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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3-21 18:39:48
    标签:杂谈
     

                                 立案监督申请

    xxx人民检察院:

       我校学生于2008年3月20日晚19时左右在xxx学生宿舍楼被虚构身份的推销人通过签订合同并履行小部分货物形式骗取人民币近七千元。当晚向xxx派出所报案。xxx派出所先以证据不足及无法定性不予立案。3月21日上午又前往该派出所,派出所同志通知下午到所里准备立案。3月21日下午,我校学生被带往xxx分局经侦科,经侦科同志认为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的4000元不能予以立案。

       我们认为该案犯罪事实存在,也有相应的物证、书证及证人。应该予以立案。原因如下:

    1 立案证据与公诉证据及认定犯罪证据是不同的,如果以公诉证据或认定犯罪证据标准予以立案,是无法很好打击此类犯罪行为。从立案证据角度看,基本的犯罪事实已经具备。

    2 关于定性问题,即使不能作为刑事立案,这也已经达到了治安案件的受理和立案要求。公安机关也应作相应的治安案件的立案处理,主动移交相关部门,而不是推托不予立案。

    3 关于是否构成犯罪问题,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两罪在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对象的数额要求上有所不同。按相关规定,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以500元至2000元为标准,合同诈骗的数额为5000元。这两种罪名为包容关系,同时也为竞合关系,按照罪名竞合的处理原则:特殊法优于一般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该案也符合竞合处理的第二个原则。而应予立案。

    4 关于数额问题,我们不知道经侦科的同志的计算依据,合同的标的额为近7000元,而实际的货物的计算是否就应该以合同中的或约定的货物价格计算,从而予以部分抵除。我们认为应该以该犯罪嫌疑人实际购货的或取得货物的成本予以抵除,从而计算出相应的非法所得额,从这个角度看,我们认为,需要重新予以计算。

      素闻xx检察系统办案雷厉风行,立案监督方面也一直为整个xx之楷模。故向贵院申请立案监督。考虑到该案发生不久,如能及时立案或处理,将会更有力的打击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挽回我们及可能的其他人(因为犯罪嫌疑人还可能有何将会有的类似犯罪行为)的经济损失,从而也节约司法成本,实现我们的正义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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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3-18 20:13:37
    标签:杂谈
     外在充分强力效率下的内在边际倾斜正义
     
    凡有生命力的强力均是合理的,无论这种强力体现为民主还是专制。但在这种外在生命力下,需要挖掘出内在的边际倾斜正义。
    当认识并认可这种外在的效率或强力的情况下,要找到它可接受的最大边际倾斜正义。
     
    就像马克思所谈到的,工人阶级要学会利用资产阶级制定的法律与其作斗争。这是一种合法下的斗争,也是一种强力效率下的对边际倾斜争议的试探性寻找。其实,不仅仅在革命层面,改革层面也是一样的道理。
     
    外在充分强力效率之生产力是规律之必然;边际倾斜正义之生产关系是规律之偶然
    生命的价值和意义不仅仅在于对必然的认识,更在于对偶然的丰富形式的较为智慧和准确地时代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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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3-18 19:36:19
    标签:杂谈
     霍布斯定理 斯密定理科斯定理  波斯纳定理 海瑞定理
     
    斯密定理:自由交换是有利的(无法)
    霍布斯定理:产权是必要的(有法)
    科斯定理:交易成本为零,产权配置不重要(交易成本不为零,产权配置是重要)(有法下之好法与坏法)
    波斯纳定理:产权应该配置给最为珍视它的人(好法之优法)
    海瑞定理:公平定理+差别定理(好法之良法)
     
    这是一个思维的演进过程:
    斯密构建的是一个“无法”的自由时代
    霍布斯想象了一个“无法”的恐怖时代,建立一个“有法”利维坦时代
    科斯通过一个理想的状态工具思考一个非理想状态下的法“度”问题
    波斯纳勇敢的将这个法“度”给了效率
    海瑞语境般的将这个“法”度在公平和效率间“游刃”
     
    下面还会有什么定理?那只能再看生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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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1-17 20:11:12
    标签:杂谈

    企业法律体系构建:

    基本规范:
    公司法——公司内部治理(股东及高官之间)
    劳动法——公司内部管理(管理人与员工之间)
    合同法——公司外部规管(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间

     

    拓展规范:

    国际经济法(国际民商法)国际贸易法
    国际投资法
    金融法 证券 债券 基金 保险 票据 担保及国际金融法
    知识产权法 工业产权法

     

    保护规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垄断法
    消法 产品法

     

    政策性规范:

    经济政策
    税法
    环保法
    计划法
    价格广告

     

