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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效用(2009-07-03 08:35)

“法”的效用

     劉治成

 

我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后花园里,看到一个巨石上一个古写法的“法”字(很遗憾,那个字不知道如何打出来)下面几行小字是“法平如水  定纷止争  国之权衡  时之准绳”。法这个东西是最公平的,如水;是解决人们之间的纷争用的,有了这个东西,一切纷争就可迎刃而解;法这个东西是整个国家衡量一切事物的标准;在法律生效期间,人们的一切行为是否合理合法,就是用这个绳子来量的。

法只有如水那样平,才能定纷止争;才能作为国之权衡,时之准绳。法应该像水那样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憲法的這些規定只有時時處處贯彻於司法程序之中,真正把法作為“国之权衡,时之准绳”,法才能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228391中國法院網发表于: 2007-07-14 16: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在这些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唯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个规定的标准太不明确了。这个范围在什么法律中规定的呢?《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以此规定看,凡是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都应该受理。

1、款未借出,就先讨债,也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4)禹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称,“原告王金土诉被告贺德臣、贺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金土于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四年四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禹州市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判决的事实依据,至今整个卷宗内只有一个证据。“借條:今借到王金土叁万贰仟元整。月息一分五厘。借貸人贺得臣、贺国营。2004年4月18日。”

任何证据不能证明未来的事实。这个借据只能证明: 2004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訴的日子)或者在此之前,当事人约定:贺得臣、贺国营在2004年4月18日向王金土借款32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原告起诉时,款未借出,原告却向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法院予以受理并判决支持。

    在中外司法史上,这样的判决是不是前无古人,后无来者呢?

在我的好友杨金柱律师《我的律师梦 》中的回复

(以回复日期为序)

一、回复于序言之后——

衷心祝愿我的好友杨金柱律师迈出新步伐!河南刘治成天天关注你的作家梦。

读好友杨金柱律师《我的律师梦》序言,一开头即把我带入那个疯狂的年代以及与好友极其相似的遭遇的回忆(我的自传《写祸书的人》发表于凯迪社区原创小说和《公民法学家》网站)。

让我们铭记历史对我们的教导,创造新篇章!2009-6-16 6:35:58

 

二、回复于第一章第一节中间——

 

登录中国刑事冤案网,大开眼界!
      给罪者一个公道、还冤者一身清白!
      律师真正的历史使命!2009-6-17 15:46:54

   

    三、回复于第一章第二节中间——

中国律师的第一状
“作为一个律师状告省级律师协会,这在中国律师史上尚无先例。”
作为一个律师,状告律师协会,这不就像一个工人状告工会,一个农民告农民协会(现在的村民委员会不是号称村民的自治组织吗?)一样吗?这本不足于称怪事,但却被

克林顿的申辩令人感叹!

   《大河报》2004年11月19日A28版《克林顿图书馆小石城开张》的报道中,关于莱温斯基风波案,克林顿说:“我犯下了一个可怕的公共个人关系的错误,我已经为此多次付出了代价》”他申辩说:“不管怎样,人们无法找到任何一个我就自己的工作向美国人民撒谎的例子,也找不到任何一个我让美国人失望的例子。”

    即使事实并非如此,克氏能够这样说也令人感慨。我们的领导人有几个敢说不对人民撒谎呢?2005年1月20日)

 

中国律师的第一状(2009-06-21 18:09)

中国律师的第一状

(加帖在好友杨金柱律师的《我的律师梦》中)

 

“作为一个律师状告省级律师协会,这在中国律师史上尚无先例。”

作为一个律师,状告律师协会,这不就像一个工人状告工会,一个农民告农民协会(现在的村民委员会不是号称村民的自治组织吗?)一样吗?这本不足于称怪事,但却被好友杨金柱律师作为自己的四大怪之一的一个事例写进了《我的律师梦》的巨著中。我丝毫没有不以为然的意思,我只是为中国的律师感到悲哀!不过,杨律师称,这在中国律师史上尚无先例,这是不确切的。仅提供下列资料,供杨律师在修改时参考。(为节省读者时间以及少占好友主帖的空间转载时有大量删节和少许文字上的编辑)

律师为维权状告司法局遇重重难题

大洋网   2003年10月29日15:05

律师与司法局打官司,就像在老虎头上拍苍蝇,需要莫大的勇气

大洋网讯 李苏滨,是河南省洛阳市的律师。2001年11月10日,他向洛阳市西工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洛阳市司法局和洛阳市律师协会向他收取2500元年审注册费的行为违法。这一起诉,引起了

有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产而不受刑事追究的方法吗?(二)

 

王法元还有什么法律渠道能够维权?

