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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都市夜归人,都是夜归人

                                        ---开场白:“晚上好夜空中我亲爱的朋友”

“人一忧伤就想给孤独一个房子”。所以每当午夜梦回,辗转难以入睡,我就会思念那个熟悉而略带沙哑的磁性声音。思念林兰,喜欢她读池莉的小说,配上许美静的歌声,是青春年华中那一个个阑珊之夜给我们的亲切和温暖。

至今都怀念考研的时光,每个夜晚的11点,我都是最后一个走出教学楼,背上大书包,拎着大水杯,戴上耳机,走在有些萧瑟的人民大街,听着每晚不变的栏目都市夜归人。听着林兰那温柔婉约的声音走向心灵的天堂。

都市夜归人,都是夜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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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素材 日期: 2011-09-13

路西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以下简称路西公司)的上水湾小区12栋住宅楼和1栋综合商务楼,共需要电梯28部,该房地产公司对于电梯工程如何发包?对方应提供何种发票?承建公司在营业税上又有哪些规定呢?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部令第159号)第六条规定,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所以路西公司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将电梯工程包含在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一并对外发包。二是将电梯工程作为分项分包工程单独对外发包。 

如果路西公司将全部工程发包给施工总包企业向东公司,那么向东公司就要负责电梯的供应和安装。通常情况下,向东公司会将此工程作为专业工程分包给电梯工程公司。相比较于路西公司单独对外发包,增加了总包方分包的环节。二者最终都要交由专业的电梯工程公司来完成电梯工程业务。 

假定上述电梯款440万元,安装款120万元,如果向东公司和作为分包方的电梯生产厂家签订的是一份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设备价款和安装价款,那么此时分包方就属于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所以电梯生产厂家如果能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其属于从事货物生产单位证明的话,电梯生产厂家就可以只对120万元的安装工程开具建筑业发票,而对440万元的电梯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将这两样发票提供给向东公司。 

而向东公司作为总包方,由于总包合同中包括了电梯工程的金额,所以总包方一般要全额开具发票给发包方,同样发包单位通常也只认可总包公司开具的发票,本例中向东公司要全额开具560万元建筑业发票给路西公司(如果是到税务局代开的话,需持分包合同、分包方发票、完税凭证等资料)。 

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总包方向东公司全额开具了建筑业发票给路西公司,那么向东公司该如何纳税呢?其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记载的440万元的电梯款是不是其差额纳税的有效抵扣凭据呢? 

在实际生活中,大家对于分包工程款可以扣除享受差额纳税毫无异议,但是对于总包方取得的分包工程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允许差额扣除,存在较大争议。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虽然有第五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但是部分税务机关往往认同劳务部分差额纳税的观点,对于货物部分不予认可。其实相关的税务规定中,并未限定分包款的构成情况,更没有规定分包款中不得扣除自产货物的价款。按照混合销售的定义(同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到应税劳务又涉及到货物的,为混合销售行为)来理解,既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我们就不能把同一项销售行为割裂开来,不能因为二者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两种不同的税种就人为的把同一项销售行为分割,应该承认他的一体化,承认其是一项完整的分包工程。因此向东公司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就是总包合同价款扣除560万元分包工程款后的余额。 

如果向东公司签订的是两份合同,即分别与电梯供应商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440万元,与电梯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120万元。向东公司作为总包方收到了44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然后委托电梯工程公司安装该电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所以虽然电梯工程公司仅取得了120万元电梯安装收入,并且开具了12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但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却是440+120=560(万元),应纳税额=560×3%=16.8(万元)。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将合同主体改变一下,变向东公司采购电梯为路西公司直接采购,然后由路西公司将电梯移交给电梯工程公司安装,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税法所说的建设方提供设备的情况。对于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是不包括在营业税计税依据中,不用计征营业税的。这样就可节约440×3%=13.2(万元)税款,对于此项节税的收益可以由相关各方协商分享。 

这两种方式,电梯工程价款560万元处理是一致的。即向东公司收到44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和120万元建筑业发票;路西公司收到560万元建筑业发票。 

对于路西公司直接将电梯工程对外发包,所涉及到的税收政策和上述分析大同小异。只不过和电梯工程公司直接接触的换成了发包方路西公司而已。路西公司可以直接和电梯厂家签订一份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也可以和厂家或经销商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和另一家有资质的安装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合同。而44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12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改由路西公司直接收取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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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卫东 彭保红 日期:2011-09-13 