    指引法:
    会计法
    审计法
    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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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1-17 19:33:04
    标签:杂谈
     我最重要的几本书:
    马恩选集
    毛选
    费孝通的:乡土中国 江村经济 生育制度
    苏力:法制及其本土资源 送法下乡 通向道路的城市 也许正在发生学问中国
    冯象:木褪正义 政法笔记
    贺雪峰:新乡土中国
    福柯:规须与惩罚 知识考古学 疯癫与文明
    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扎
    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
    埃里克森:无须法律的秩序
    陈桂隶:中国农民调查
    吴思:血酬定理
    杨善华:当代西方社会学理论
    王振槐:西方政治思想史
    刘放桐:现代西方哲学
    高青海:欧洲哲学史纲
    周木丹:罗马法原论
    法学总论
    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
    博登海默:法理学
    魏德士:法理学
    四书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及历年以及永远的司法考试法律汇编
    尼采:权力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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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1-06 22:34:57
    标签:杂谈
     守法中心的含义很丰富,不仅仅是刻板的守法,守法的丰富内涵在一般法学或部门法学中很难体会。在经济法学中则会有更深刻地感受。
     
    守法的对象或依据不同,守法的内容和形式也会不同。民法的守法在于康德意义上的自由——责任的一种内在绝对的自由,经济法的守法在于黑格尔意义上的主观精神——客观法中的一种内在自由基础上的外在的非剥夺性的相对否定,而行政法的守法在于近乎于绝对的外在强制。或者属于一种割裂的黑格尔的伦理之国家阶段。
     
    因而,民法之守法根本在于内在的道德,纯粹的自由地运用;经济法守法在于一种计算的博弈和对策;行政法守法在于对于利维坦绝对权威的畏惧下的臣服。
     
    这样,我们可以看到经济法的守法有一种技术性考虑。从守法角度研究经济法不仅会使得经济法本身得以深入,更使得法学一般理论得到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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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1-06 22:22:22
    标签:杂谈
     

    从有法无法到良法恶法或者从人治法治到优治劣治这是一般法学的历程

    经济法的历程是否定之否定,为一个抽象的具体的存在。即:从优良到有无的一个逆向的历程

     

    法治的根本内涵不在于良法之治,更在于有法之治。在良法的过分强调上,会使得有法的内涵被遮掩。有法的空间和自由受到限制。

     

    现在经济法学界注重程序研究,是可以的。但过分强调程序,可能对经济法是一个灾难性后果。因为经济法的特性在于其政策性。之所以是政策性,就是考虑到现实的纯粹“法性”的困境。

     

    但这并不意味着经济法就是一种行政。它与行政的区别在于它是以规范的法的形式来行政,而不是以非规范的意志、文件、规定来行政。

     

    但这种法的行政需要给予被行政的主体以意思自由,这就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很重要的区别。行政法的行政有强制性,而经济法的行政则为处罚性(广义的强制性)。区别在于强制性必为,不为不仅会受处罚而且还强制为。处罚性则不必为,但不为则需要接受处罚。

     

    这里继续谈谈民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准确为否定性,同样也可以作为一种广义的强制性),民法的强制性与经济法与行政法都不同。民法的强制性主要在于效力的否定,而非结果的否定(即受处罚),更非行为的强制(即强制执行履行)。

    所以,经济法与民法皆为自由原则,而行政法则为限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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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12-06 20:14:58
    标签:知识/探索
     经济法是一种法律调整方式
    其与民法,刑法,行政法一样,都主要是调整方式的不同,而不是调整对象不同。他们的调整对象都可能是相同的。也许有很多时候是不同的,但也是此消彼长得
    刑法治天下 不行?(中国古代)
    行政法治天下不行?(中国近现代)
    民法治天下 不行?(拿破仑时代 的理想)
    经济法治天下不行?(中国可能的现代)
     
    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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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11-22 18:46:53
    标签:知识/探索
     最近买了基本民法典或论著凑了一些民法典资料及一个社会学专著
    1 法学阶梯
    2 拿破仑民法典
    3 德国民法典
    4 日本民法典
    5 荷兰的经验与民法再法典化
     
    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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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11-21 18:59:54
    标签:知识/探索
     

    个人认为履行行为不是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特点在于意思自治,履行行为其实已经脱离了自治范畴(从合同成立生效后)而进入了“他治”。

     

    为什么这么说呢?我们可以先从反面思考一下。即意思不自治的情形。一般我们认为,不自治的情况只是法定的。而且是强行法定的。但除此之外其实还有一种不自治,这种不自治不是直接来源于国家的意志,而是来源于个人的“约定”。这种约定的不自治是约定当事人自我设定并受到国家法肯定的。一个法谚都不陌生,即合同乃法锁。这个“锁”其实就是限制了“再自治”了。这种情况下,“约定下的行为”,无论是权利实施行为,还是义务的履行行为都不是意思自治范畴了。

     

    与约定不同,协议则是意思自治的,它属于法律行为。协议就好比合同的订立行为,合同法的自治其实主要就是指的合同的订立,而不是合同的履行。

    当然约定的内容也可以变更,合同的变更也属于自治范畴,也属于法律行为。但即使这样,已经约定了的内容下的行为“本身”仍然是不自治的。而是他治的。因为变更的内容需要他人允许才行,但变更本身的协议是自由的,即使变更不成功。

    那种这样看来,合同中的履行行为与“与合同有一定联系的物权行为”是不太相同的。履行行为确定,一般情况下结果是必须履行,如果不履行,法律则强制履行;而物权行为或物权合意则不是这样,到底有没有这个物权行为或者“履行不履行”这个物权行为都不是必需的,即使不履行,也没有法律强制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