了异议(甚至可能工商局对B进行了行政处罚、进行了权威的瑕疵鉴定报告,有充分的质量瑕疵证据,有可能是劣质产品[甚至涉及刑事责任]),B必须要对C负责任解决,但如果B已经超过了与A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质保期,B也无权利向A提出质量异议进行民事索赔。有人认为这对B是不公平的,产品劣质不仅涉及了行政处罚乃至于刑事责任,但行政法与刑事法,与民商法并不是划等号的关系,追究了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等于一定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梅仲协先生认为,如果买方未能及时检验并通知,将视为承认所受领的货物,这种“视为”并非一般的法律上的推定,通说认为系法律拟制,不可推翻,从而将终局性地使买方丧失瑕疵救济。⑤
这种法律拟制的方法反映了商法追求市场效率、交易迅捷、交易简便的价值取向。也为国际惯例所认可。
除外:什么下情况除外呢,虽然很难但也要讲讲,一种是能够证实卖方明知货物有瑕疵,比如说假冒伪劣产品或欺诈;另一种就是卖方自愿承担承担违约责任,如商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商业信誉而对采购商做出的妥协。
(未完待续)
注释:
①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②胡康生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③美国统一商法典。
⑤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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