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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女律师:该医疗补偿协议是否应该撤销? (2007-07-29 18:20:31)
 《医疗事故专辑》

 

      该医疗补偿协议是否应该撤销?

案情简介:   2004年9月的一天,家住陕西省三原县的原告丈夫邵某不慎从屋顶摔下致伤,随即被送至被告某医院诊治。СТ检查报告单诊断为:L4前滑脱,右侧腰大肌肿胀。医院给予输液抗炎治疗,后又进行了B超检查,B超报告单提示:腹腔内中等量的大量积液,拟诊为脾挫裂伤,1小时后进行急诊手术,此时伤者已失血性休克。术中发现脾脏破裂,伤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20分死亡。  此后,原告与某医院发生争执,医院与原告之子邵华于2004年10月21日签订一次性补偿原告方3万元费用,双方从此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的协议。次日,原告之子邵华从某医院如数领取了处理费用。

2005年7月,原告以其子与某医院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并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21万余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委托,2005年9月,西安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某医院在诊治原告丈夫邵某过程中,存在延误诊治抢救时机,抢救时间不足,抢救措施不到位等主要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邵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县医院辩称,原告丈夫在我单位治疗过程中死亡属实。事发后,我院与原告方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且我院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的争议焦点

   原告之子与被告某医院签订的、并已履行完毕的协议是否应依法予撤销。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诊疗护理常规尽其职责为患方进行诊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向患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被告某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医院与原告之子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但是被告某医院处于优势地位,而患方对医疗过失行为程度认知有限,协议书亦未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载明医疗事故的原因等,且协议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应认定此协议显失公平,达成协议的行为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告之子与被告某医院于2004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丈夫的医疗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5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一、原告之子与被告某县医院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54条对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作了补充,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人的后果与自已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没有统一的尺度可共把握,笔者认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当指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民事行为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显著缺陷,在此基础上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构成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存在根本性的背离;从客观方面看,因为发生背离,应给行为人造成较大损失。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该条规定要求医疗单位在协调处理医疗纠纷时,应履行如实告知医疗事故原因、医疗事故等级等义务,防止在协调处理医疗纠纷时,院方利用其有利地位,隐瞒事实,误导受害人,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就本案而言,原告之子并非从事医务工作的专业人士,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认知有限,对某医院应承担何种责任并不明白,而被告某医院对医疗行为存在的过失以及其过失与原告丈夫死亡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应当明知。而在调解过程中,某县医院没有告知原告之子此次医疗事故的原因等,协议仅载明了补偿数额,而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其等级未有提及。而此起事故事后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之子在与某县医院签订协议时,主观认识上存在显著缺陷,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

二、原告之子与被告某县医院签订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司法实践看,显失公平必定是某种原因造成的结果,原因可以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就本案而言,被告县医院利用自已作为医疗单位的优势及有利地位和原告之子没有经验的弱点,与原告之子签订协议,仅赔偿了原告3万余元,而实际依法应赔偿15万余元,数额过于悬殊,足已说明该协议显失公平。

三、该协议的履行完毕并不影响原告撤销权的行使。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故该协议的履行完毕,不影响原告撤销权的行使。本案原告作为显失公平的受害人,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协议的撤销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撤销其子与被告某县医院签订的协议,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请看:

1、一起交通事故的损害参与度鉴定http://blog.sina.com.cn/u/4c24795501000d3w

2、徐律师简历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24795501000av8.html

3、徐律师法律服务内容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24795501000ax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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