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现实的冷静、客观、深刻的剖析
德国与欧洲知识产权法
反垄断法比较研究
《青年参考》编辑
德国专利律师
十万个为什么
第六十七条
(1)对使用一个构件修理复杂产品以使其恢复到最初外观的行为,如果根据在联邦法律公报第III部分、编号442-1公布的协调文本、生效至2004年5月31日的外观设计法的规定,不能阻止该行为的,则不能对该行为主张外观设计权。
(2)对在2004年6月1日前、基于外观设计申请或者登记所获得的权利所授予的既存的许可,仅当从2004年6月1日起该权利已经转让或者从该时间起已经许可授予的,才适用第31条第5款的规定。
(3)第10条关于设计人署名之请求权,仅可针对自2004年6月1日起申请的外观设计主张。
(4)生效至在2004年5月31日前的外观设计法第8条a规定的基本设计的变换的效力,适用在联邦法律公报第III部分、编号442-1公布的协调文本、生效至2004年5月31日的外观设计法的规定。第28条a适用于基本设计的变换的维持,但应首先考虑基本设计。
§ 67 Rechtsbeschränkungen
(1) Rechte aus einem Geschmacksmuster können gegenüber Handlungen
nicht geltend
gemacht werden, die die B
第六十六条
(1)在1988年7月1日之前,根据在联邦法律公报第III部分、编号442-1公布的并最后由2002年7月23日的法律第8条所修改(联邦法律公报 I 第2850页)的外观设计法协调文本,已经递交外观设计申请的,继续适用这一时间的法律规定。
(2)就在2001年10月28日之前已经申请或者获得登记的外观设计,继续适用这一时间有关可保护能力要件的规定。涉及第38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如果该行为在2001年10月28日之前已经开始,且在这一天之前被侵权人无法根据在联邦法律公报第III部分、编号442-1公布协调文本的外观设计法的规定禁止该行为的,则不能主张外观设计权。
(3)在2004年7月1日之前申请但尚未获得登记的外观设计,其在获得登记之前的保护效力,适用在联邦法律公报第III部分、编号442-1公布的协调文本中、生效至2004年5月31日的外观设计法的规定。
(4)在联邦法律公报第III部分、编号442-1公布的协调文本中、生效至2002年1月1日的外观设计法第14条a第3款,与至2002年1月1日失效的民法典有关时效的规定具有相同地位,就此参照适用民法典施行法
第六十五条 侵害共同体外观设计的刑事责任
(1)违反第6/2002号令第19条第1款,实施共同体外观设计的,即使未经权利人之同意,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2)参照适用第51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 65 Strafbare Verletzung eines
Gemeinschaftsgeschmacksm
(1) Wer entgegen Artikel 19 Abs. 1 der Verordnung (EG) Nr. 6/2002
ein
Gemeinschaftsgeschmacksm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drei Jahren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2) § 51 Abs. 2 bis 6 gilt entsprechend.
第六十四条
联邦专利法院主管第6/2002号令第71条第2款第2句的执行条款的授予。具有执行力的副本由联邦专利法院的司法常务官签发。
§ 64 Erteilung der Vollstreckungsklausel
Für die Erteilung der Vollstreckungsklausel nach Artikel 71 Abs.
2 Satz 2 der
Verordnung (EG) Nr. 6/2002 ist das Bundespatentgericht zuständig.
Die vollstreckbare
Ausfertigung wird vom Urkundsbeamten der Geschäftsstelle des
Bundespatentgerichts
erteilt.
