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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01 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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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何志明:中共土改中都采取哪些手段“斗地主”

2012年04月30日09:07人民网[微博]何志明我要评论(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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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解放前后“斗地主”是中共领导农村土地改革中必经的一环,它将地主在乡村中的权威彻底打倒,实现了农民“翻身”。“斗地主”的整个过程主要分为划成分确定斗争对象、访苦、引苦、诉苦、算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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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明:中共土改中都采取哪些手段“斗地主”

在解放前后,“斗地主”这种特殊的方式是中共领导农村土地改革中必经的一环,它将地主在乡村中的权威彻底打倒,通过分配地主家产给贫苦农民,实现了农民“翻身”。“斗地主”的整个过程主要分为划成分确定斗争对象、访苦、引苦、诉苦、算账等。其间,围绕“斗地主”所导致的村庄权力更替,不易为外人所了解。

工作队入村“划成分”

土地问题可谓解决中国近代以来政治问题的一大关键。通过土地改革,中国共产党在获得农民拥护的同时,还得到了源源不断的兵源和粮食供应,为推翻国民党在大陆的统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所谓土地改革,即通过“斗地主”,将地主集中的土地乃至财产分配给贫苦农民。在解放战争爆发前后,中共即开始在控制区内开展土地改革运动。

在决定对一个地区开展土地改革后,当地党委首先会派遣“土改工作队”进入各村,每支工作队大概3至5人左右,其工作任务就是主持该村的土改运动。工作队的成员一般是各级机关的干部或者是民主团体的知识分子,但为防止对土改带来阻力,规定工作队员必须要回避本籍。

工作队进入村庄后,就拥有了“钦差大臣”的身份,若发现村支书和村长渎职或有其他不法行为,有权随时将其罢免,重新进行选举。例如,有位名叫韩丁的美国人随同去考察位于华北张庄的土改情况时,发现工作队进入该村后,很快就解除了原村干部的权力,同时将该村原本处于秘密状态的党员身份公开,通过群众谈话的方式对这些党员进行审查。通过这种方式,工作队很快建立起在农民心目中的权威。

接下来,工作队需要取得农民的信任。通过走访了解村里的情况,工作队争取进行准确摸底,搞清楚村里的大致情况,比如哪些可能被划为地主、哪些是富农、哪些又是贫雇农。但一开始工作队的走访并不顺利,很多农民出于对地主的惧怕,不敢对工作组说出实情。例如在河北,据有的工作队报告:“农民对我们的调查很恐惧,结果无法深入,几天后只找到几个对象,还不亲密。”工作队员们必须要深入农户。例如韩丁在张庄时,曾去一个农户家吃饭,该农户的女儿患了严重的肺结核,他对这顿饭进行了生动的描绘:“我们走进他家的屋门,一阵难忍的恶臭扑鼻而来”,“整个屋子的空气里充满着那个女孩从溃烂的肺里呼出来的腐败的气味”,当该农户为他们端来“几碗半凉不热的煮疙瘩”后,他端着碗明白,“在这些碗筷上面”,在他们呼吸的空气里,“都已经沾染了结核病菌”,但他必须“做出若无其事的样子吃饭”,因为“如果你不愿意与人民同甘共苦,你就得不到他们的信任”。这样,工作队通过深入农民生活调查了解,得到了农民的信任。

然后,通过划成分的方式,将农民与地主在“阶级”上分离开来。划成分的方式主要是“自报”与“公议”相结合。即户主必须亲自报上自家在村子解放以前的收入来源与经济地位,同时通过公开讨论的方式来确定每个村民的成分。若有不实,会有其他人当场指出来。例如在张庄,村民王贵保在呈报自家人口时,称家中7口人,儿子去年娶到了媳妇。但马上就有人指出:“干什么说去年,要说只管说眼前,你快要抱上孙子啦,那不成8口了?”

成分主要有贫农、中农、富农与地主等几种。在这种环境下,人人都希望自己被定为贫农,因为这样不但可以免于被斗争,而且还能分到地主的一部分财产或土地。因此,在划分成分的时候,地主必然会极力避免自己被划为地主,在这时旁边的贫农就会站出来指出他应该被划分为地主的理由。例如在湖南醴陵县,第十一区金桥乡在划定黄贤忠为地主时,他辩称自己的财产都是自己省吃俭用得来的,不是剥削而来的。这时,曾在他家做过长工的黄起佑跳起来指着他道:“我在你屋里做长工,作60石租,每年收获120多石谷,我只得你14石的工钱,吃也不到10多石,你看你剥削好多呢!”然后有人接着说:“你家霸占公堂,收租千多石,不知吃了好多冤枉,你强占公屋公山,你说你的东西是做来的,就是这样搞来的。”在大家的轮番揭发下,黄贤忠招架不住,只得承认自己是地主。

在确定地主,也就是斗争对象后,要发动农民主动起来与之斗争却并非易事。因此,这就需要工作队深入贫农家中去“访苦”“引苦”,使他们深深地感受到地主给自己带来的苦难。

“访苦”与“引苦”

工作队确定斗争对象后,需要引导贫农们起来斗争。但是工作队员们很快就发现,一些贫农表现并不积极。因为有的地方村庄的土地占有情况并不是想象中的那么高度不均,且大家同住一个村里,几乎都是沾亲带故的,平时抬头不见低头见,而且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地主都与雇农势同水火,甚至有的地方双方关系还较为“和谐”。起初不少人并不愿意首先撕破脸带头向地主发难。相反,在工作队动员他们起来斗地主时,不少贫雇农反而还产生一种不耐烦的抵触情绪。

对此,为了顺利实现土改目标,工作队员颇费心思。他们采取多种形式来做贫雇农的工作。例如在陕南山区进行土改发动群众后,工作队员还排演了著名话剧《白毛女》,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观众们除了看的过程中对演员们的演技喊“好”外,都没有太大的效果,他们反而认为:“黄世仁为远处的地主,他们当地的地主是好人”。在湖南醴陵,有的贫农还说:“我拿了地主的工资,是靠它养活了全家,因此,地主不算剥削。”不少贫雇农还受宿命论的影响,工作队员发动他们去分地主土地的时候,他们还说:“小人命薄,命里注定,分别人的田要生病”。甚至有的提出:“毛主席既然打算帮助我们农民,为什么不印点子钞票,把地主的地买下来分分呢?”不少人无法理解地主对他们的剥削,称:“我给地主干活,人家管我饭吃,年底还给工钱,这都是说好了的。要是年底不给工钱,或者不给饭吃,我可以告他。可是人家确实给钱了,也给饭吃了,那还有什么错处?”这些言语,可以说让工作队员们哭笑不得。

