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寻衅滋事罪的前世今生
追问寻衅滋事罪的前世,就要追溯到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的第116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对他人为无耻、下流、野蛮、无赖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以及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对流氓罪的规定。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前身是1979年《刑法》的 流氓罪,其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983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国家贯彻落实“严打”政策,流氓罪被广泛应用,处罚力度上升至死刑的程度,此时流氓罪俨然成为名副其实的超级“口袋罪”。
当下的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分解独立形成的一个罪名。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进行了分解,细化为寻衅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的主要工作就是收集证据并为将来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开庭审判做准备。实践中,在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中经常会出现一种与众不同的书面材料,比如侦查人员制作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破案经过”等书面材料,而且在法庭上,这些书面材料将经过举证、质证而转化为案件定案的根据。最近,笔者代理的一起诈骗案,在案证据材料中就存在两份孪生的“抓获证明”,在法庭调查阶段,笔者就公诉人出示的两份“抓获证明”进行质证,具体摘录如下:
合法性有异议,对抓获证明是否属于证据持有异议,其既不是书证,也不是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又不是证人证言,因此抓获证明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任一种
公诉人在借助发表公诉词之时回应了笔者对“抓获证明”的质证,公诉人认为由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证明”属于证据种类的证人证言,应当经过质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抓获证明,在我国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任何规定。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首次提到了有关破案经过说明材料的规范要求,这在
在刑事案件中,质证是刑辩律师的一项基础工作,同时质证也是一项技术活,尤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之下,庭审质证显得尤为重要。做好质证工作,是建立在全面、详细的阅卷基础上,对证据规则了如指掌,能够紧扣案件待证事实以及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质辩。毫不夸张地说,庭审的核心应当是质证而不是法庭辩论,一份详细的质证意见可以代替一份辩护词。但是实践中,很多律师对质证认识不足,不予重视,在法庭上三言两语一笔带过,甚至干脆一言不发。
一、何为质证?
【案情简介】
【证据构成】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4.采砂许可证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
【案情介绍】
【争议焦点】
【律师说法】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份,武力强等数十人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分别被刑事拘留并执行逮捕。同时,因报案人控告X市卓远达房地产公司两位股东及其他参与人员犯有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侦查机关成立专案组对本案进行侦查,并以被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明全因参与武力强涉黑的敲诈勒索罪一案为由并案处理,现已查明此敲诈勒索罪罪与王明全无关,于是律师向检察院提出分案处理的法律意见。
【律师意见】
一、本案以王明全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罪与武力强等人犯罪并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规律和司法实践,一罪一案,应分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处理,但为了便于审理案件、查明案情、节约司法资源等诸多目的,法律规定在一人犯数罪的;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的法定四种情形下可以并案处理,但本案王明全、浦大发、浦双江、张希望四人所涉嫌犯罪与其他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犯罪不具有任何牵连,也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因此
【案情介绍】
宋某是一名2012年毕业的大学生,经过应聘于2012年10月13日来到石家庄赢弗外语培训学校做课程顾问工作。宋某在该学校经历了半个月的学校所谓的培训期,之后,学校只是以口头的形式约定了一个月的试用期,工资1000元,没有与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该学校还向所有员工索要工作服的保证金600元,并且与员工签订了一份有关培训费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培训费用1000元,服务期限6个月,然而宋某只是接受的岗前培训。宋某上班期间,几乎每天都会延长下班时间,少则半个小时,多则两三个小时。一天,宋某因家中有事,向部门经理请假一天,部门经理却一反常态,在11月29日向宋某下达通告,要么再延长一个月试用期,要么于11月30日提前结束试用期辞退宋某。对于部门经理的无理要求,宋某气愤离开学校,并求助于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件评析】
本案例中,用人单位石家庄赢弗外语培训学校违反劳动合同法,侵害了其员工宋某的合法权益,有证据证明,学校存在以下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自用工之日起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员工约定和实际所发工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初,张女士基于投资的目的,看中了石家庄市某房产公司楼盘,于是,张女士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以下称“认购协议”),并交付了定金1万元。《认购协议》还约定三日后一次性付清房款,若逾期不给付房款,房产公司将不退还一万元定金。三日过后,张女士因资金不足,无法承受一次性付清房款的压力,于是决定放弃购买,但房产公司执意不退还定金,张女士无奈聘请律师与房产公司交涉,目的只有一个要求房产公司退换自己交付的一万元定金。
【案情评析】
在目前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许多开发商在与购房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要求购房人签订认购协议,并交纳定金。开发商要求购房人签订认购协议一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开发商所销售房屋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以向内部职工认购的名义进行销售,俗称内部认购;另一种情况是开发商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的是现房,开发商为购房人保留预订的房屋,作为交换,要求购房人签订认购协议,并交纳一定数额的认购款,如果在规定的时间里,购房人不想购买该房屋,就可能无权要回所交纳的认购款。
【中文摘要】普通公司在负债后,因股权转让而演变为一人公司。此时,该一人公司的独任股东应否对之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断这一问题不应从债务产生时间的角度考察,而应从债务清偿前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人独立性角度考察,从而确定一人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条件。
【中文关键字】一人公司;在先债务;股权转让;独任股东;连带责任;
不时遇到这样的咨询:公司欠债主一笔钱后,原全体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某一新股东,待债主追索债务时,发现公司为一人公司,遂要求独任股东与公司连带偿债。独任股东咨询称,债务是在其接手公司之前产生,且当时公司还不是一人公司,其是否仍应连带偿债?
笔者认为,“新官不理旧事”,新股东的理由貌似合理,但对于新股东最终应否连带偿债,仍需对照独任股东连带偿债的法律依据具体分析,才能真正解决这个问题。
一、独任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连带清偿的机理;
案例标题:夏某一、夏某二诉深圳市某公司、第三人李某、林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本案例入选“2019年度广东律师典型案例”(公司法方向)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裁判文书案号:(2019)粤0303民初20240号
裁判文书生效时间:2019年10月24日
裁判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辩护律师姓名:郑绪华
律师事务所名称: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
【注:该案代理时,代理律师执业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2019年10月15日,代理律师转所执业于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2019年10月24日,该案生效。】
案情简介:
原告夏某一、夏某二(合计持股45%)以其与第三人李某(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下称“李某”)之间长期存在冲突及第三人李某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等事实为由,诉请解散被告公司。第三人林某(持股20%)同意解散公司,李某(持股35%,未出庭)本不同意解散公司,但李某的妻子(未经核实身份)以代理人身份临时出庭并表示同意解散公司。被告辩称:虽然存在股东冲突,但股东会可以形成有效决议,不存在股东会僵局;且原告并未用尽救济途径,不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公司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