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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范围和办法作了进一步明确,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等品种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等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以及从事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
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此外,实施条例对符合技术创新要求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作出具体了规定。
实施条例界定了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同时实施条例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
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但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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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一) 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 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三)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二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 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 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七条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 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 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 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 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 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 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 独生子女补贴;
(八) 内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 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十九条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三) 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第四章 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 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 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 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 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 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 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 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 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 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五章 借款费用和租金支出
第三十三条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 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 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 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 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 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 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 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六章 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
第四十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 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 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 坏账损失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一) 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二) 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三) 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四)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五) 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六)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
第八章 其他扣除项目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第五十条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 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 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 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税收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作出规定,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五十九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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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征税收入解读
王奎
“不征税收入”是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确认永久不列入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我国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主要目的是对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从应税总收入中排除。目前,我国组织形式多样,除企业外,有的以半政府机构(如事业单位)的形式存在,有的以公益慈善组织形式存在,还有其他复杂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等。这些机构严格讲是不以营利活动为目的的,其收入的形式主要靠财政拨款以及为承担行政性职能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等,对这类组织取得的非营利性收入征税没有实际意义。因此,税法中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概念,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一、不征税收入解读
(一)财政拨款
需要具备的条件:一是主体为各级政府,即负有公共管理职责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二是拨款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关键在于必须是“纳入预算管理”;三是拨款为财政资金,被列入预算支出。同时,考虑到财政拨款界定标准的复杂性,本条专门明确,授权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对一些特殊情形另作规定。
企业实际收到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等,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被排除在税法所谓的“财政拨款”之外,会计核算中要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除企业取得的出口退税(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补贴收入符合收入总额的立法精神。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无论企业取得何种形式的财政补贴,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符合收入总额的立法精神。二是为了规范财政补贴收入和加强减免税的管理。从1994年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实行后,中央集中管理税权,各地不得自行或擅自减免税。地方政府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不得不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进行招商引资,造成财政补贴收入的不规范,破坏了全国统一的公平税负环境,也是对中央税权的严重侵蚀。因此,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加强对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三是出于尽量减少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差异的考虑,有利于降低纳税遵从成本和税收管理成本。
可见,税法上规定的“财政拨款”,只是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不包括企业取得的财政资金,因为企业的资金一般是不会“纳入预算管理”的;对企业无偿取得的财政资金,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计入收入总额中其他收入的“补贴收入”。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下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号),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根据2002年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以下收入:(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此外,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按照《实施条例》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这就保证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有据可依。(二)以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为目的,并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收取的,这表明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为补偿其公共服务的成本费用而收取的;(三)向特定对象收取,即收取对象只限于直接从该公共服务中受益的特定群体,而不是像税收一样对广大纳税人普遍进行征收;(四)纳入财政管理,即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上缴国库,不得坐收坐支。
(三)政府性基金
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2〕22号),政府性基金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以及专项收费等。
《实施条例》中,明确政府性基金主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作为依据;(二)企业代政府收取的;(三)具有专项用途,政府性基金通常是国家为对某一领域进行支持而征收的一笔资金,因此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他途;(四)性质为财政资金,即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属于非税收入,所不同的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补偿,属于先支出后收入;而政府性基金则是企业为用于某项事业而收取的,属于先收入后支出。
可见,符合条件的行政事业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属于免税收入,不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的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即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在设定主体上,应当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实践中通常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二是属于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设置“其他不征税收入”这一兜底条款,主要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非营利性组织可能会取得一些新的不征税收入。
二、不征税收入支出的扣除
《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这条规定分为两部分,第一是不得重复扣除原则;第二是不征税收入支出的扣除规定。
(一)不得重复扣除原则