其实农民之所以不愿起来斗争地主,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怕变天”。因为国共两党此时已经兵戎相见,究竟鹿死谁手还很难说。若农民们起来斗争了地主,将来若国民党秋后算起账来,他们肯定要倒霉。例如在河北十里店村,当工作队动员贫农们团结起来斗争地主时,农民们心存疑虑,说:“只要你们不走,我们就什么也不怕。但只要你们一离开,我们就又没有主心骨了。”有的人还说“一朝天子一朝臣,俺知道你们这些工作队哪天走”,“你走了,俺抗不了”,即担心地主将来反攻倒算。所以,打消农民的顾虑,才能让他们大胆地“斗地主”。

工作队很快就意识到这一点,在动员农民起来斗争地主时,首先要向他们讲明局势,证明国民党不久就要被打倒,不可能给地主们秋后算账的机会。但是要让他们大胆斗争,必须要找一个突破口,即有人带头斗地主。在农民们看来,群体总是安全的。所以,工作队需要找一个“苦大仇深”的领头者,这个寻找的过程就成为“访苦”。

访苦,是指工作队要在村里寻找典型的“苦主”,他们往往经历过一些悲惨的往事,工作队员一般会将目标人群锁定在老人、妇女及村里的边缘人这三类人身上。因为根据以往的经验,这些人所受的苦难最大,受压迫感最深,动员也最容易成功。在确定动员对象后,工作队员会搬进他家中,与其同吃同住,进一步发现他们的“苦难”。因开始农民并不觉得多苦,这就需要工作队员帮助他们“深挖苦根”,比如问他:“在某年闹灾荒时,你家吃饱饭了没?地主家又吃饱饭没有?大家都是人,凭啥他家就要过得比你好?我们穷人为什么要给地主家做工?为什么要交租?”另外,为了使他们对地主剥削自己的程度有个直观的认识,工作队员们还帮助农民算账。例如湖南醴陵县香石乡贫农吴若华已61岁了,做了30年的长工,家中穷得叮当响,工作队员就跟他算账:“30年你可以收获稻谷2400石,所得到的才只有840石,其余都被地主剥削去了,所以你生活现在这么苦。”经过这么一算,不但他“觉悟了”,就连他老婆也积极参与土改运动。在广西柳州柳城县六休乡,工作队员帮助贫农杨泰木算账,当算出他40年来被地主剥削去了10万斤稻谷后,他激动地跳起来,喊道:“我要去剥地主的皮,抽地主的筋!”之后,他就一心想着怎么去“斗地主”。

在工作队员的引导下,“苦主”们开始明白,他们之所以穷,是因为世世代代遭地主阶级的残酷剥削。工作队员继续引导,“地主之所以敢压迫剥削你们,是因为蒋介石是地主阶级的总头目,现在我们共产党来了,要为你们撑腰,使你们翻身做主人”。这自然会使农民产生对共产党的“爱”和对国民党的“恨”。

在培养好“苦主”的同时,工作队员会进一步扩大“苦主”范围,让他们提供村里其他同样“苦大仇深”者的线索,为工作队员确定下一个目标打下基础。湖南醴陵县荷泉乡的老长工夏甫运,家中一贫如洗,待工作队员引导他明白地主的压迫后,他与队员们有了深厚感情,第二天就帮助找来了5个穷朋友,帮助他们认识自己所受的“苦难”。

待动员到若干个“苦主”后,工作队员便将他们集中起来,让每一位“苦主”都向其他“苦主”倾诉自己的苦难,达到“比苦”“攀苦”的效果。这样,既加强了他们的苦难意识,更培养了他们的诉苦技巧,为即将在全村范围召开的“诉苦大会”准备了条件,“斗地主”的高潮部分也随之到来。

斗地主的高潮:“诉苦会”

诉苦会,是工作队举行的一种群众集会形式,规模较大之时,要求全体村民(包括地主)都要参加,同时安排“苦主”们在大会上声泪俱下地讲述自己被地主压迫剥削的悲惨经历。这种集会的主要目的在于激发与会者对地主的同仇敌忾之心。通过这种集会,打垮地主在农民心目中的权威,最后迫使地主低头认罪,承认自己的剥削。

诉苦会的场地也很有讲究,要求会场必须严肃,参会者不得嬉笑,以达到清冷肃穆的氛围。例如在河北,即要求会场保持严肃的态度,且小组会应在贫苦农民所居住的“暗淡破烂房屋”,选择在晚上昏暗的灯光下更加直接有效。

诉苦会没有固定的规模,家庭会、小组会、贫农会、村民代表会、村民大会等,各种类型的都有。但一般是从小到大,从家庭会到村民大会。在会上,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哭”,哭能充分调动会场情绪,渲染会场氛围。诉苦者苦,听者哭,小孩哭,大人哭,青年人哭,老年人也哭,不少地方“贫农大会上绝大部分的干部与群众哭成一团,有些哭得(昏)死过去了”,不少人指着恶霸说:“你还有这一天啊!落在我们手里,你瞧瞧这些老爷的劲头吧!在共产党领导下换天下啦!”在湖南醴陵县第一区富里乡斗争大恶霸李逢禅时,据报告有5000多人参加,占全乡的80%以上,诉苦的就达45人,不少人边诉边哭,场下观众也哭成一片,他们纷纷流着泪高呼“打倒恶霸地主”“血债要用血来还”等口号,吓得地主一句话也不敢说,只好交出财产,以求群众的宽恕。在涧江乡,斗争恶霸贺光美时,被他害死的人的小孩上台哭着找他要爹娘,“台下的人更是无一不流泪”,都高喊“枪决他!”

