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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许王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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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王军律师,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非上海市著名律师,仅仅是您能找得到的一位尽责的律师。专注于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以及刑事辩护。

联系方式:13681953440

beebird85@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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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手续是否齐全  房产证是证明房主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惟一凭证,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交易时对买受人来说有得不到房屋的极大风险。房主可能有房产证而将其抵押或转卖,即使现在 没有将来办理取得后,房主还可以抵押和转卖。所以最好选择有房产证的房屋进行交易。 (2.)房屋产权是否明晰 有些房屋有好多个共有人,如有继承人共有的、有家庭共有的、还有夫妻共有的,对此买受人应当和全部共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只是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 有财产,买受人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在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一般是无效的。 (3.)交易房屋是否在租 有些二手房在转让时,存在物上负担,即还被别人租赁。如果买受人只看房产证,只注重过户手续,而不注意是否存在租赁时,买受人极有可能得到一个不能及时入 住的或使用的房产。因为我国包括大部分国家均认可“买卖不破租赁”,也就是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对抗在先成立的租赁合同。这一点在实际中被很多买受人及中介 公司忽视,也被许多出卖人利用从而引起较多纠纷。> (4).土地情况是否清晰  二手房中买受人应注意土地的使用性质,看是划拨还是出让,划拨的土地一般是无偿使用,政府可无偿收回,出让是房主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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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随后又办理了房屋过户 手续,但卖方却坚称买方并未付清房款,买方却一口咬定两人已在卖方的车里完成了交易。卖主王彤将买主杜晴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那么,房子过户 了,房款到底有没有付清呢?为查清事实,双方均表示愿意接受测谎器的 “测谎”,而根据鉴定结果,卖方在钱款交付上的情节描述可信度更高。普陀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方杜晴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市第二中级法院于日 前对此案作出了二审判决。

2006年12月,王彤与杜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杜晴以87万元的价格购买王彤所有的位于上海普陀区的一处房屋。双方确认,于2007年1月5日共同前往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但两人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

2007年1月5日,两人如约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杜晴成为房屋权利人,但该房屋仍由王彤居住。

去年4月,王彤诉至法院,认为杜晴未支付房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自己名下,并要求杜晴赔偿10万余元。杜晴辩 称,两人 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成,王彤是在收到全部房款后才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她认为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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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法定解除,指当法律上的原因出现的时候,合同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解除权。法定解除的情形包括:(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2) 在旅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4)当事 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也应当符合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以上规定。具体而言,当事人可依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由包括:

1、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

2、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3、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面积或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

4、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款项,经催告后三个月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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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市危机中,退房纠纷愈演愈烈,其中由于银行贷款政策导致的退房纠纷占很大的比例。开发商急于将楼盘脱手,不乏有对购房者虚假承诺的事情发生,而此 恰恰成了购房者退房的理由。对此问题,开发商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肖女士于2008年8月11日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小区一套商品房,约定总房价款为50万元整,首付三成计十五万元整,余款以银行按揭方 式支付。肖女士在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去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时,被银行告知因其家庭已有一套住房,对第二套房屋银行只能提供六成按揭。得知此事后,肖女士拒 绝增加首付款,要求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否则就要开发商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退房。开发商多次催促未果,因此酿成纠纷。 在本案的分析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是认为开发商在应当知道房地产按揭贷款政策的情况下,未问清肖女士的有关情况甚至明知其已有一套住房的情况下,仍然与肖女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 肖女士作为非专业人士,对该合同应当认为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以请求撤销合同。而且合同被撤销的过错方应当是开发商,开发商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 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女士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已有一套住房,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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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人共同购买房屋,在交房前或房产证办理前其中一购房人死亡,此时房产证是否可直接办理在其他购房人名下?