某家电经销公司在2011年初收到了供货厂家给予的返还资金421879.95元,返还资金的数额是按照该公司上年度销售货物的数量计算确定的。近来税务机关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了这个问题,要求该公司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的规定,计算转出增值税进项税61298.80元。 

对于企业从供货方取得的返还资金,根据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的规定,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而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在企业的实际经营过程中,供货方为了扩大自身产品的销售,总是要通过折扣、返利、分担经营费用等形式,让利给下游的经销企业,以扶持、鼓励下游经销企业的发展。尽管返还资金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是返还资金的最终效果都是增加了下游经销企业的经济利益。由于返还资金的形式不同,可能导致缴纳的税种、适用的税率也不同。同样是从供货方取得返还资金,其对税负的影响就有很大的差别,增值税的税率为17%,而劳务收入适用的营业税税率为5%,税率之差为12个百分点。因此,企业应当慎重选择返还资金的形式。 

其实,企业如果能够对返还资金方式做适当的筹划,尽量使返还的资金符合缴纳营业税的条件,就可以为下游的经销企业减轻纳税的负担。对于下游的经销企业从供货方取得的返还收入,具体是冲减增值税进项税金,还是要计算缴纳营业税,判断的依据是收取的各种返还收入是否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果收取的各种返还收入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就要是冲减增值税进项税金;而如果收取的各种返还收入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没有挂钩,就可以计算缴纳营业税。因此,企业在选择返还资金的形式上,要选取有利的形式,尽量考虑不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进行挂钩。 

供货方对下游经销企业的扶持,既然有多种扶持的方法和渠道,只要最终能够达到扶持的目的,那么就应当选取最有利于下游经销企业的扶持方式。下游经销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为了拓展销售,自身也会发生很多的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对于这些费用,完全可以将其中的业务转嫁给供应商来承担,下游经销企业转变为提供劳务的方式,按照供货商的要求,具体负责为供货方在本销售区域策划广告、进行业务宣传、产品展示和代为管理下游客户的正常销售、售后服务等业务。下游经销企业对上述业务发生的有关成本费用,可以记入其它业务支出科目,而因为提供劳务从供货方取得的收入,就可以记入其它业务收入科目。下游经销企业是由于为供货方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收入,收取的返还收入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没有挂钩,就可以计算缴纳营业税。 

如此筹划方法,改变了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返还收入的方式,因此下游经销企业不用冲减增值税进项税金,只需要计算缴纳税率较低的营业税,大大节约了纳税的成本。并且双方在商定有关劳务的价款时,有着很大的运作余地,不会影响从供货方取得返还收入的总量。 

但是这种改变原来返还收入的方法,需要与供货方进行提前沟通,征得供货方的支持和配合,使供货方愿意就有关业务进行合作,将有关劳务承包给下游经销企业,并主动承担其中的劳务费用,从而转变返还资金的方式,达到节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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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企业会计询问,企业租用股东所有原值600万元房产,打算采用无偿租用股东的房产形式,税务上是否有特殊规定。如果采取有偿租赁,按税务机关地段核定应开18万元的租金收入,问那种方式划算?(假设房产税计算时扣除房产原值的比率为30%

    根据财税[2009]128号文件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企业无租使用股东的房产,应代缴房产税,代缴纳房产税金额为600×70%×1.2%=5.04元。该部分代缴纳的房产税能否税前列支呢?有人认为不能税前列支,理由是该房产系代缴纳的,如同个人所得税一样,实际应由房产主人交纳的,不应作为代缴企业的税前扣除支出。其实能否税前扣除在国家税务总局网上曾有答复:

    代缴的房产税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发布日期: 20101015

   问题内容:
  根据财税[2009]128号文件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那么这里代缴的房产税在企业所得税前是否可以扣除?是否有文件支持?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只要能取得合法凭证,证明由本企业负担的房产税,可以在税前扣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而到地税申报开房租发票是要交纳税款,假定个人出租房屋综合税率为20%(营业税5%及附加;房产税12%;还有个人出租财产应交纳个人所得税,有些地方采用按收入按一定比率核定征收),则出租个人房产应交纳税款为18×20%=3.6万元。