除了典型诉苦外,为了调动与会者的诉苦积极性,土改干部干脆亲自上阵,因为土改干部大都出身穷苦,他们带头哭诉自己的悲惨经历,极具感染力。在醴陵县,土改干部黎友生在诉苦会上,带头哭诉自己12岁做长工,长期受地主打骂,有一年春荒他找地主借了一石谷子,但秋收时却被扣除了三石,使自己两个妹妹无钱治病而夭折。在他的痛哭流涕下,其他群众跟着哭,甚至被斗争的地主也放声大哭。1952年2月,在广西柳州柳城县,该县山脚乡斗争地主杨富相,此人一开始极为不配合,群众控诉他解放前强迫各村的人为匪,当说到这里,大家都一齐怒吼起来了:“跪下!”那家伙只好软软地跪下了。接着,先后起来哭诉的,“就有十几个之多”。

当然,诉苦会不是每次都开得很成功,比如在张庄举行第一次诉苦会斗争地主郭得友时,当会场主持人在说了一番鼓励的话后,问:“谁来揭发这家伙犯下的罪?”结果会场一片寂静。眼看陷入僵局,新上任的副村长张贵才就走上前去,给了郭一巴掌,说:“告诉大伙儿,你偷了多少东西?”这一巴掌深深刺激了在场的人,“好像一股电流使每块肌肉都收缩了似的”,“大伙不由得吸一口冷气,其中一个老汉甚至还清楚地尖叫了一声”。因为他们怎么也不敢想象以前威风八面的地主现在成了这个样子,即“你也有今天?!”这一巴掌,打的不仅是地主,更是他们的权威。

但斗地主也容易走向另一个极端,农民一旦与地主撕破脸则“开弓没有回头箭”了,出于担心地主将来会报复的思想,往往会把地主“往死里斗。”特别是在解放战争时期,国共双方胜负尚不明朗之际,更容易出现这种现象。一些地主在被斗争并没收财产后,扬言要进行报复,在陕西省洋县石冠乡,地主杨某就骂斗争他的群众:“狗日的斗争我,过不了三年国民党来了,叫我亲爹都来不及!”为了避免给自己将来留下后患,不少地方出现了乱打乱杀的情况,甚至将地主不加区别地一律扫地出门。正如丁玲在她《太阳照在桑干河上》一书所说的那样:“农民的心理,要么就不斗,要斗就往死里斗。”这实际上也是农民的一种自我保护。但这种过火的行为很快被中共中央所纠正。

在地主承认自己的剥削后,农民就开始算“苦账”,即分配地主的土地与财产,这就是土改中斗地主后期的重要内容:算账与翻身。

“算账”与“翻身”:地主被斗倒

在诉苦后,地主就被要求交出多余的土地与财产,这些都在土改工作队选出的村干部的支持下进行。村干部通过给农民算账,帮助他们认清地主的剥削程度,进而迫使地主交出预先隐藏的财产。这种算账既会出现在动员农民起来斗地主之时,也会出现在分配地主财产之时。为了鼓励那些主动起来斗地主的农民(他们一般也是受压迫较深的群体),在算“苦”账中往往会享有优先分配权。以前中学时候的一篇课文《分马》(选自周立波的《暴风骤雨》),讲述的就是算账后分配地主财产的故事,里面生动地描绘了当时分配财产的基本过程。

算账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巩固成果,消除农民心中可能存在的负罪感。因为斗争汉奸、恶霸,对于他们而言容易理解,但是要让他们心安理得地接受本属于地主的财产,却不是想象的那么简单。正如前面所说,在不少地方地主与雇农的关系并非有如冰炭同炉,相反,有的地主还与雇农之间关系颇为融洽。因此,通过给农民算账,在干部的精心引导下,让他们弄清楚地主对他们这些年来的剥削总量。这样,农民就会消除心中存在的忐忑不安,理直气壮地接受“斗争的果实”。例如前面提到的湖南醴陵县61岁贫农吴若华被算出了地主30年来剥削了他1560石粮食,使他深刻地感受到地主这么多年来所欠他的“债”。通过算账,他接受了财产的同时,自然也就不会对地主有任何愧疚感。

在地主被打倒之际,也是农民“翻身”之时。地主一般在乡村中都具有较大的声望,他们往往主持着村里的大小事务,享有摊丁、祭祖及与政府打交道的特权,故而在农民们的心目中威信自然也较高。但斗地主后,他们家中的物品几乎被没收殆尽,物质生活更是陷入困境,而且在乡邻眼中的地位陡降,不仅不再被人尊敬,反而成了人人都可以唾骂嘲笑的对象。例如在陕西西乡,土改后,原来农民敬重的“张先生”“李老爷”等人物,现已变成农民口中的“张地主”“李恶霸”。而在陕西凤县,土改还没彻底结束,群众就普遍对地主另眼相待了,纷纷表示“过去地主来坐在咱们屋里,还得好茶水招待,现在咱不理他了”。有的地主在土改中亲眼见了民兵们对罪孽深重、顽固不化恶霸地主的捆绑吊打,心生畏惧,一见民兵就吓得打颤。这种变化不能不令地主们感叹:“世道真是变了。”

地主在村里原本占有的权威荡然无存,而这个权力真空随之被新的群体所填充。土改中的贫农团成员,那些在斗地主过程中表现积极的贫雇农,很快成长为村庄中新的权力掌握者。当然,尽管有的贫农在掌握权力后出现营私舞弊的行为(但他们很快被接着席卷而来的干部“洗脸擦黑”运动所清洗),但总的来说,新掌握村政权的群体出身穷苦,大都能代表穷人的心声。这对广大贫农来说,无疑是一种依靠。这就是“翻身”。

农民们获得了土地,分得了地主的财产,翻身做主人的感觉十分强烈,他们自然会对新政权充满感激,也会勇敢地参军并拿起武器保卫自己的胜利果实。在山西邢州,一个村25个青年,就有11个自愿参军。山西榆社县潭村集体过年,村长乔富文也说:“今年过的翻身年,今天全村农民大团拜,是个高兴会,咱们要尽情谈一谈。”有人穿着黑呢绒大衣,说:“我祖宗三代也没穿过,这是毛主席给的。”1947年,《新华日报》(太行版)登载的一首名为《翻身》的诗就能生动地说明这一点:“旧物归原主,地主回老家;农民翻了身,古树重开花;感谢毛主席,心肠活菩萨。”

所有这一切,都显示了一个新时代的来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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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25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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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秦晖:暴力搞土改是逼农民纳“投名状”

2012年04月25日09:11人民网[微博]秦晖我要评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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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947年4月,刘少奇到晋察冀中央分局讲到,“要以复查为中心,动员党政军民的力量搞个彻底,所谓搞彻底就是要死一些人,搞彻底了,负担重些,农民也甘心,扩兵也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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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晖:国民党为“抗战”把农民得罪光了

1951年,青海民和县,分得土地的农民高举土地证,欢呼土改胜利完成

原载《文史参考》2012年第8期(4月下)

中共土改,为了什么?

我们说中国革命是“土地革命战争”,但土地问题是中国革命最关键的因素吗?国共两党分野是土地改革者和反土地改革者的分野吗?内战期间国民党失人心,共产党得人心是因为分了土地吗?这场内战以共产党胜利告终,这与土改之间是什么关系?