支出不得重复扣除的原则,即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的要求,原内资税法也有类似规定:纳税人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若允许企业实际发生的支出重复扣除,那么将可能无限扩大企业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标准,严重侵蚀企业所得税的税基,甚至可能架空企业所得税法。理解本款规定的不得重复扣除原则,可从以下两方面来进行:一是原则上不得重复扣除,即对于同一项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只能扣除一次。这是一项基本原则,应该得到严格而广泛的遵守与执行。但既然这是一项基本原则,也就意味着存在特殊例外的可能。二是《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等可以重复扣除的,则对同一项目的支出可以重复扣除。之所以这么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特殊情形下,国家可能希望通过这种重复扣除的形式,间接地给予企业以优惠,鼓励企业的特定行为,发挥税收的调控功能,如本条例规定的作为税收优惠方式之一的加计扣除。另外,必须注意的是,这个重复扣除的例外规定,仅限于《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税收制度的特性,税收直接涉及国家的税收利益,宜由专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来规定较为妥当,若允许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来规定重复扣除,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多样性,很难得以有效控制,可能使重复扣除的规定无法得以合理控制和科学规划,最终减弱甚至虚置不得重复扣除原则的限制。
(二)不征税收入支出的扣除规定
不征税收入是企业所得税法新规定的概念,针对的主要是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以及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对于不征税收入,考虑到取得这些收入的组织或者机构一般是承担行政性职能或者从事公共事务的,不以营利活动为目的,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一般不作为应税收入,且按照公共财政管理的要求,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一般通过财政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封闭运行,对其征税没有实际意义,所以,《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获取的这部分收入属于不征税收入。根据《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在计算亏损时,是要将不征税收入予以事先减除,如果允许用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财产或者费用在税前扣除,这等于是使不征税收入得到了重复税前扣除,享受了两次税收优待。因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以确保国家税收利益。
(作者单位:乐亭县地税稽查局编辑:张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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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型法(Prototyping)
原型是一个可以实际运行、反复修改,可以不断完善的系统。
基本思想:
在管理信息系统开发的开始阶段,
不管你做什么也好,软件开发或者是组织一场晚会,工作计划都是必须的,这跟你选择什么开发方式没关系!
而且你对原型开发的定义完全不正确!
原型开发是指在需求不明确的条件下,根据现有的需求,在短时间内开发一个原型,以这个原型作为进一步确定需求的依据,用户可以根据你的原型来检查你是否能提供它想要的产品,以及你的原型究竟和用户需求的差距程度。原型必须用快速的方法来开发,在一些情况下,这个原型只是概念性的,在后面的开发中被抛弃。
根据生存周期可以分为:瀑布模型(线性顺序模型)、原型法、演进模型(进一步分为增量模型、螺旋模型、迭代式开发、并发开发模型等)。
软件项目需求分析是一个项目的开端,也是一个项目建设的基石。在失败的开发项目中,80%是由于需求分析的不明确而造成的。因此,一个软件开发项目想要成功的关键就是要做好需求分析。这是我经过在上个月不堪回首的痛苦折腾后,才深深领悟到的真意。在这里我想把在这个项目得到的教训和经验与大家分享。
在上个月,公司委派我负责一个小型的软件开发项目。在接手这个项目时,我看到该项目的需求比较简单,于是想当然的就直接开始工作了。结果是由于在开发初期忽视了与用户的信息沟通和深度需求分析,不但导致系统开发出来后不能很好地满足用户的需求,而且频繁的需求变更返工不仅在技术上给开发人员带来了巨大的麻烦,也使到软件性能深受影响且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
轻视小型软件项目需求分析之痛
一个软件项目的开发主要分为五个阶段:需求分析阶段、设计阶段、编码阶段、测试阶段和维护阶段。需求分析阶段所得到的结果是软件开发其它四个阶段的必备条件。从这次项目的经验来看,只要需求分析中有一个小小的偏差,就可能会导致整个项目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或者说最终开发出的产品不是用户所需要的。
因此,需求分析在许多大型软件开发中都得到了很好的重视,但让人遗憾的是在小型软件项目中往往会认为需求很简单从而很容易就忽视了需求分析这个重要的步骤。教条主义式的经验使我在这个项目上犯了这个错误,结果是让我付出了更多的心力和更大的代价。反思这次的项目需求分析阶段,我主要犯有以下几个失误:
(1)轻视用户和开发人员之间的沟通
在软件开发过程中主要有两种角色:用户和开发人员。需求获取和需求调研是双方沟通的第一步。在小型软件项目中,由于双方都认为项目需求比较简单,就会对需求的描述产生一定的轻视,从而只用几句简单的话来描述。但实际上即使需求调研时用了详细的文字很完善的说明后,用户与开发人员之间还是会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理解差异。因为文字性的描述总是缺乏精确性,更何况只是几句简单的描述。
实际上,就算是小型开发项目,其需求获取也可能是最困难、最关键、最易出错的方面。原因是用户可能会对软件开发过程不熟悉,或对自己的需求表达不清楚,而开发人员则对用户的业务流程不熟悉。在这种场合下,开发人员如果单单通过问/答的方式,或者更恶劣一点--只听不问的方式,是无法获取到真正需求的。因为有时候连客户自己也不清楚自己想要的是什么。还有用户表达的同一需求,不同的需求调研人员也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而如果需求调研人员理解错了,就可能会导致以后的开发工作劳而无功。所以,如果因为需求简单就轻视的话,必然会导致后期大量的返工和修改。
(2)需求在开发前没有被准确地描述
在反思这次项目的失败原因时,我发现有时连客户对自己的需求也只有朦胧的感觉,或常常也说不清楚具体的需求。例如,用户可能很善于叙述其目标、对象以及他们想要前进的大致方面,但对于他们想要实现的细节却不甚清楚和难以确定。于是用户就会要求需求分析人员替他们设想需求,但需求分析人员要想详细而精确的定义用户心中的需求无疑是很困难的。结果是我们开发完成后,客户却认为这不是他们需要的。这种事情一而再,再而三的发生。不但让我们的开发人员哭笑不得,而且还无言以对。
(3)用户需求变更频繁,造成开发模式日渐紊乱
随着时间的推移,用户会对系统的界面、功能和性能等方面提出更高更多的要求。例如,在开发项目过程中,用户随时会提出一些新的需求,有时是在开发阶段中,有时在开发阶段后。而且,这些需求往往是后一次的需求与前一次不一致,也就是所谓的需求变更。后果是在开发中不断补充的需求使到项目越变越庞大,以致超过其计划及预算范围。
正常的需求变更本来也没有什么大事情,但由于我们在开发模式上没有对需求修改有足够的准备,结果是频繁的变更把整体结构变得日渐紊乱,补丁代码使得整个程序难以理解和维护。不但插入的补丁代码使模块违背强内聚、松耦合的设计原则,而且不断的收回变更和删除特性导致了更多的问题,例如出现软件质量明显下降等现象。
原型法工具使项目浴火重生
看着日渐走向失败的项目,一筹莫展的我心里是哪个的焦急。这时,一位资深的软件需求分析前辈提示我,为何不尝试一下原型法工具。后来,我在应用原型法进行需求分析后,项目才得以起死回生。真所谓是:山穷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不经一事,不长一智。
(1)什么是开发项目的需求分析?
软件开发中最为困难的是要准确知道应该要开发些什么。因为一旦需求分析做错了,不但会给系统功能带来极大的损害,并且不断的修改也会浪费资源。有资料表明,现在的软件项目中返工开销几乎占了总开发的一半,而导致返工的主要原因就是需求分析不明确。
软件需求分析(Software Requirement Analysis)是一个项目的开端,也是项目最重要的关键点。它的定义是指研究用户想要得到的东西,完全理解用户对软件需求的完整功能,确认用户软件功能需求,并建立可确认的、可验证的一个基本依据。曾有调查报告显示,软件产品存在不完整性、不正确性等问题,80%以上是由于需求分析错误所导致的,而且由于需求分析错误造成功能性问题尤为突出。所以,一个成功的需求分析是软件项目能否成功的关键一步。因此,在软件开发中产生了一个核心问题:如何在用户需求不明确的情况下进行系统开发?
(2)什么是原型法?