    通过二种方式计算,第一种是花5.4万元代价换回5.4万元税前扣除金额;而第二种情形是花3.6万元代价换回18万元的税前扣除金额。很明显,孰优孰劣。

    如果房产是企业购入,由于房产计提折旧可以税前扣除,不考虑其他因素,要重新计算方案优劣。假定按税法折旧年限20年计算,不考虑残值,则可以计提折旧是600÷20=30万元,交纳房产税金额仍是5.4万元,第一种情形变成花5.4万元换回(5.4+30=35.4万元税前扣除金额;第二种情形是花3.6万元代换回18万元的税前扣除金额。从单位万元可换回多少税收金额考虑应该是第一种优于第二种。当然这里没有考虑货币时间价值,还有资产到时处置引起流转税与所得税的影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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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公司名义开发房产如何纳税

 

樊剑英  发表于中国税务报  2011年9月19日

 

    唐氏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两个自然人股东,股东A占公司55%的股份,股东B占45%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A。公司开发项目累计账面实现未分配利润5500万元。2010年A、B两个股东分别以唐氏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对外独自开发项目,A股东开发乙项目,B股东开发丙项目。乙项目、丙项目分别独立核算,且A股东以公司名义开发的乙项目,其开发、销售以及利润和责任与B股东无关,由A股东一个人承担,B股东以公司名义开发丙项目,其开发、销售以及利润和责任与A股东无关。A股东和B股东分别以开发楼盘为由从公司支款2500万元,用于独自的项目开发。公司账务处理为:借记“其他应收款——乙项目”2500万元、“其他应收款——丙项目”2500万元,贷记“银行存款”5000万元。

 

    有人认为,由于A股东和B股东分别独自开发项目,且A股东不参与B股东自行开发项目的利润分配,不与B股东共同承担风险,B股东也不参与A股东自行开发项目的利润分配,也不与A股东共同承担风险,因此,对于股东A、B分别从唐氏房地产公司支取的资金,虽然用于开发项目,其实质是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款项用于自己单独从事生产经营,具有分红的性质,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分红,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之规定,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A、B股东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有失偏颇。如果A、B股东分别从唐氏房地产公司支取资金并明确为个人所有,则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依照20%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案例中A、B股东支取的资金仍然是以唐氏房地产公司的名义支取,并投入公司名义开发的项目中。《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显然,股东A、B开发的乙项目、丙项目仍然是以公司为营业税纳税人。同时,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也应以唐氏房地产公司为纳税人,乙项目、丙项目利润先要计入房地产公司经营损益缴纳各项税收后,再按股东A和股东B约定的独自项目分成收益进行分配。此种情形下,A、B股东独自开发项目收益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该规定表达了同样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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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点评:没有想到这个文件会出的这么快,记得在某一次会议上曾经问起财政部的一个领导。当时领导说,这个文件的政策符合当前财政扶持企业发展的现实需要,会予以延续,但具体条件可能会有所调整。在谈及该政策何时出台的时候,领导乐观地表示,肯定不会耽误你们做2011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我们一直以为这个文件会在2012年春天出台。目前出台的70号文基本没有对原财税【2009】87号文做实质性修改,但将财税【2009】87号文三年定期执行取消,只强调自今年1月1日起执行,暂未限定有效期。从我们目前的操作来看,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中“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这个条件很难得到满足。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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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11·防范税务风险之并购重组交易专题研讨会”上,几位演讲嘉宾的观点十分精彩,值得深思。  

