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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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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全国律师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律协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法源地房地产律师网创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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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戴雪飞诉苏州华新国际公司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定金纠纷案
    2004年4月18日,原告戴雪飞与被告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都市花园天域住宅定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住宅一套;签约时交纳定金50000元,若原告在规定签约日之前放弃物业购买权或者到期不签约,定金不予退还,若被告在规定签约之日前将该房屋卖于他人,则双倍返还定金。当日,原告交纳50000元定金,被告通知原告于2004年4月2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4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洽谈,但未能签定预售合同。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以书面方式提出:“要求所购房屋装修标准与样板房一致,并需删除预售合同中‘样板房仅供参考、华新国际保留最终解释权’等条款,被告不能给予明确答复,需另择日签约。”被告销售人员在该书面材料上写明“该客户意见已收到。”5月9日,被告通知,因原告未在4月25日到被告处签订预售合同,已违反定购协议,所交定金予以没收。双方交涉未果,原告以被告另售他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双倍返还定金。诉讼中,双方对4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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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与判决:
    原告姚敢蓉与被告姚贵荣及第三人姚忠稳、姚忠英、姚世荣、姚连荣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姚名腊、母亲王玉英生前均系省轻机厂职工。1980年,省轻机厂将自管公房一套分配给姚名腊、王玉英夫妇居住使用。姚贵荣结婚时因军婚无房,故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讼争房内。1992年4月16日,姚名腊去世。1997年12月,省轻机厂进行住房改革,出售自管公房。王玉英于1997年12月21日向省轻机厂缴纳7544元购买所住房屋70%产权。1998年1月8日,王玉英去世。2001年8月,省轻机厂进行第二次房改,姚贵荣因住在讼争房内,且系省轻机厂职工,故向省轻机厂缴纳4512.60元,购买该房30%产权。同年底,省轻机厂将该房产权证发放给姚贵荣,权利人登记为姚贵荣。2003年,因姚贵荣另购房屋,原告姚敢蓉随即要求姚贵荣腾退该房。为此,双方为该房权属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法院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诉争房屋(64.94平方米)所有权,由原告姚敢蓉、第三人姚忠稳、姚忠英、姚世荣、姚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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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揭贷款买房是近年新生事物,离婚诉讼中分割按揭房屋亦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新问题。订立合同、首付房款、办理证书、偿还贷款期间,双方可能结婚与离婚,夫妻对房屋性质、分割方法等问题经常产生争议。本文从揭示按揭房屋上诸多关系入手,分析按揭房屋分割中的五种疑难情形并提出相应解决意见。
     一、按揭房屋上的诸多权利与平衡。
    1、按揭买房所形成的诸多权利。购房人与出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与银行订立贷款合同;银行将贷款直接支付于出卖人,出卖人协助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移转手续;购房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与金额偿还贷款。为担保购房人如期还款,银行通常在房屋上设定抵押,设定抵押之前,银行通常还要求出卖人提供保证。笔者认为:应当以买房合同订立之日确定为购房之日,之后购房人承担与房屋相关的权利义务,包括领受房屋、办理产权证、支付首付、偿还贷款等;行政机关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是对购房人享有房屋产权事实予以确认,但享有权利不以颁发产权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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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对于保护买受人合法利益,制裁出卖人欺诈和恶意违约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均有重要意义。本文首先阐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惩罚性赔偿的特征,之后探讨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问题
    1、请求权主体是商品房的买受人。商品房是指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对社会公众销售的房屋,存量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宅基地则不属于商品房,即使出卖人欺诈或恶意违约,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买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购房目的可以是生活消费,也可以是投资盈利。

2、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特定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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