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智写给一个没有被教好劳动合同法的学生的信
这位同学:
很荣幸被你提及!对于劳动合同法的认识是容许有一个过程,也容许有一个学习的过程,更可以进行辩论。即便是你所讲的
“斗胆向您提出了不同意见。” 也不算为过。但是,你不应该在自己没有弄懂之前,就信口乱讲。
首先,作为一名律师,应该比普通百姓,对于法律的一些基本概念,更加有所掌握、有所知晓。对于什么是劳动合同终止,这个法律的一般性概念,你都没掌握,看来作为老师,这也许是我的失职,现在,应该好好地为你补一补课了。
“劳动合同终止”就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出现了一些法定终止的事由,而完结劳动合同双方主体此前对权力和义务的约定。
“劳动合同的续签”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了双方劳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前一个劳动合同终止后,经过平等协商,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而又重新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新的劳动合同。
否则,劳动合同法就没有必要在其要求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要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在这里,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说这就是,虽然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连续,它也不能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订立了一次劳动合同。(待续)
“本人认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时,不属于劳动合同终止,无需对劳动者经济补偿,只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依法终止时才可能需要经济补偿。”
这位同学,你看你怎么能说出这样的话?这不显得太没水准了吗。启发你一下,如果按照你上述的理解,只要劳动合同续订,就不属于劳动合同终止,那么,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干嘛?现在的很多用人单位,还用得着去刻意规避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又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因为按照你的说法,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属于劳动合同终止,那么就是用人单位始终与劳动者订立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用人单位根本就不需要与劳动者,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在劳动者没有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第三次续订,就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这里,要么你是把立法者、用人单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