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自:《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该指导意见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同时起诉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见第14条)
机动车发生交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起诉机动车方和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责任限额内的损失;
(三)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责任。
二、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见第23条)
被告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和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仅起诉机动车一方的诉讼(见第24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