    中国税务报社副社长唐鸿:对有关各方来说,围绕税务风险防范的沟通,既要有广泛性,还要有持续性,更要有针对性,必要的时候,还要有反复性。搭建好沟通的平台,承担起这种沟通工作,正是我们专业媒体的职责所在。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管理一处处长焦瑞进:防范税务风险不是税务机关强加给企业的一个新增工作,而是企业自身的历史欠账。建立并完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企业的责任是第一位的,税务机关只发挥一个引导、辅助的作用,绝对不可能越俎代庖。
      北京市西城区国税局局长郑怀远:一直以来,在帮助企业防范税务风险上,税务机关做了很多工作,但这并不代表防范税务风险的首要责任应该由税务机关来承担。现在,税务机关正逐步厘定防范税务风险工作的责任界限,让有关各方按照科学的责任定位共同积极行动起来。
    GT国际总监Alan Thometz:一些企业急于“走出去”,在并购重组中做了很多粉饰工作,并对公司的财务作了一些调整。殊不知,这些粉饰和调整恰恰是税务风险的最大来源。这类风险一旦爆发,企业轻则丢失客户,重则顷刻间垮掉。
    京都天华合伙人郑建彪:到海外并购是一个非常专业的过程,从筹划到进入市场需要10多个环节的步骤,需要考量很多具体的因素,而不是像某些企业想象的那样简单——企业负责人到国外进行一下所谓的“考察”,然后很快就能把并购重组的事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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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张剀
    近日,由中国税务报社和北京市西城区国税局共同主办,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的“2011·防范税务风险之并购重组交易专题研讨会”在北京召开。让记者颇感意外的是,按照原计划,本次研讨会企业参会人数为60人,结果最终报名人数达到140多人。一些企业财务人员坦言,并购重组是企业健康、持续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更是税务风险产生的重要来源,能否有效防范,关乎企业存亡,意义十分重大。
    并购重组几乎每天都在发生
    在前些年,我国企业对并购重组还感到很陌生。如今,全球范围内的并购重组案例几乎每天都在发生。来自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统计显示,截至2010年底,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累计2600亿美元。美国亚洲协会前不久发布的一份报告,更是把中国海外直接投资趋势表述为“正处在一轮指数级飙升的起点”。该报告认为,到2020年,中国的海外投资总额将达到2万亿美元。
    随着并购重组案例数量的激增和频率的加快,人们对并购重组的理解也在逐步加深,还有人对并购重组进行了形象的分类。最常见的一类是“大鱼吃小鱼,小鱼吃虾米”,还有一类是“蛇吞象”,比如联想并购IBM个人电脑业务等。然而,不论哪一类并购重组,企业的目的无非以下几种:一是通过业务整合实现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和经济效益的增长,或增强其对所在行业的控制力;二是转换或优化企业经营机制和产权多元化机制;三是通过业务整合实现优势业务集中,劣势业务退出,从而符合进入资本市场的条件;四是积极在海外市场寻求发展机会,力争迅速拓展全球业务。
    有关专家表示,无论为了哪种目的,企业在并购重组的过程中,都应把防范税务风险放在并购重组的重要环节之中。京都天华税务合伙人潘晓东提醒与会者,并购重组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业务,相关的税务问题自然也非常复杂。随着并购重组中中国籍个人、外国籍个人、法人企业及合伙企业等股东身份日益多元化,包括合并、收购、联营、股权投资、资产剥离等在内的并购重组交易活动日益复杂,不仅增加了并购重组交易涉税问题的复杂性,其背后也都潜藏着不同程度的税务风险。
    仓促出击埋下风险隐患
    企业并购重组的案例几乎每天都在发生,“数量多、增速快”是当今中国企业并购重组的显著特征。但是,在“数量多、增速快”的背后,很多企业仓促出击却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潜藏的税务风险不言而喻。
    与会的多家企业负责人表示,如果不进行并购重组,按照正常的发展速度,要想成为全球范围内的“行业老大”,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时间。但是,通过并购重组,一个企业只用十几年甚至几年的时间就能成为“行业老大”。从名不见经传到“行业老大”,巨大的诱惑让很多企业管理层跃跃欲试,只要项目合适、资金到位,并购重组便很快被提上议事日程。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没有实质性的税务风险产生,企业管理层是很难认识到防范税务风险的重要性的。
    京都天华税务合伙人张莉给与会者讲了这样一个例子: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时,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简单地说,这里所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是指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收益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居民企业原本需要一次性纳税,根据这个条款可以分10年纳税,这相当于企业可以延迟纳税,有助于大大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对于并购重组后收益颇丰的企业而言,是一个很实惠的税收优惠。
    面对这样一个利好政策,甲企业自认为符合上述规定,但却忽略了享受这一税收优惠的限制性条件,即被转让的股权应该大于该企业股权的75%。然而,甲企业的这一股权比例仅仅为49%,根本不符合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规定。好在张莉和她的同事在审核该企业的相关资料时发现了这一严重问题并及时进行了纠正,否则,作为一家上市公司,甲企业如果按照最初的理解对并购重组收益进行税务处理,一旦事后被税务机关调查,不仅不能分10年缴纳税款,而且将一下子拉紧整个企业的资金链,对企业的影响将是致命的。
    张莉进一步强调说,并购重组方案是在综合考虑企业的资金实力、管理能力、市场前景、税收优惠、并购对象所在国税收监管能力等各方面的情况后精心设计的周密计划,每一步的设计都是有充分依据的,每个环节环环相扣,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像甲企业这样仓促行事,连最起码的税收政策都没有搞清楚便实施并购重组,并购重组失败的可能性非常大。
    架构设计是把“双刃剑”
    实践表明,并购重组的成功,有一半取决于架构的设计。但遗憾的是,很多企业在并购重组之前,由于在这些方面欠考虑,结果导致企业在并购重组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出现很多“后遗症”无法彻底根除,由此带来的税务风险会一直威胁企业的健康发展。而要重新对整个公司的架构进行全球布局,成本又太高。
    2007年,一家美国企业通过其在香港的全资子公司A收购了中国境内的某内资企业49%的股权,并与该被收购企业的控股内资企业组成一家中外合资企业B。2009年初,中国税务机关在对B企业进行例行检查时获悉,2010年1月,这家美国企业通过出让A公司的股权,间接转让了B企业的股权。中国税务机关经调查发现,位于香港的中间控股公司A,其实是一个“无雇员、无其他资产和负债,无其他投资,无其他经营业务”的“皮包”公司。根据这些情况,中国税务机关判定,被转让的香港中间控股公司A是一家不具有实质的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中国税收。经过数次谈判后,这家美国企业同意申报中国企业所得税,并于2010年5月缴纳了1.73亿元的税款。
    在研讨会上,与会专家还列举了很多类似的案例。其实,企业在境外进行并购重组时,设立一个或多个中间控股公司的情形并不鲜见。对于并购重组的企业而言,架构设计是把“双刃剑”。设计好了,企业能大大节约税务成本,迅速提高企业在全球范围内的核心竞争力。但是设计不好,也很容易被税务当局进行反避税调查,并有可能进行补税,缴纳罚款、滞纳金和罚息,大伤企业元气。
    京都天华税务合伙人陈锦荣表示,从防范税务风险的角度看,理想的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应该具备以下条件:具有良好的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网络;对股息、资本利得、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不征税;对向外发放的股息、资本利得、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没有受控外国公司或反避税相关法规、没有资本弱化规则或外汇管制;对股权转让不征收任何间接税等。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条件仅仅是个“理想条件”,在具体实践中,选择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家(地区)时,还要进行严格的考察。有关专家提醒说,企业在海外开展并购重组业务时,要考虑架构因素,但也不能一味地为了节约税务成本而使中间控股公司的设置明显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或者明显不存在交易实质,否则很容易引起税务当局的反避税调查。“商业目的的合理性和是否存在交易实质,是各国税务机关考察中间控股公司存在合理性的关键,准备海外并购的企业对此要有全面、长远的考虑。”京都天华交易咨询服务团队的专家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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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工薪所得个税申报有关问题的提醒 