软件需求分析方法有很多,如传统方法、原型方法、模型驱动方法、结构化方法等。一般来说,选择那种方法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资源来选择,不能盲目套用。这里着重阐述原型法。
原型法(Prototyping)的理念是指在获取一组基本需求之后,快速地构造出一个能够反映用户需求的初始系统原型。让用户看到未来系统的概貌,以便判断哪些功能是符合要求的,哪些方面还需要改进,然后不断地对这些需求进一步补充、细化和修改。依次类推,反复进行,直到用户满意为止并由此开发出完整的系统。简单的说,原型法就是不断地运行系统的"原型"来进行揭示、判断、修改和完善需求的分析方法。
(3)原型需求分析法的特点
原型法是一种循环往复、螺旋式上升的工作方法,它更多地遵循了人们认识事物的规律,因而更容易被人们掌握和接受。原型法强调用户的参与,特别是对模型的描述和系统需求的检验。它强调了用户的主导作用,通过开发人员与用户之间的相互作用,使用户的要求得到较好的满足。不但能及时沟通双方的想法,缩短用户和开发人员的距离。而且能更及时、准确的反馈信息,使潜在问题能尽早发现并及时解决,增加了系统的可靠性和适用性。
简单的说,原型法是将系统调查、系统分析和系统设计合而为一,使用户一开始就能看到系统开发后是一个什么样子。而且用户参与了系统全过程的开发,知道哪些是有问题的,哪些是错误的,哪些需要改进等,就能消除用户的担心,并提高了用户参与开发的积极性。同时,用户由于参与了开发的过程将有利于系统的移交、运行和维护。
但需要注意的是,原型法的适用范围是比较有限的。它只对于小型、简单、处理过程比较明确、没有大量运算和逻辑处理过程的系统比较合适。它的局限性是对于大型的系统不太适合,因为对于需要大量的运算、逻辑性较强的程序模块,原型法是很难通过简单的了解就构造出一个合适的模型,供用户评价和提出修改建议。
使用原型法进行需求分析的流程
(1)快速分析,弄清用户的基本信息需求
需求分析原型法的第一步是在需求分析人员和用户的紧密配合下,快速确定软件系统的基本要求。也就是把原型所要体现的特性(界面形式、处理功能、总体结构、模拟性能等)描述出一个基本的规格说明。快速分析的关键是要选取核心需求来描述,先放弃一些次要的功能和性能。尽量围绕原型目标,集中力量确定核心需求说明,从而能尽快开始构造原型。
这个步骤的目标是要写出一份简明的骨架式说明性报告,能反映出用户需求的基本看法和要求。这个时候,用户的责任是先根据系统的输出来清晰地描述自己的基本需要,然后分析人员和用户共同定义基本的需求信息,讨论和确定初始需求的可用性。
(2)构造原型,开发初始原型系统
在快速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基本规格说明应要尽快实现一个可运行的系统。我在这个项目得到的经验是原型系统可先考虑原型系统应必备的待评价特性,暂时忽略一切次要的内容。例如安全性、健壮性、异常处理等。如果这时为了追求完整而把原型做得太大的话,一是需要的时间太多,二是会增加后期的修改工作量。因此,提交一个好的初始原型需要根据系统的规模、复杂性和完整程度的不同而不同。本步骤的目标是:建立一个满足用户的基本需求并能运行的交互式应用系统。在这一步骤中用户没有责任,主要由开发人员去负责建立一个初始原型。
(3)用户和开发人员共同评价原型
这个阶段是双方沟通最为频繁的阶段,是发现问题和消除误解的重要阶段。其目的是验证原型的正确程度,进而开发新的原型并修改原有的需求。由于原型忽略了许多内容和细节,虽然它集中反映了许多必备的特性,但外观看起来还是可能会有些残缺不全。因此,用户可在开发人员的指导下试用原型,在试用的过程中考核和评价原型的特性,也可分析其运行结果是否满足规格说明的要求,和是否满足用户的愿望。并可纠正过去沟通交流时的误解和需求分析中的错误,增补新的要求,或提出全面的修改意见。
总的来说,原型法是通过强化用户参与系统开发的过程,让用户获得系统的亲身体验,找出隐含的需求分析错误。原型需求分析法是鼓励改进和创造,通过不断交流来提高需求实现的质量和软件产品的质量,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提高客户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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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软系统方法论基本思想
