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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经济适用房贷款新政”

(2008-02-05 08:45:12)
标签:

经济适用房

贷款

房产

分类: 政策态势:懂点政策有好处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房贷款新政”
 
2007年,可谓是我国的“住房保障年”,包括《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在内的三大新政出台。标志着我国住房保障制度调整和发展进入一个新时期。
 
2008年,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我国的“住房保障执行年”,各种配套措施和地方细则,都将在新的一年里出台。建设部要求各地在六月底之前制定出《2008-2012住房建设规划》,也应出中央对此的重视程度。
 
在此背景下,2月4日央行网站公布了《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以下,是笔者对这一新政的解读。
 
第一、从政策出台的背景来看,大力推进住宅保障建设是目前我国住宅产业调整和发展的重头戏,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很多配套措施,房地产金融支持相当重要,对从事经济适用房这一微利产品开发的企业来说,为之提供低息贷款合情合理。
 
第二、从政策的内容来看,主要有三个优惠之处:一是开发贷款利率可下浮10%以内;二是建设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比35%的常规要求有所降低;三是贷款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比常规2年期贷款门槛有所降低。
 
第三、从影响和意义来看,对开发经济适用房的企业当然是绝对的利好,一方面在开发信贷持续紧缩的情况下能优先获得贷款,另一方面还降低了融资成本;对银行来说,虽然获得的利息有所减少,但由于经济适用房项目不存在销售难的问题,所以几乎没有任何市场风险,这对于有钱没处投、不敢贷的银行来说,属于低风险、低收益的放贷领域。
 
第四、从政策实施来看,关键在于监管,管理部门既要防范开发商贷款后乱花钱,又要监督商业银行借此名义乱放贷、或与开发商串通允许其把贷款投到别处,从而违背紧缩开发信贷的指导方针及2008年“收紧的货币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8〕1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支持国家住房保障制度建设,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9〕129号)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行要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要求,抓紧制定或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操作细则,并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各政策性银行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条件:
(一)借款人已取得贷款证(卡)并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借款人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建设项目已列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能够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
(五)借款人已取得建设项目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六)建设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并在贷款使用前已投入项目建设。
(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形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但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应以项目销售收入及借款人其他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
 
第九条贷款人应当依法开展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加强贷款审查。借款人应按要求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借款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第十一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办妥担保手续。采用抵(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人应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借贷双方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设定资金监管账户。贷款人应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对资金的流出和流入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贷款人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检查,借款人应定期向贷款人提供项目建设进度、贷款使用、项目销售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实施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列入房地产贷款科目核算。
 
第十六条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的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9〕129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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