在开发商没有交房或者房产证没有办理好的情况下,购房者作为合同的相对人,享有要求开发商如期交房并配合办理房产登记的债权,这种债权是一种期待权 利,一旦开发商如期交房或者办理好房产证,这种债权就转变成了购房者对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在这个期间内,若购房者之一去世,则其不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 但享有对此套房屋物权的期待权,这份权利带有财产性质,是可以让与和继承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如果死者生前立有遗嘱,则其债权由遗嘱继承人享 有,如没有遗嘱,则其权利由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人在继承拥有的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债务,也就是说,继承人必须与该购房者共同还贷,必须去贷款银 行变更贷款登记资料,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后,由该购房者和其他继承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所以,作为其他购买人,应征求死亡者的继承人的意见,是否愿意共 同成为房屋的共有人,也可以协商由其他购买人独自成为房屋的所有人,给予其他继承人适当经济补偿。

如果继承人要求继承房屋,购房人必须通过办理相应的继承权公证才能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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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 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作为要约的房产广告和宣传资料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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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在权利人和相对公众利益之间求得平衡。同样,任何的权利均有一定的限制,没有任何限制的权利无法与其他权利求得平衡,在现代 法律中是不存在的,也是不应该存在的。因此对著作权的使用也有一定的合理的限制。设立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

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在指明著作权人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使用的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所许可。

合理使用制度始于英国的判例法,《伯尔尼公约》对合理使用作了总的限定,即允许以合理的目的使用他人作品,但“必须符合公平惯例”;《罗马公约》则 列举了合理利用他人有邻接权的表演、录音制品及广播的四种情形;随后的世贸组织缔结的TRIPS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无一例外地承认《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基本原则。

合理使用具有如下特征:

1、合理使用无须著作权人的同意,它的使用脱离了著作权人的控制,与著作权人的意志无关:

2、合理使用无须支付报酬,使用无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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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建立商业秘密保护系统和符合商业秘密条件的前提下,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国内对此主要的规定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承 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 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个要件:一是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表现为具有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故意。二是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损害。

 

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已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和符合商业秘密条件的情况下,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向公安机关申请,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侵权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人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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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革新改变了我们的生活,影响了社会的进步。而计算机技术的相应成果也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和保护,《世界知识产权公约》、《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都将计算机技术纳为保护的对象,而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最原始形态的源代码也成为了法律保护的对象。
源代码(也称源程序),是指一系列人类可读的计算机语言指令。在现代程序语言中,源代码可以是以书籍或者磁带的形式出现,但 最为常用的格式是文本文件,这种典型格式的目的是为了编译出计算机程序。
如 果按照源代码类型区分软件,通常被分为两类:自由软件和非自由软件。自由软件一般是不仅可以免费得到,而且可以公开源代码;相对应地,非自由软件则不公开 源代码。所有一切通过非正常手段获得非自由软件源代码的行为都将被视为非法。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了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因此,软件最 初始形态的属于非自由软件的源代码应该一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另一方面,由于部分企业的性质和商业原因,各种软件又会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范畴,所以,源代码又会直接成为一个企业的商业秘密而受到更加广泛的保护。商业 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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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依据独创性的要求,字词、短语、姓名、名称、字母、成分或内容的简单列举,一般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构成作品。故企业名称一般不能作为著作权客体受到保护。
案情
上 海上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定变更公司名称,并在2003年6月10日上海证券报上刊登“有奖征集更名启事”,征集内容为公司全称以及交易所挂牌 的A、B股证券简称,基本要求是准确、全面地反映公司现有业务和未来发展方向,同时具有特色,读起来朗朗上口。原告袁敬通在看到上述启事后,根据征集要 求,向上海上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投稿,提供了“上海机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和“上海机电”、“机电 B股”的证券简称。2003年6月17日,该公司在上海证券报上宣布拟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同一版面刊登关于有奖征集更名的获 奖结果公告。其后,上海上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同时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简称也分别改为“上海电气”和“电气 B股”。2004年10月13日,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公告称,其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9月28日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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