国共双方都不太重视“土地问题”

国共两党的土地政策显然有非常大的差异,共产党的土改政策要比国民党激进得多。但如果依土地问题分析当时中国各支力量的话,国民党绝不是最保守的。国民党当然是反对暴力土改,但是它的意识形态中还是有所谓“平均地权”的内容。尽管很多人指出,因为国民党基层有很多既得利益者,因此贯彻这个意识形态有很多阻力,但是不管怎么说,国民党的理论中有这个意识形态。当时认为连和平土改都不必要的保守势力是第三方,所谓的第三方,就是在国民党和共产党之外的势力,比如民盟。民盟主要是两部分人:一部分是自由主义者,一部分是传统文化本位派。资本主义经济学强调维护产权,自由主义者对于国家没收土地这种做法肯定反对;传统文化本位派就更不用说了,本来就认为传统乡村非常美好、和谐,有德高望重乡绅,按照儒家的伦理把这个乡村治理得井井有条。而乡绅用共产党的话叫做土豪劣绅,而土豪劣绅这个词在国民党的语汇中也同样在使用。所以在土地问题上,共产党最激进,国民党次之,第三方最保守。

从1943年到1947年,国共两党为了解决他们的纠纷,进行了非常复杂的谈判,他们谈了许多问题,核心问题就两个,“一个是政权,一个是军队”,无非是共产党可以有多少军队,共产党可以占几把交椅。政治民主化、军队国家化,当时国共两党都认同,区别在于共产党认为先搞政治民主化再搞军队国家化,就是国民党要先放弃一党专政我才能考虑我的军队怎么处理的问题;而国民党的理论是先搞军队国家化再搞政治民主化,共产党要先把军队交出来,然后我才开始搞民主选举。双方就在这个问题上争得不亦乐乎。除此之外还争了很多问题,甚至国共两党之间花了很长时间探讨怎么治理黄河。1943年到1947年国共谈判的文件有几百万字之多,一个字都没有谈土地问题。

中共土改学的不是马克思经典

中国的“土改”是学习列宁经验,而非马克思主义。1861年,俄国搞了一次私有化。这次私有化是典型的权贵私有化。用国家权力将农村公社最好的一部分土地割出来交给了权贵。用今天的眼光看,就是搞了一次MBO(管理者收购)。当然,1861年的改革从方向上讲是进步的,是要走市场经济的道路,给农民自由、把土地解脱出来。但是过程很不公平,这当然就会遗留严重的社会问题。

经典马克思主义假设资本主义会消灭小农,待资本主义发达起来以后,小农变成农业资本家和农业工人,在这种基础上搞社会主义革命。马克思主义者认为在俄国这样一个专制的国家搞土地国有化就是恢复“亚细亚生产方式”,是非常反动的行为。普列汉诺夫曾经讲:“如果按照民粹派的做法搞人民专制,然后由国家把土地控制起来,这样就会造成一种反动的政治畸形现象,犹如古代中华帝国和秘鲁帝国。”经典马克思主义理论非常强调“一定要经过一个资本主义的阶段,”因此,俄国马克思主义者呼吁资本主义热烈的程度甚至比资本主义还要高。

1907年的斯托雷平改革更是所谓的“警察式私有化”,就是把1861年以后剩下来这一部分农村公社也解体掉,这就引起了农民强烈不满。这种不满被马克思主义者看到,就此马克思主义者就展开了一场讨论:如何看待农民的不满。农民反对斯托雷平私有化,从本质上看是“开倒车”,逆历史潮流而动。马克思的理论是“农村公社应该解体”。但是农民的反对是有道理的,因为这个解体方式是剥夺农民。作为马克思主义者到底怎么看这个问题?列宁便看准了农民的情绪是可以利用的,因此他主张摆脱教条“跟民粹派抢潮头”。

俄国土改不是布尔什维克的功劳

1917年,布尔什维克并不控制农村,当时的布尔什维克主要是城市党,甚至不是一个工人党,而是一个士兵党。也就是说,布尔什维克在农村没有多少力量。革命在农村是一个自发的过程。现在的材料显示:“87%的土地分配是在布尔什维克执政前由农民自发完成,所谓农民自发就是基本上是由农村公社来搞的。”布尔什维克在农村建立政权时,土地已经分完了。农民不懂什么地主、贫农的阶级划分,更没有搞你死我活,只是把土地拿回来就是了。通过这样一场土改,俄国形成了传统农村公社的一统天下的局面。讲得简单点,俄国农村很大程度上回到了斯托雷平改革以前的状态,绝大部分土地是属于农村公社所有,但是这个过程并没有发生什么一个阶级和另一个阶级的斗争。

直到1927年,俄国农村还有95%的土地属于农村公社,私有土地很少,农民集体主义非常发达,这种农民的集体主义和布尔什维克国家对农民的要求对立,布尔什维克要搞的不是集体主义,而是国家主义,就是国家把农村控制起来,农村中的粮食可以随意调走,他要做到的是这一点,他为此就要搞集体农庄。1929年的集体化搞得非常血腥,俄国农民对集体化的抵抗是非常之惨烈的,有人称之为“斯大林的农民战争”,俄国把一百多万富农给流放了。有人说这是极左,从今天看起来也不能简单那么讲,当时之所以搞得那么惨烈,的确和农民的反抗很强烈有关系。为了摧毁这种传统集体主义,要建立官方集体主义,其中一个办法就是在农村展开阶级斗争。在俄国阶级斗争不是土改时搞的,而是集体化的时候搞的。

1929年的农村革命,实际就是一次在农村中展开阶级斗争,瓦解乡村传统认同,清除民间组织资源,建立高度科层化官方控制体系。这套农村改造模式在俄国不是和土改同时进行,而是和集体化同时进行。但是在中国就不是这样了。中国地主绝大多数是2000年私有制下形成的老百姓,只不过是比较富。普通农村和平民地主之间本来怨恨并不大。这与俄国的情况不一样。当时俄国这个过程中产生的阶级斗争舆论已经上升为一种意识形态传到了中国,然后由中国去发动中国的农民对农民进行流血斗争,从而形成了现代中国的革命史。

国民党为“抗战”把农民得罪光了

对于农民来说,他们不喜欢国民党,同情共产党,是抗战期间非常突出的现象。在抗战之前,农民在国共之间的倾向性并不是非常明显,这也是土地革命没有成功很重要的原因。但是抗战期间国民党和农民的矛盾的确变得很坏,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国民党在抗战期间横征暴敛急剧增加。抗战期间国民党财政状况有了很大变化,抗战以前国民党的财政基本上是靠东南沿海通商城市,那个时候田赋属于地方财政,中央财政是不拿的,但是抗战就不一样了,东南沿海国民党原来一些财政基础都没有了,国民党把它的全部负担移到农村。而且为了解决战时财政问题,抗战刚一开始就实行所谓“田赋收入归中央”,而且为了田赋增收,开始扩张乡村组织,搞了很多基层干部。那时候国民党的基层干部都有一个特点,就是和共产党搞的农民运动一样,搞“痞子运动”,搞一些很横的人管农村,可以想像这些农村干部做了什么事,主要就是要钱、要粮、要命。当时乡村中有头有脸的人也没有多少人愿意干这种事,因此国民党基层干部跟农民关系的确很坏。

