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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绍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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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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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载《中国版权》2011年第3期。

我国对涉外电影实行进口审批制度,《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电影管理条例》属于出版法,国家制定出版法的目的是通过对出版发行行为的管制,以防止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的作品的传播,从而维护国家的统治秩序和社会生活的健康秩序。[①]本文所称的未经批准的涉外影视作品是指并不包含危害国家统治秩序和社会生活健康秩序的内容,但未按照《电影管理条例》的要求办理进口审批手续,从而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涉外影视作品。[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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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6期。

一、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实践中的争议

(一)     实践中关于何为“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争议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但何为“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著作权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不尽相同,从“曲建方诉北京阿凡提公司案”以及“美国迪士尼公司诉米奇乐公司案”即可见一斑。

“曲建方诉北京阿凡提公司案”原告曲建方是阿凡提美术形象的著作权人,被告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了阿凡提的美术形象。庭审中被告辩称:阿凡提美术形象产生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拍摄的系列美术片《阿凡提的故事》,原告在该片中仅署名美术设计,该片的著作权及片中阿凡提美术形象的著作权均应归属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而非原告,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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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载《中华商标》20011年第4期。

在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诉被告杜某、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衣念诉杜某、淘宝商标侵权案”)中,被告杜某因销售侵犯原告衣念公司商标权的商品而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法院认为:“在(原告)7次有效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应当知道杜某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权商品”。[1]在确认原告的投诉通知有效性的基础上,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在知道杜某多次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情况下,未严格执行其管理规则”。[2]并据此认定“(淘宝公司)故意为杜某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3]笔者认为,法院确认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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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中国知识产权2011年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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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0年11月3日第10版

未经批准的涉外影视作品是指并不包含违反宪法和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的内容,但未按照《电影管理条例》的要求办理进口审批手续的涉外影视作品。[①]在近期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判决的“英皇·龙影业公司诉土豆公司”案中,原告英皇·龙影业公司作为《新宿事件》的著作权人起诉被告土豆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涉案作品《新宿事件》未能在中国大陆取得公映许可证,属于未经批准的涉外影视作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土豆公司赔偿原告英皇·龙影业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②]对于该案的判决,笔者认为有两个地方需要讨论:首先,涉案作品在国内的传播显然违反了《电影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其违法性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是否会产生影响?其次,与同期的影视作品相比,《新宿事件》的侵权赔偿金额相对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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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0年10月20日第10版

依法举行的考试应指依照国家法律举行的入学考试以及资格考试,所谓入学考试指的是中考、高考等入学考试,比如高考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组织实施的,而所谓资格考试指医师资格考试、司法资格考试等资格考试,如医师资格考试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的规定组织实施的。当前针对依法举行的考试而编写的试题解析等辅导资料中不可避免的复制了考试试题,著作权纠纷因此而产生。如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审理的“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诉第四军医大学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在该案中陕西第四军医大学出版社等多名被告出版发行了原告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组织编写的医师资格考试试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涉案试题为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并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对于该案中涉及的问题,笔者作如下分析:

一、   依法举行的考试试题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

依法举行的考试试题尽管有其特殊性,但该类考试试题要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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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

载《中国版权》2010年第5期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为“优朋普乐诉优酷案”)和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财产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为“森乐诉土豆案”)均认定了若干权利人对涉案作品的共有,且两案中均出现了未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授予他人共有作品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但是对于这种行为的法律效力审理法院却有不同的认识。问题在于: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授予他人共有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的,该许可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专有许可与一般许可的差异何在,其对于共有作品的许可规则又有什么影响?归根到底,共有作品的许可规则又应该如何构建?

一、   讨论共有作品许可规则前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本文主要结合“优朋普乐诉优酷案”、“森乐诉土豆案”中法院的相关观点来探讨共有作品的许可规则。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需要明确以下两点: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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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包子分为皮和馅,包子店卖包子历来都是皮和馅都是一起卖的,有人只喜欢皮或者只喜欢馅怎么办呢?

    近日听到一位上海律师谈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的侵权,多少有点启发:

   “现在的诉讼当中首先一点要分清是非,侵权是错误的,分清了这一点对我们维权律师来说是个打气。现在的情况是法官一看是侵权就说你们谈赔偿吧,就跟菜市场讨价还价一样。无所谓对错,侵权就是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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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一、   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和保护重点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别而使用的标记。[1]而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则体现为以下三点:一是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二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三是制止利用他人商标和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三点在我国《商标法》中得到了体现,我国《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有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因此,一般意义上讲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商标识别功能得以实现,防止混淆的发生,以此实现保护商品提供者凝结在商标中的商誉免受不公平利用和损害,以及消费者不受误导的双重目的。[2]

    商标大体上分为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而构成商标作为一种标记其构成要素即商标的构成要素则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以及颜色组合等几类。只要上述商标构成要素或者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性,即能够让消费者觉得,它应该或者实际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性出处有关,[3]那么在实行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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