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资本协议Ⅲ的实施》:大额风险暴露的测度及监管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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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语:本文节选自《巴塞尔资本协议Ⅲ的实施——基于金融结构的视角》,该书系巴曙松教授带领研究团队经过数年持续跟踪研究的阶段性成果,同时也是巴曙松教授主持的“国际经济金融结构研究”课题的成果之一。本书聚焦当前包括中国在内的主要经济体实施巴塞尔资本协议Ⅲ的挑战、进展、影响与趋势,已于2014年1月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本文摘录书中对于大额风险暴露测度及监管框架的相关论述,供读者参考。
文/巴曙松;金玲玲等
由于个别交易对手方的突然违约产生蝴蝶效应、导致系统性风险的例子,在银行危机的历史中并不少见,如1982年的拉美债务危机,1984年英国的庄信万丰银行破产,20世纪90年代初的瑞士银行业危机以及20世纪90年代末的韩国银行业危机等。针对这一情况,各国监管当局分别制定了相应的集中度监管指标和要求,巴塞尔委员会也将集中度监管列入第二支柱,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始终未有明确统一的量化标准。
伴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和衍生产品等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性及其风险传染的速度及其影响力产生了本质性的变化,单一交易对手方或关联交易对手方违约可能对银行乃至银行业造成的非预期性损失及连锁冲击的影响急速上升。面对这一情况,巴塞尔委员会于2013年3月发布了《大额风险暴露的测度与控制监管框架》(征求意见稿),旨在降低银行在面临同一交易对手或关联交易对手突然违约时所造成的最大损失,维持银行持续经营,同时缓解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G-SIB)间的危机传染,维持金融稳定。该监管框架也是对近来加强影子银行体系监管的回应,特别对影子银行所涉及的资产证券化、集合投资(CIU)等方面的大额风险暴露进行了关注。
一、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演进
早在1991年巴塞尔委员会就根据监管实践制定了《大额信用风险暴露的测度与控制》监管指引,提议对单一交易对手或关联交易对手的风险暴露上限不能高于银行集团监管资本总额的25%,同时建议监管报告的门槛应低于10%,指引中对风险暴露、单一交易对手和关联交易对手进行了定义,试图从授信的总量上和敞口上设立限额来控制风险过度集聚。
1999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从亚洲危机中汲取的监管教训》的报告指出对风险集聚方面监管不力是导致此次危机的重要原因,并指出现行大额风险暴露指引仅仅考虑了信用风险,但亚洲金融危机暴露出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相互间的复杂联系,所以在监管改进方面有必要对除信用风险之外的其他风险加以考虑。
在巴塞尔II中,集中度监管体现在第二支柱的要求中,并说明了集中度风险是指任何有可能给银行造成巨大亏损从而危及其正常经营的单一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集团。同时指出贷款是大多数银行的重要业务,所以信用风险集中是集中度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要求银行定期对其主要的信用风险集中进行压力测试,以测控这类风险暴露在市场环境恶化时对银行正常经营的冲击。但巴塞尔II并未明确提出集中度风险的监管上限以及监管报告的门槛等量化指标。而2010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巴塞尔资本协议III中,仍然将集中度风险的监管放在了第二支柱,并且从信贷集中风险扩大到所有具有潜在集中风险的因素,包括不同账户、类似产品、潜在相关等几个方面,但并没有形成硬性约束。
正是由于在巴塞尔II和巴塞尔III中没有制定统一的量化监管要求,加之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金融体系存在一些差异,各国(地区)对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程度有所不同,并且对关联交易对手方的界定上也多根据自身情况而定,从而导致了各国监管上的差异。例如,印度规定单一客户的大额风险暴露上限为银行资本的25%,单一集团客户的大额风险暴露上限为银行资本的50%,爱尔兰规定单一客户的大额风险暴露上限为银行资本的15%,澳大利亚、新西兰则规定单一客户的大额风险暴露上限为银行资本的30%。各国的监管差异导致在大额风险暴露的测控上难以沟通合作,加剧了大额风险暴露向全球系统性风险转化的可能,同时在监管力度方面,存在某些国家(地区)监管趋严,而另一些则监管不足,造成各国所承担的金融稳定责任失衡,产生监管套利。所以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统一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新框架是金融危机后对集中度风险监管的重新审视,对各国乃至全球金融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对特殊风险暴露类型的处理:透视法
大额风险暴露不仅来自于对特定资产的直接投资,即直接风险暴露,也来自于通过投资某实体间接持有标的资产而产生的特殊风险暴露。这类风险暴露主要包括集合投资、资产证券化以及类似金融产品,衡量这类交易的大额风险暴露,关键在于识别潜在风险来源,透过复杂的金融交易识别交易对手并对同一交易对手的风险总敞口进行度量和约束。对此巴塞尔委员会引进透视法(look-through approach,LTA)来确定潜在交易对手方以及风险来源。
(一)透视法的定义
透视法(look-through approach,LTA),又称对应法,最早出现在冲突法(conflict of laws)中,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识别所有权归属的一种方法。透视法是透过各层证券中间人进而诉诸于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是实物证券等连接因素的一种方法。该概念的出现是源于早期使用非替代性账户持有证券,证券中间人为其客户分别开立指定的户头,所以各中间层次的证券中间人都单独指明了特定客户所持有的证券,投资者的证券权益一直可追溯到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这样按照“透视”理论,各中间层次的证券中间人可以忽略不计,如同“透视”一般。然而后来,由于在间接持有中普遍使用替代性账户,就无法简单通过账户对应到各层证券持有人的权益归属以及与中间人的关系,透视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用透视法处理特殊风险暴露