曾经有人统计了民国时期三千多起农民骚乱,绝大部分跟地主地租没有多大关系,都是跟国家的行为有关系,都是跟基层干部的腐败、敲诈勒索、贪污公款有关,一直到土改的时候还是这样。我们党发动“土改”让农民诉苦,看农民诉苦的材料就会发现,绝大部分诉苦诉的并不是周扒皮收了我的地租,基本上诉的都是官府的苦,讲得简单一点就是所谓的政治压迫,所谓政治压迫就是国家的横征暴敛,而地主经济剥削这种诉苦案件是很少的。这里有一个问题,如果打仗会增加农民负担,共产党也要打仗,而且共产党打仗负担也是来自于农民,为什么农民同情共产党而反对国民党?农民对共产党最初的好印象就是因为共产党比国民党清廉,统治成本要低。

就全国而言,内战期间共产党统治区农民负担平均比国民党统治区更重,因为共产党统治区毕竟比较小,而且穷的地方比较多,国统区地面比较大,还包括江南那些富裕的地方。但是,中国国家财政统一调配能力是很差的,很难从一个地方征收资源用于另外一个地方,而当时国共内战主要涉及地区,比如华北、山东、苏北、陕西、山西,国共两党农村基础都差不多,大家都就地征粮,老百姓还是欢迎共产党,原因是国民党比较腐败,统治成本比共产党要高。

暴力土改叫农民纳“投名状”

通过打仗来夺取天下,仅仅讲民心向背很重要吗?我们经常讲一句话,“得人心者得天下”,这句话讲讲可以,真的要落实在什么条件下才真正的是“得人心者得天下”呢?只有民主选举。比如我认为共产党比国民党好,选举时我就会投共产党一票。但如果是国共两党打仗,即使我认为共产党比国民党好,我愿不愿意为共产党“抛头颅洒热血”就是另外一个问题。战胜者一方与其说要赢得民心,不如说要尽量动员资源。战争胜负归根到底是动员力,不取决于哪一方得到的好感更多,而是取决于哪一方能够为你玩命的人更多。我愿意投你一票,未见得愿为你“抛头颅洒热血”,这是非常简单的道理。虽然老百姓同情共产党,厌恶国民党,这一点不需要土改就可以做到,但是如果要做到高强度的动员,这个同情是不够的。为了动员资源,就必须要“土改”,这时候的土改含义就不是平分土地了。

有人做过统计,整个土改运动中70%的流血是发生在1947年前后的老区土改,而老区土改基本上没有平分土地功能的。什么叫老区?所谓老区就是抗日战争时期共产党已经统治了很长时间的地方。抗战时期共产党没有搞土改,但是仍然搞的是减租减息,公平负担。总而言之,还是要把地主基本上剥夺了,只不过不搞暴力阶级斗争。到了1946、1947年的时候,土地已经是非常之分散,老区是没有什么土地可分的,但是恰恰是老区土改,几乎是村村流血,没有哪个村是不死人的。

很多材料显示,晋绥边区土改流血比较厉害,说那里是康生主持的,所以极左。康生现在被认为是一个坏人,因此他搞的土改就比较好说。可是我们要知道,晋绥边区绝不是最左的,绝不是流血最多的。晋冀鲁豫地区土改也是村村死人。说晋绥边区的土改是康生搞的,毛主席不知道,这怎么能服人呢?晋绥边区跟陕甘宁边区只有一河之隔,晋绥边区的两个人就是毛主席派出去的,一个是毛主席的大秘书,一个是毛主席的儿子毛岸英。

当时,《人民日报》在土改动员时曾经登有一个案例,说的是辉县二区南平乐村。这个地方已经搞过好几轮了,都认为搞得差不多了,但是还不够,有几家地主没有斗。最有意思的是说:“如经地(经营地主)张自如,人三口种地产量二一石,每人平均七石,比全村平均数多百分之五。”就认为这是非常严重的问题。经地丁国平,人九口,地五十一亩四,其实经地丁国平人均收入连平均都达不到,因为通过张自如的例子可以算出平均值,“但是他家的生活不错,因为他有一个儿子是小学教师,儿子当教员,每月有一笔工资,儿媳妇戴着首饰,穿戴干干净净,整整齐齐”,这就认为是非常严重的问题。不断地查、不断地斗,一定要斗死人。每个村都建立了各项数字统计表,统计显示了群众打死人的数量和斗争果实分配表。斗争果实中土地是很少的。如河南这个土改点,全村两千多亩土地中只有161亩是胜利果实,也就是说有7.2%的土地被重新分配,可就在这个113户的小村庄就有七个人被群众打死。吴村6000多亩土地,只有500多亩是斗争果实,但是这个村被打死20个人,其中地主14个,还有5个是特务,1个是恶霸,在这个斗争当中有18%的人逃亡了。

老区土改出现的逃亡是非常严重的,国共双方都有统计数字,我在台湾看过国民党方面的统计数字,数字差不多,大约是20%。这场土改运动的结果是斗死了2%的人,斗跑了20%的人,这20%的人逃到国民党那里,大家想想会造成什么样后果?这些人就是我们经常谈到的“还乡团”。在国民党称他们为匪区难民,怎么对待他们是非常头疼的事。国民党有人主张是武装这批人,支持他们打回去,他们可以成为国军的群众基础,可以提供各种情报等等。后来经过讨论,这个计划被否决了。国民党觉得如果这样做就得罪了80%的人,反而很糟糕。后来的结果证明国民党很失策,不支持这20%的人,你就完全没有任何社会基础。但是如果支持这20%的人,你就和80%的人站在对立面。国民党最后没有组织他们还乡,让他们自谋出路,结果这些人很多都是在国民党统治区流离失所,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也变成了国民党的反对势力。

