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不写博客了,一是没时间 ,二是博客密码忘了想写也些不了。现在好了可以写一些东西了。
大学快过完了人在大四的时候是最迷茫的时候了,我本是一个目标明确的人,但是到了这个时候还是不知所错,大三的时候一个明确的目标是把司法考试过了,所以辛苦了些但最终还是把司法考试过了。大四现在过了一半,我试着去考了一下公务员,现在在家等待成绩,也不知道自己入围了没!不管怎样生活还要继续。
自己最无奈的是自己喜欢的一个人却不知道如何进入她的生活!在大学的时光不多了,我每次想到她的时候都有一种紧迫感,生怕她从自己的生活中消失。女孩要去考研,是所北京的大学,要是女孩去了北京男孩会觉的自己和女孩会是不可能,所以男孩希望女孩不要考上研究生,虽然这很自私。
未来是奇妙的,是不可预知的所以才有意义。
很久不写博客了,以为这几天要考试啊!刚考完啊!考的不怎么样啊!太难了!我也许不够花时间吧!看样子暑假里要多看看书啊!
抢劫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之间有许多共同之处,
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在客观上均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方法。其区别主要有:
(1)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施加于被害人;当场抢走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并扣押人质,之后以将人质长期监禁、残害或杀死相威胁,要求人质的家属或者有关人员在其限定的期间内交付巨额钱财。
(2)抢劫罪通常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绑架罪则不限于此目的,有时是为了讨还债款,有时是出于政治目的等。
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伤害致死罪的界限。
实
践中,抢劫罪的情况比较复杂,行为人可能会采取故意杀人的手段抢劫财物,或者在抢劫财物的过程中由于采取了暴力手段而致人死亡,等等。区别时,应抓住几个
要点;一
债权优先受偿权即非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它是一种不表现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权能的优先受偿权,故称“狭义的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法定受偿权的一种,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人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权利。由于法国民法典没有留置权的规定,因此,许多应适用留置权的法则通过优先受偿权调整,使优先权具有较广泛的调整领域,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即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清偿的权利。第2101条列举了诉讼费用、丧葬费用、医疗费用等对动产的优先权,第2105条规定,如无动产可偿还时,前条规定的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得要求与其他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不动产共同受偿,但前者在上述顺位中优先于后者行使其受偿权利。《德国民法典》第647条规定了承揽人的法定质权,第704条规定了旅店主人的法定质权等,其法定质权就是留置权。日本民法典效仿法国民法典,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表达为先取特权,规定了更多种类的先取特权并赋予其
事后不可罚行为,即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共罚的事后行为。我国刑法理论对其鲜有提及,
更缺乏深入研究。笔者认为,对其性质与范围加以明析与界定,有助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罪数
等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并对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概念
刑法一般理论认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只存在于状态犯中,但亦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
为,在状态犯中,当犯罪完成后,继续保持违法状态,只要其违法状态已依据状态犯的构成
要件做出评价,即使其本身似乎符合其他构成要件,也不构成犯罪,这叫事后不可罚行为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于犯罪行为完成后,为确保或利用前行为所得之不法利益,而又
不另破坏新法益的行为,即事后不可罚行为。②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状态犯达到既遂后,不
法状态仍继续存在,其持续不法状态的行为,不予单独处罚。③第四种观点则认为,所谓事
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的看符合其
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认定为成立其他 犯罪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一、三种观点大致相同,
缓刑考验期是指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法律规定的期间。
法律规定的缓刑考验期有两种:
一、被判拘役的缓刑考验期:最长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最短不得少于两个月;
二、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最长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最短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的时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缓刑考验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以原判刑期长短为依据,可以和原判刑期时间相等;也可以适当长于原判刑期,但有封顶,最长不超过原判刑期一倍;
二、缓刑考验期也不能短于原判刑期,这样不利于充分发挥缓刑的作用;
三、缓刑考验期,说明对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并非免除刑事处罚,是否不执行刑事处罚,取决于犯罪分子在考验期的表现,如果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原判决的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刑罚;
四、缓刑考验期间的时间起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由于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期,所以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缓期考验期。
1、第21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本条的紧急避险不要与第20条正当防卫的内容相混淆,二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
(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一种危险,包括自然灾害等非人为的损害。
(2)限度条件。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或等于所要保护的利益,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
章首先应注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的犯罪。
注意区别本章罪与其他章之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后果可能有两种情况:
一是造成人身伤亡,一种是造成财产损失。遇到造成人身伤亡时,涉及与侵犯人身权利罪的区别。遇到造成财产损失时,涉及到与侵犯财产犯罪区别。如果行为人使用爆炸、放火、投放危险
物质方法杀人,定罪问题。区别的要点在于是否以危害公共安全。一般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应定危害安全罪,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是故意杀人罪。故区别的关键在于侵犯的客体,客体间具有包容关系。也可以从对象入手。
类特征
1、危害公共安全(不特定多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重大的公私财产权)
2、行为、危险行为或实害行为
1、某演出公司与“黑胡子”四人演唱组合订立演出合同,约定由该组合在某晚会上演唱自创歌曲2-3首,每首酬金2万元。由此成立的债的关系属何种类型?
A.特定之债
B.单一之债
C.选择之债 D.法定之债
考点:债的分类
解析:特定之债是指债务人应给付特定的标的物或者给付特定的劳务、权利的债。本题中,“黑胡子”四人演唱组合所负的债务是要演唱自创歌曲,但合同标的并未特定化,故不是特定之债。故A项是错误的。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本题中,“黑胡子”四人演唱组合作为合同的主体一方表面是四个人,但对外其实是实质上的单一主体,所以是单一之债。所以,选项B正确。选择之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债的履行行为或标的可供一方选择的债。法定之债是指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显然本题涉及的不是选择之债,也不是
甲装修公司欠乙建材商场货款5万元,乙商场需付甲公司装修费2万元。现甲公司欠款已到期,乙商场欠费已过诉讼时效,甲公司欲以装修费充抵货款。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试卷三第一题第4题)
A.甲公司有权主张抵销
B.甲公司主张抵销,须经乙商场同意
C.双方债务性质不同,不得抵销
D.乙商场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得抵销
[答案]A
[详解]本题考察的是诉讼时效的效力。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里所说的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一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则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但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依靠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权利,也即丧失了胜诉权。可见,诉讼时效的功能与作用主要表现在: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将启动国家强制力保护的作用。
诉讼时效的效力,又称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