尊敬的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
  近日,个别企业通过我局网站提前办理9月份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时,因申报填写错误,导致应纳税款仍按旧税法20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计算征收,为帮助您准确申报税款,厦门地税局提示您:
  一、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颁布后,我局即对厦门地区的个人所得税征收软件进行了相应的升级,经专业人员一个多月的开发和测试,已于2011年9月1日零时配合新个税法的正式施行而上线运行。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单位发放或纳税人实际取得工薪所得的月份为税款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均应于取得收入的次月申报期内办理该税款所属期应纳税款的扣缴或自行申报手续。例如2011年9月申报期内,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主要申报的是2011年8月份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第一条,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凡向我局申报税款所属期为2011年8月份的工薪所得个税,我局均依法按20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计算征收,而申报税款所属期为2011年9月及以后月份的,我局一律按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请各单位财务人员务必留意,无论是哪个月的劳动所得,只要是在9月份发放的,其税款所属期应为9月,应按新税法规定的执行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
  三、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准确填报税款所属期,才是系统判断是否适用新税法费用扣除标准(3500元)和税率的关键。为方便纳税人申报,我局个税申报界面一般默认的税款所属期都为申报期的上月(当前默认为8月),如果纳税人本月要提前申报税款所属期9月的个人所得税,只要将税款所属期修改为“2011-09”,也可以提前申报。我局已在个人所得税申报界面增加此问题的提醒,请大家留意核实“税款所属期”,正确申报个税。
  个别单位如果是一直误将工资所属月份当做税款所属期申报(如“8月发放7月工资错按税款所属期7月进行申报”),且本月尚未进行个税申报的,可在本月做调整,对税款所属期8月进行零申报,并自10月起正常申报,即10月申报所属期9月的个税。
  四、如果扣缴义务人或自行申报的个人本月已申报个税,但因错误填写申报税款所属期导致多申报税款并已缴纳入库的,可填写《个人所得税明细退税申报表》,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也可以在下月正常月薪申报时抵扣下月税款(方法是在10月申报期进行个税明细申报时,在“已纳税额、抵扣额”栏目中填入9月多报的税款)。
  特此提醒。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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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企业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思考