为什么要搞得那么血腥?农民也许不会为了几亩地“抛头颅洒热血”,但如果共产党的胜利他们可以得到好处,共产党的失败他们就会有生命危险,那当然他们就会容易被高度地动员起来。因此,一定要搞流血土改。流血土改搞到什么地步呢?一个4075人的村子,斗争中打死了25人,其中只有两个人是地主,四个人是富农,其中有10个叫做恶霸中农,有9个叫恶霸贫农,全村被斗争的户达到332户,被斗争1201人,斗争中的积极分子862人,其中真积极分子271人。在打死5条人命后,这些半积极、假积极的人都交了投名状,最后不得不变得真积极起来了。要让大家抛头颅洒热血一个很重要的条件就是让你没有退路,有了投名状就不怕发动不起来了。1947年4月,刘少奇到晋察冀中央分局讲到,“要以复查为中心,动员党政军民的力量搞个彻底,所谓搞彻底就是要死一些人,搞彻底了,负担重些,农民也甘心,扩兵也容易。”再三复查的意义并不在于再找一点土地,而是再流点血,一定要形成一种你死我活的氛围,只有这样高强度动员才可以实现。

在土改中分的是谁的土地呢?一部分是地主土地,还有另外一个部分就是分掉农村中的族庙公产,把传统农村中作为传统认同象征的社区公有土地彻底消灭,实现百分之百的土地私有化。这样土改以后的中国农村就变成百分之百的小农私有制。

1929年,俄国的布尔什维克在农村公社的基础上搞集体农庄遇到了极大的阻力,要流血成河,付出惨重代价才把农民赶进集体农庄。但是在中国这样“一小二私”,完全没有集体主义的背景下,却很容易从“一小二私”变成了“一大二公”。俄国1929年集体化的时候爆发了很多农民暴乱,仅仅伏尔加河中下游地区就有70万人,苏联出动了大量正规军,出动了飞机、坦克,还出现了红军哗变。但是,中国在集体化过程当中却要平静得多,为什么会是这样?因为土改中的你死我活,一个方面提供了高强度动员机制,把组织资源高度的一元化;另一方面,把传统的乡村认同一扫而空,使得乡村社会彻底丧失了自主治理能力,以至于到了1960年出现饿死几千万人还基本维持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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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14 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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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人民日报:谁都别存“刑不上大夫”的侥幸

2012年04月14日03:25人民日报马永
字号:T|T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人们对这一点的认识日益深刻。遵守法纪,依法办事,成为任何人都不能例外的庄严准则。

但在我们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家,要在短时间内根除传统思想的影响,并非易事。一有机会,少数人心目中的特权思想、人治观念、官本位思维就会溜出来作怪。为了“提高效率”,应该履行的程序就被省略;为了“跨越发展”,法律法规的“红灯”就视而不见。更有甚者,有的人手中有了权力,法治原则就成了“对人不对己”的约束,就有了挑战法律的资格。这些破坏法律准则、无视法治尊严的做法,必然要受到法律制裁。

国无法不治,民无法不立。在我们这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领导干部尤其要做遵守法纪的表率。小平同志说得好:“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谁都没有擅权营私的特权,谁都不能存一丝“刑不上大夫”的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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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13 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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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学者谈祭奠国民党抗战烈士:党争息 民族兴

2012年04月13日02:42中国青年报公方彬我要评论(1)
字号: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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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谈祭奠国民党抗战烈士:党争息 民族兴

抗日外交九烈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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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谈祭奠国民党抗战烈士:党争息 民族兴

九位烈士安葬在菊花台的墓园

让我们先来关注几则新闻:

2012年4月5日,南京在菊花台公园公祭抗战期间被日军杀害的国民党政府外交9烈士。

3天后,台儿庄举行台儿庄大捷74周年纪念活动,活动主要内容是为新发现的两名国民党参战官兵遗骨举行隆重下葬仪式。此活动意味着,不管你是共产党还是国民党官兵,不管你是将军还是士兵,只要为国家和民族战斗,都会享有应有的尊崇。

此前还有一则报道,4月4日央视播出《青山祭忠骨:一个都不能少》专题节目,披露国家今年将完成30万座散葬烈士墓及2000座烈士纪念设施的迁移修缮工作,还计划到2014年完成全部61万余座散葬烈士墓的抢修,这其中也包括赴缅甸中国远征军官兵遗骨的保护。

每次看到这样的新闻,特别是报道后面大量网友热情的跟帖评论,心中总不由涌动起一股热流,网民们的真情流露深深感动了我,这其中蕴含的中华民族的精神脉动,极富感染力和感召力。

这些新闻事件反映出,我们的价值坐标越来越富有时代特征。它清楚表明我们已经彻底抛弃了二元对峙的价值观,以新的历史视角和辩证思维来看待事物。因为其触及的问题恰是中国共产党的革命斗争史,这曾经被认为是不可更易的价值判断。类似的问题,如果没有突破性的、富于时代特征的价值坐标给予支持,仅仅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情感冲动,肯定不会产生如此普遍的行为。

上世纪90年代之前,冷战使世界处于两大集团对峙状态,一切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都取决于政治制度。换句话说,价值尺度和价值坐标以政治制度为核心,这种情况下国家和民族利益让位于政治集团的利益,自然而然,履行国家和民族使命任务的行为,也要接受二元价值观的认定。

而今天我们跳出了历史局限,除了叛国的人永世不得翻身之外,凡为国家和民族利益牺牲者,都可以享有身后的荣耀和尊崇,我们认定这一点,强化这一点,本身就说明我们的价值坐标处于重构之中。

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价值体系奠基于核心价值观,而核心价值观在调节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时,存在于5个层次:弘扬的、要求的、允许的、抑制的和取缔的。弘扬的是主流价值,它属于执政党及其领导的政府勠力所为的。当党和政府参与到祭奠自己从前对手中的成员时,说明的必定是捐弃前嫌,说明的必定是理念上的重大超越。同时,广大民众积极热情参与其中,这也是整个民族的历史性跨越,让人为之振奋。

这些新闻事件也反映出我们的精神诉求在逐渐升华。当今,中国正在建设自己的核心价值体系,或者说正在抽象一个民族的核心价值观,我们应该建立起包容、海纳百川的核心价值观,以此为价值坐标,标定事物,引领大众,也只有这样高尚的精神诉求,才能产生具有引领人类文明能力的核心价值观。

这些新闻事件也表明我们的胸怀越来越宽广。中国共产党与中国国民党有着几十年的刀剑恩仇,同时大陆群众不止一代人接受的是仇视教育,由此形成了特有的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

经过改革开放,特别是近一二十年,我们学会了独立思考,学会了以新的视角看历史

最新消息 2012年4月12日 14:17
#空间日志#陈绍诚:从台北到上海 http://url.cn/0UK3Zb 更多
、看世界,从而能够做到如此普遍的包容“对手”,不能不让人为之感动和自豪。