在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新框架下,透视法主要用来识别特殊风险暴露的单一交易对手和关联交易对手方,然后计算对同一交易对手方或关联交易对手方集团所积聚的风险暴露(包括间接风险暴露和直接风险暴露),通过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门槛与上限对其进行监督控制。因此,监管特殊风险暴露需要明确两个重要因素:一是风险暴露的定义与计算;二是对关联交易对手方的确定,后者是有效度量特殊风险暴露的关键。
(三)透视法的其他运用
目前,透视法在巴塞尔资本协议中的运用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大额风险暴露监管、集合投资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以及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量。后两者都是间接持有标的资产而产生的风险暴露,识别该类风险暴露的关键在于寻找可能造成损失的潜在风险源,一方面可能来自于标的资产,另一方面可能来自于融资工具结构本身(如基金经理的决策,流动性便利,信用增级等),因此通过透视法识别标的资产风险来源对准确把握集合投资和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暴露尤为关键。
(四)对透视法适用性的评价
商业银行与交易对手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造成大额风险暴露的重要原因,而运用透视法能够识别金融交易的潜在交易对手方以及风险源,提高银行的风险管理水平。并且透视法是巴塞尔委员会在保持风险敏感性的同时追求审慎监管下的选择,也是应对资产证券化等复杂产品和交易的一种简单有效的风险判断手段,对于看穿风险实质、把握风险来源、控制大额风险暴露、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然而,透视法在实际操作上也存在一些弱势,主要是监管成本与金融稳定收益的权衡,这就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什么情况下该采用透视法,针对这个问题巴塞尔委员会采用了资产池分散性检测,以标的资产的分散度来设置监管门槛;第二个问题是采用透视法的时间频率,这个重要问题是投资组合中标的资产的变动,若投资组合是固定不变的,则只需要一次评估即可,但对待动态投资组合则需要不间断的监管和动态评估,频率则应考虑和标的资产的变动快慢相协调,这不可避免会增加透视法在长期使用中的成本,加大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负担。
三、对我国的监管启示
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框架是巴塞尔委员会在金融危机之后针对集中度风险和系统性风险制定的有效监管措施,也是对现行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重要补充,对于识别交易对手、约束集中度风险、控制非预期损失、预防系统性风险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该框架的研究分析,可以为我国银行监管提供一些参考和启示。
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新框架是在原有监管基础上进行的重大改进,增加监管指标的敏感性,强化监管政策的有效性,同时注重监管力度的适度性。我国现行集中度风险监管与新框架有较大差距,实施新框架需要考虑多方面问题。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与其他国家在落地巴塞尔III时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对巴塞尔III的实施是面向所有银行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也不例外,这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不同的监管影响,对不同类型的银行,尤其会使中小银行面临较大压力。对于大型银行而言,集中度风险主要是行业集中度,其往往与经营稳健的大型国企有着较好的信任关系,对集中度风险可控性较强。对于中小型银行而言,集中度风险主要在客户集中度、区域集中度方面,中小型银行客户面较窄,经营范围和贷款投向多受地域限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地方行政干预,贷款大多偏向于地方主导产业,地方融资平台贷款的集中度风险也较为突出。所以大额风险暴露监管上限等硬性指标可能会倒逼中小型银行去寻求信用质量较低的客户追求达标,这反而增大了非预期损失的可能,对银行的持续经营造成威胁。
其次,大额风险暴露新框架中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也针对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和普通银行进行区别监管,在监管门槛相同的情况下,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上限比普通银行下调了10~15个百分点,旨在降低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风险传染性。从我国目前银行业的集中度风险监管来看,这无疑会增加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实施负担,短期内对其经营业绩造成影响,但从长期来看,将会促使银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注重集中度风险测控,增强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抗风险能力,对维持国内金融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在监管的过渡性安排方面,大额风险暴露新框架将在2019年1月1日与巴塞尔III同时生效,而且彼时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过渡也已完成,将是银行监管的又一里程碑。这一较长的监管过渡安排给予我国银行充分的调整适应时间,并且监管当局可根据新框架制定新的大额风险暴露披露机制并逐步实施,在提高商业银行信息透明度的同时考察各银行的实施进展,及时解决实施困难,增强大额风险暴露的可控性。随着中国版巴塞尔协议Ⅲ的落地实施,我国在大额风险暴露方面的监管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完)
(征订联系人:刘晓依:13920085929;高英:15123890696)
文章来源:巴曙松、金玲玲等:《巴塞尔资本协议Ⅲ的实施——基于金融结构的视角》(节选,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本篇编辑:孙健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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