江苏省地税局网站刊登,仅供纳税人参考。
                  信息来源:苏州市昆山地税局   徐宇 张胜 江飞霞

  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是很重要的内容。2008年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但企业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和老法相比有了很大变化,规范企业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重要性便不言而喻。

  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与老法不同的是,即使企业业务招待费未超过当年销售(生产)经营收入的5‰,只要发生1元钱的业务招待费,就要调增0.4元应纳税所得额。现实中,仍有一部分企业在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上不按照税法规定执行。

  一、目前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现状

  1、“巧”借科目。一些财务人员为了少缴企业所得税,降低企业税负,使用各种方法规避业务招待费的纳税调增:如将业务招待费巧列名目为差旅费,全额在管理费用中税前列支;或将业务招待费并入广告费或业务宣传费,从而在销售(生产)经营收入的15%内税前列支;或是将业务招待费计入会务费科目全额在管理费用中税前列支等等。

  2、现金消费。一些中小企业对超过税前扣除标准的业务招待费采取如下方法处理:领取现金进行消费,事后这些现金并不入账,一直挂账。单从企业账面看,现金余额依旧蛮多,其实这些现金早已经作为业务招待费用掉了。这样一来业务招待费就免去了调增的麻烦,但是企业所得税法中针对业务招待费的规定对于该企业就形同虚设。同时此做法还可能导致少缴了个人所得税,如果该费用是支付给个人的话就应由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移花接木。一些财务人员熟读税法,将新开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计入开办费,然后根据国税函【2009】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选择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或按照新税法中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

  这样,该企业就回避了“在开办费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应作为企业发生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的一部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超过限额的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的税收规定,不用进行纳税调整。

  二、规范企业的业务招待费税前列支的思考

  (一)加强宣传。对企业的税法知识宣传,可以采取对办税人员加大培训力度,开设网上税收知识培训班,个别上门辅导等方式,帮助企业弄清法条规定,吃透税法精神。

  (二)加强评估检查。

  1、审核混淆费用。企业的费用中会出现一些与业务招待费相混淆的支出,如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差旅费和会务费等。对此,应严格审核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差旅费和会务费等支出。要求广告费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取得相应发票;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要求业务宣传费、差旅费和会务费等必须是实际发生且有相应合同和书面记录的。对于名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差旅费、会务费等,实为业务招待费的,要坚决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得税和相应滞纳金。

  2、审核无关费用。有些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中有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等情况。对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要全额予以调增。对于个人投资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的,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应按规定征收个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3、审核活动费用。有些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中有礼品费,系企业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向个人发放的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根据国税函(2005)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企业为其他单位和部门有关人员发放的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但如果是向本公司的员工发放庆典礼品、礼金,则应当与发放当月的工资一起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加强风险预警。根据税收有关规定,运用风险分析平台,对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住宿和餐饮业、商务服务企业等实际税负低于风险预警值的企业,对其企业所得税实施风险预警管理办法。对于实际税负低于风险预警值的查账征收企业,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说明税收负担率明显偏低的理由。其理由不充分的,应提醒、督促纳税人依法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同时还要严格审核其费用的税前扣除是否正确,对于企业发生业务招待费却没有进行纳税调增的,要提醒其及时进行纳税调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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