我们讲大国要有大胸怀就是如此。只有这样,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才能走得更远。实践已经证明,中国共产党正以宽广的胸怀不断超越自我,推动与台湾的沟通和交流,实现“相逢一笑泯恩仇”。前不久,台湾国民党荣誉主席吴伯雄来大陆,就讲到要让中华民族不再有内战。或许可以这样说,党争息,民族兴。历史已经走到今天,我们该以更大的智慧开拓未来,这需要观念突破,同时需要更宽广的胸怀。

当然,包容宽容并非无限,对于那些试图分裂国家民族者,不仅要进行党争,还要争个你死我活。换句话说,为国家和民族利益牺牲奉献者,永远不会被忘记,以民族和国家大义为重者,就会得到肯定和褒奖。

在做出以上三个方面的基本判断和评价后,笔者很想借林肯在1863年葛底斯堡的演讲,及其南北战争结束仪式印证点什么。那次著名演讲语言不多,在此照录:“87年前,我们的国父们在这个大陆上创立了一个新国家,它孕育于自由,它尊崇人人生而平等的信念。现在我们正在从事一场伟大的内战,这场战争考验这个国家或任何一个孕育于自由和奉行上述原则的国家是否能长久存在下去。我们来到这里,这场战争的一个伟大战场上集会。我们来到这里,把这个战场的一部分奉献给为了使这个国家存在下去而献出生命的烈士们作为最后安息之处。这是完全合适和非常恰当的,我们必须这样做。但是,更广义地说,我们无法奉献、无法圣化、无法神化这块土地。曾在这里奋战的勇士们,活着的和死去的,已经把这块土地圣化了,这远不是我们的微薄力量能够左右的。世界不会关心也不会记住我们在这里说的话,但是,世界永远不会忘记他们在这里做的事。我们活着的人,应该把自己奉献给勇士们尚未完成的但是已经崇高地推进的事业。我们来到这里,正是为了把我们奉献给他们留给我们的伟大使命——我们要从这些光荣的逝去者汲取更多的奉献精神,完成他们已经彻底献身的事业,我们要全力以赴不使逝去者的牺牲徒劳无功——那就是,这个国家在上帝福佑下得到新生的自由——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永世长存。”

那一次受降仪式很特别,在此引用他人的简洁描述:当北方军获知南方军投降的消息,军营中响起欢庆的炮声,北方军司令格兰特下令立即停止放炮。他说:“叛乱者现在又是我们的同胞了。”受降仪式开始,南方军队向格兰特将军投降。这是南方军队最后一次列队,南方军队的军旗在微风中飘扬,他们齐步走向另一边穿着蓝色军服的北方军队,这时响起了嘹亮的军号,北方军队向南方军队致军礼,这是战场上军人向对方致的最高敬意,南方军队也仗剑向对方回军礼,这是美国内战中最光彩夺目的时刻。礼毕,身着灰色军服的南方军队放下了他们手中的武器,降下了南方的军旗,内战结束了。

怎样看待对手,以何种境界和价值判断标定对手,内涵极为丰富。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笔者才对几则新闻事件有了上述三个基本判断。

总之,今天的中国正在走向世界,必须有一种更宽阔的胸怀,更高尚的精神空间。有了这些,才拥有了崛起的坚实基础。所以说,看似简单的祭奠活动,折射出的画面却是中华民族已经步入大国崛起的道路,并且越走越稳,越走越有型。

(作者单位:国防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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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08 0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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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查韦斯演讲含泪祈求上帝延寿

查韦斯 查韦斯

  当地时间4日,委内瑞拉总统查韦斯古巴接受放疗归国,向支持者发表演讲,含泪祈祷上帝助其战胜癌症,称还要为国家和人民做更多事情。

  据悉,查韦斯刚刚在古巴接受完第二轮放射性治疗后回国。他于2011年经过两次手术摘除骨盆中棒球大的肿瘤,但癌症又复发。据巴西媒体报道,他将紧急前往巴西治疗,但消息人士担心“已为时过晚”。 据中新社

  查韦斯含泪祈求上帝延寿

  当地时间4日,委内瑞拉总统查韦斯古巴接受放疗归国,向支持者发表演讲,含泪祈祷上帝助其战胜癌症,称还要为国家和人民做更多事情。

  据悉,查韦斯刚刚在古巴接受完第二轮放射性治疗后回国。他于2011年经过两次手术摘除骨盆中棒球大的肿瘤,但癌症又复发。据巴西媒体报道,他将紧急前往巴西治疗,但消息人士担心“已为时过晚”。 据中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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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06 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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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解放军报:不为流言所惑坚决听从党中央指挥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4月06日 03:55 解放军报

  本报评论员

  坚持稳中求进总基调,是胡主席在解放军代表团全体会议上突出强调的一个重要思想,也是做好今年工作的总体要求。学习贯彻胡主席重要讲话,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全面把握这个总基调的深刻内涵和精神实质,切实把这个总要求落到实处,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

  稳中求进首先是“稳”。强调这一点,不仅因为稳定事关大局、事关发展、事关长远,是“进”的前提和基础,而且因为在前进的道路上,确有不少矛盾需要处理,不少问题需要解决,不少困难需要克服,维护和谐稳定的任务还很重。特别要看到,今年是党和国家发展进程中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一年,我们党将召开具有重大而深远意义的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我军将迎来建军85周年。历史经验表明,每当党和国家面临大事,每当改革发展处于关键时刻,意识形态领域斗争往往更加尖锐复杂,影响稳定的因素也明显增多。胡主席关于稳中求进的重要论述,正是基于对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和指导性。我们一定要从为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环境和氛围的高度,充分认识稳中求进的极端重要性,真正把思想认识统一到胡主席重要指示精神上来,把智慧力量凝聚到贯彻国防和军队建设主题主线上来,把稳中求进的总要求体现到具体行动上,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坚持稳中求进,就要进一步强化军魂意识,确保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要毫不动摇地坚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根本原则和制度,大力培育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坚决抵制各种错误思潮侵袭,不为噪音所扰,不为流言所惑,不为暗流所动,确保部队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坚决听从党中央、中央军委和胡主席指挥。

  坚持稳中求进,就要进一步强化纪律意识,确保部队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要切实维护纪律的严肃性权威性,不断强化号令意识和服从意识,确保政令军令畅通。要严格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在大是大非面前头脑清醒、立场坚定、旗帜鲜明。要高度关注网络、手机等新兴媒体对官兵思想的影响,严格军营网络管理制度,打好网上意识形态斗争主动仗。