第六十三条
(1)对依据第6/2002号令第80条第1款(共同体外观设计诉讼)共同体外观设计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所有诉讼,不论诉讼标的大小,由州法院民事庭做为共同体外观设计法院的专属初审法院。
(2)联邦各州政府有权颁布法令,在数个共同体外观设计法院的管辖区域内,指定其中一个法院管辖共同体外观设计诉讼的审理。各州政府可以通过法令将此权力移交给州司法行政部门。
(3)各州可以通过协议,将由一州的共同体外观设计法院负责的事务全部或者部分移交给其他州具有管辖能力的共同体外观设计法院。
(4)第52条第4款和第53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共同体外观设计法院。
§ 63 Gemeinschaftsgeschmacksmusterstreitsachen
(1) Für alle Klagen, für die die
Gemeinschaftsgeschmacksm
第六十二条 申请的转递
如果根据2001年12月12日委员会第6/2002号令关于共同体外观设计的规定(ABl. EG 2002 Nr. L 3 S. 1),向德国专利商标局递交一份共同体外观设计申请的,德国专利商标局应记录申请受理日,不经审查立即将申请转递给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设计和模型)。
§ 62 Weiterleitung der Anmeldung
Werden beim Deutschen Patent- und Markenamt Anmeldungen von
Gemeinschaftsgeschmacksm
des Rates vom 12. Dezember 2001 über das
Gemeinschaftsgeschmacksm
Nr. L 3 S. 1) eingereicht, so vermerkt das Deutsche Patent- und
Markenamt auf der
Anmeldung den Tag des Eingangs und leitet die Anmeldung ohne
Prüfung unverzüglich an
das Harmonisierungsamt für den Binnenmarkt (Marken, Muster und
Modelle) weiter.
第六十一条
(1)除了第2款至第5款有不同规定的,依据字体法至2004年7月1日生效文本第2条规定进行登记的印刷字体,都依据本法获得合法的保护。
(2)对以字体法第2条为据、在2004年5月31日之前递交的申请,在该时间点适用的有关可保护能力的要件,依然继续适用。
(3)对在2004年7月1日之前就开始的行为,且印刷字体权利人在当时不可能加以禁止的,外观设计权不能与之对抗。
(4)至第1款规定的字体登记之前,其保护效力之确定,适用字体法至2004年7月1日生效的文本。
(5)不受第28条第1款第1句的限制,维持第1款规定的字体保护期限的,只能从第11年起,支付维持费用。
第六十条
(1)除非第2款至第7款有另外的规定,本法的规定适用于所有根据1992年4月23日生效(联邦法律公报,I,第938页)、2004年3月12日最后修改了第2条第10款(联邦法律公报,I,第390页)的期限延长法获得延长的外观设计。
(2)在2001年10月28日保护期尚未届满的外观设计,保护期应是25年,终止于申请日所在月份届满之时。维持保持的,应支付自申请日起第16年至第20年的年费和第21年至第25年的年费。
(3)如果在延长法生效之前,由于实施外观设计,而根据之前的法律规定请求支付报酬的,则应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支付报酬。
(4)任何人合法实施外观设计,如果该外观设计受到延长法2004年5月31日修订文本第4条规定的版权人证书保护的,或者根据延长法生效之前适用的法律规定已经申请版权人证书保护的,则可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全境内继续实施。就该继续实施,保护权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有权实施者支付合理的报酬。
(5)若一项专利申请为获得于1974年1月17日生效(法律公报,I,第15项,第140页)、1998年
第五十九条
任何人使用的标记足以使人认为物品是依据本法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依据对知悉权利状况有正当利益的人的要求,应当告知其使用该标记的外观设计的有关情况。
§ 59 Geschmacksmusterberühmung
Wer eine Bezeichnung verwendet, die geeignet ist, den Eindruck zu
erwecken, dass ein
Erzeugnis durch ein Geschmacksmuster geschützt sei, ist
verpflichtet, jedem, der ein
berechtigtes Interesse an der Kenntnis der Rechtslage hat, auf
Verlangen Auskunft
darüber zu geben, auf welches Geschmacksmuster sich die Verwendung
der Bezeichnung
stützt.
第五十八条
(1)在德国无住所、居所或者营业所的个人,必须委托德国的律师或者专利律师作为代理人,才能参加本法规定的在专利局或者专利法院的各项程序,并主张基于外观设计的权利,委托人应有权代理其参加登记和诉讼程序或者涉及该外观设计的民事诉讼,也有权代为提起刑事自诉。
(2)欧洲联盟的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协议缔约国中的其他国家的国民,根据缔结欧共体条约对引进服务业的规定,能够充当第(1)款的代理人,但必须在2000年3月9日生效的《欧洲律师在德国从业规定》(BGBl. I S. 182) 第1条或者在1990年7月6日生效的《专利律师职位许可能力测试规定》(BGBl. I S. 1349, 1351) 第1条以及它们每一个生效的版本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执业。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指定国内一名律师或者专利律师作为送达全权代表,才能进行相应的程序。
(3)代理人事务所的所在地,视为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的资产所在地;代理人没有事务所的,以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