软系统方法论(SSM)是英国兰切斯特大学(Lancaster
University)切克兰德(P.Checkland)教授于1981年首次提出的。其背景是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针对起源于工程问题解决的系统方法论在社会系统应用过程中的局限性,而产生的对系统方法改造的需要,是在硬系统方法论的基础上提出来的。
切克兰德软系统方法论认为,人类活动系统中的问题不像人造系统中的问题那样是“公众的知识”,“什么是问题”本身成了一个问题。因此,硬系统方法论的第一个阶段——摆明问题,变成了有关的人对问题情境进行感知;第二个阶段——确定目标,变成了定义相关系统;运用系统方法论的过程也由寻优过程变成了学习过程,结果是有关的人感到问题情境有所改进,而不是问题的解决。切克兰德认为软系统方法论的这些特点是由于人的“维特沙”(Weltanschuung
德文:世界观,价值观)的普遍存在且不相统一造成的。因此在人的活动系统中存在的问题大多是边界模糊,难于定义,结构不良的软问题,这些问题更应该用软系统方法论来处理,而不能应用传统的起源于工程问题解决的HSM思想。
相对于优化解决方案的HSM而言,切克兰德的SSM思想是全新的,其基本思想是通过试误法,反复进行系统理论构思与现实世界的问题情境进行比较,以不断改善系统。软系统方法论使用四种智力活动:感知——判断——比较——决策,构成了各个阶段联系在一起的学习系统。它包含7个逻辑步骤,它们的联系如图1所示:
该模型包括两种类型的活动:阶段1、2、5、6、7是包括人在内的实际世界里的活动,它可以使用日常的语言来描述;阶段3、4(包括4a和4b)是系统思考的活动,它用系统的语言来描述。
阶段1和2——表达。
这两个阶段的作用是为被研究的问题情况建立一个尽可能丰富多彩的图像,要尽量避免将这些图像嵌入一个特定的结构。
阶段1和2常常通过寻找结构与过程元素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来进行。结构元素是问题情境中不变的或缓慢改变的元素,它通常指物理上的设计
目前,国内外学者对系统的定义还没有统一的说法,
1、
2、
3、
4、
如果我们用一种笼统的思辩的语言来表述系统概念,
软系统方法论是由英国学者切克兰德在80年代创立的,软系统方法论是在以霍尔的系统工程(后人与软系统方法论对比,称为硬系统方法论,HSM)基础上提出的。
以大型工程技术问题的组织管理为基础产生的硬系统方法论,扩展其应用领域后,特别是在处理存在利益、价值观等等方面差异的社会问题时,遇到了难以克服的障碍:人们对问题解决的目标和决策标准(决策选择的指标)这些重要问题,甚至对要解决的问题本身是什么就有不同的理解,即问题是非结构化的。对这类问题,或更确切地称为议题(issue),首先需要的是不同观点的人们,通过相互交流,对问题本身达成共识。与硬系统方法论的核心是优化过程 (解决问题方案的优化)相比较,切克兰德称软系统方法论的核心是一个学习过程。
应用于任何复杂的、组织化的情境和问题,并包含有大量的社会、政治以及人为活动因素。
1、调查非结构化问题。
2、运用“丰富图”(Rich Pictures)来表述问题。 丰富图要能够尽可能多地捕捉到跟问题相关的信息。一张较好的丰富图能够揭示问题的边界、结构、信息流以及沟通渠道,等等。 最为关键的是,通过信息图,能够发现与问题相关的完整的人类活动系统。它是一个不为传统方法如: 数据流程图、层次模型所包含的,但对SSM来说却非常重要的成分。
3、对相关系统进行根定义(Root Definition)。 即我们可以从那些不同视角审视这个问题?
4、概念模型。包括正式系统概念及其他相关的系统思考。
5、对步骤4和2进行比较。
6、评估是否是可行的、理想的系统变革。
7、系统执行,解决问题。
1、允许组织运用组织化、结构化的手段,解决复杂的组织难题。 较之解决问题的技术,SSM更关注解决问题的方法。
2、相对于社会化的凌乱问题,SSM所用的解决工具较为严谨、有效。
3、方法独特。
1、SSM要求应用者必须采取综合一般手段。
2、有可能过早地将问题范围缩小。
3、在没有特别结构和问题方案不明的前提下,“丰富图”制作不易。
4、人们不习惯或者说难于以不精确的“软”方法去阐释问题、解决问题。 人们经常表现出迫于解决问题、立即行动的热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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