王法元认为,任汉军所以敢于多次转移被查封的财产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与他的姐夫,时任灵宝市公安局副局长的曹宽恩的支持分不开的。他到检察院控告曹宽恩包庇罪,检察院不予立案;他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纪委举报他包庇,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才给了一个答复。王法元不服,又向省公安厅申请复查。

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

申请人:王法元,男,汉族,1944年生,住河南省灵宝市阳平镇娄底村。

申请人不服三门峡市公安局2009年6月2日签发的编号为41120009052770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提出复查请求。

该答复意见书称,“经调查,没有发现曹宽恩包庇任汉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证据。”申请人有以下证据证明该答复意见所称是不符合事实的。

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三法经保字第41号经济裁定书裁定对任汉军的东风汽车和北京2020汽车,对09号坑口现存设备、矿石等价值20多万的财产予以扣押、查封。后被任汉军转移变卖。任汉军所以敢这样做就是凭借曹的权势,他不经曹同意不敢这样做。因为

       有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产而不受刑事追究的方法吗?

        (中国法院网、凯迪律师之窗、天涯法律论坛帖)

    请问法坛高人:有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产而不受刑事追究的方法吗?

    我问的是:《刑法》上是不是留有这种犯罪的空间。就是说,是不是真的有确确实实的非法占有了他人巨额财产,但是用刑法上的所有罪名去适用,都不构成。理论上是不是会有这种情况?我不是问的实践中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不受追究的情况。

    我国刑法对侵犯财产罪的罪种规定有:抢劫、盗窃、诈骗、抢夺、侵占、职务侵占等,贪污、受贿也是侵犯财产罪的特殊情形。这些都是受刑法追究的犯罪。除了这些犯罪,有没有一种不属于刑法上规定的犯罪,但可以非法的占有他人巨额财产的方法呢?我在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天涯社区法律论坛和凯迪社区的律师之窗同时发此帖,至今无人回答。我以为是不应该有的。只要是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产,刑法上必然有其适用的罪种。是不是这样的呢?

 

任汉军构成什么罪?(2009-06-17 18:35)

       任汉军构成什么罪?

    犯罪事实:1993年上半年,任汉军以25万元的价格从李海俊手中购得灵宝市故县村金矿09号坑第二采场的开采权,其与王法元协议,该开采权及设备折价60万元。王法元向他出资30万元与其合伙开采,开采期限是“矿完为止”。

    1994年元月,李海俊将09坑的开采权转让给夏前朝。并与故县村企业委协商给任汉军另一个坑口。这另一坑口的开采权显而易见的仍然属于任汉军与王法元共有。即使是枉法裁判的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三经初字第41号经济判决书的判词中也有“任汉军应返还原告王法元三十万元投资款”。这就确认了任汉军非法占有王法元三十万元的事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二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法元支付30万元及利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1998)豫经二终字第322号经济判决。法律文书证明任汉军从1994年的某一天开始,十五年来,持续的非法占有王法元三十万元投资款。

 

     一、任汉军构成盗窃罪

巴东公安即法院

贺卫方

 

关于引起公众强烈关注的巴东县邓玉娇案,除了转载过何三畏先生对于该县公安局的质疑文章外,我在博唠阁里没有发表过其他言论。主要的原因是,自己并非刑法专家,又没有机会近距离了解有关事实情况,贸然议论,难免隔靴搔痒之讥。

 

不过,正如公众已经广泛质疑、何三畏以及萧瀚诸先生明确批评的那样,巴东县公安局在本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