  坚持稳中求进,就要进一步强化使命意识,确保有效履行我军历史使命。要紧紧围绕国防和军队建设主题主线开展工作,不断提高部队以打赢信息化条件下局部战争能力为核心的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能力,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提供强大力量支撑。要充分发挥我军战斗队、工作队、宣传队的作用,密切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内外因素,坚决打击敌对势力的破坏活动,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应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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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06 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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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湖北查获重庆红色货车 载12033发爆破弹和穿甲弹到吉林

2012-04-05 15:30:31 来源: 东方网
字号

【新闻摘要】据利川大队民警介绍,当天傍晚,他们在沪渝高速利川境内白羊塘服务区执勤时,发现一辆载有密封集装箱的红色货车,车身贴有标示危化品运输的反光条。沪渝高速鄂西段禁止易燃易爆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民警在利川市白羊塘服务区对集装箱内物品进行检查,发现所载物品为杀伤爆破弹和穿甲弹,共236箱、12033发,合计10多吨。

  W87式81毫米迫击炮杀伤爆破弹(资料图)

  东方网4月5日消息:4月1日23时许,沪渝高速交警利川大队民警查获一辆红色普通货车上运载12033发炮弹。随后,该车辆被查扣,利川市公安局已介入调查。

  据利川大队民警介绍,当天傍晚,他们在沪渝高速利川境内白羊塘服务区执勤时,发现一辆载有密封集装箱的红色货车,车身贴有标示危化品运输的反光条。沪渝高速鄂西段禁止易燃易爆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民警在利川市白羊塘服务区对集装箱内物品进行检查,发现所载物品为杀伤爆破弹和穿甲弹,共236箱、12033发,合计10多吨。

  民警随即对司机进行盘问,司机称此次出车是受一家重庆公司委托,目的地是吉林,司机本人不知道集装箱内装有何物。

  随后,交警决定将该车辆查扣,同时通知利川市公安局介入调查。(记者朱海剑通讯员向定仕)

[作者: 编辑: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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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06 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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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从下文来看,中国的“智者”意识到了一个社会如果是“无敬畏”的,必将是灾难的。但“造神”的企图却是对他“推崇敬畏”的最大讽刺。“造神者”是要他人“敬畏”自己所造的,因此他们是最没有敬畏的。他们在给大众做摧毁“敬畏”的榜样,在带头摧毁“敬畏”。

叶小文:信仰之惑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4月02日08:01 中国青年报

  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党组书记、第一副院长 叶小文

  现代化改变着人类。无论东方西方,无论是已“后现代化”还是正在努力实现现代化,都面临一个共同的难题——信仰危机。

  一个民族的崛起或复兴,常常以民族精神的崛起为先导。一个民族的衰落或覆灭,则往往以民族精神的萎靡为先兆。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要在现代化的艰难进程中实现,现代化则要靠体现民族精神的信仰力量坚实支撑和强力推动。

现代化进程中的“信仰之惑”

  现代化推动全球化。经济正融为一体,空间距离在减少,生活水平在提高。可是:我们居住在新的、但却污染着的环境之中。我们的食品色香味俱佳,但却充满添加剂或转基因;各种各样好工具使生活变得既便利又复杂,无处不在的通讯网络,快速更新的电器电脑,眼花缭乱的电视电影,使生活既丰富多样,又复杂多变;人类总体绝对生活水平在日趋提高,相对差距却在日趋加大,绝对贫困化仍在蔓延;人类的总体平均寿命在生命科学的进步中延长,但个体感受的不幸和痛苦却在同步增加;人们跑得更快,声音传得更远,看见的东西更多,移动的幅度更宽,变成满身都是机器的血肉之躯,可精神却缺少关照;人们拥挤在高节奏的、充满诱惑的现代生活中,人心却没有片刻安宁。欲望在吞噬理想,多变在动摇信念;心灵、精神、信仰被抛弃,被物化——物质的发展,让心灵迷失。

  当代西方社会在从“现代社会”向“后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上帝之死”带来了信仰迷茫和精神焦虑。

  当代中国社会在向现代化转型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远离崇高”和“信仰缺失”的现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思想文化领域发生了深刻变化。人们思想活动的独立性、选择性、多样性、差异性明显增强。一方面,人们的文化消费多层次、多方面、多样化的特征更加明显,求知、求乐、求美的愿望更加强烈,公平意识、民主意识、权利意识、法治意识、监督意识不断增强。另一方面,我国思想道德领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现象,诸如一些人理想信念出问题,一些腐朽落后的思想文化沉渣泛起,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有所抬头,部分社会成员思想道德失范,有些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

  现代化带来了“迷心逐物”的现代病。人失落了信仰,也就失落了对自身存在意义的终极关怀。无论社会怎么发展,无论经济怎么繁荣,如果放弃了对崇高理想信念的追求,大家都心浮气躁不思进取,心烦意乱不知所从,心高气盛欲壑难填,社会不能和谐稳定,发展又如何协调持续?

  现代化改变着人类。无论东方西方,无论已“后现代化”还是在努力实现现代化,都面临一个共同的难题——信仰危机。

市场经济冲刷“敬畏”之心

  现代化是市场经济推动的。市场经济包含着以强调人的独立性和自我价值为特征的伦理精神和道德要求,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建立在“自由、平等、所有权”的前提下,产生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道德维度,即,尊重、诚信、守时、互利、效率等相关内容。在人的独立性基础上形成的主体利益意识、自主自立意识、竞争意识和开拓创新精神,促进了人的个性、能力的自由和多方面的发展,从而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起着巨大的解放和推动作用。但市场经济中的道德调节有明显的局限性。

  市场经济本身并不能分辨善恶,市场可以容纳各种各样对整个社会来说极不道德的交易,如开设赌场、卖淫等等,这些完全可以和“自由、平等、所有权”的原则相吻合。因为市场经济本身并不能规定什么样的人、什么样的东西可以或不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双方自愿交换,平等互利,这与市场经济原则并不相悖。同样,一些人把名誉、良心、权力和官位等当做商品与金钱进行交易,只要占有者愿意,都可以同货币相交换而商品化。市场经济的互利原则,实际是各方无意识的一种结果,是各方“自私”利益相互制约的结果,是“看不见的手”达到社会经济的“自然平衡”。但问题是,市场经济本身不存在产生利他占主导地位的道德机制。等价交换和平等互利原则是在力量对比和利益争夺的竞争中得到贯彻的,虽然市场机制和法制的完善能够有效地抑制过度的利己行为,但不可能消除产生这种行为的可能性。主要靠驱动个体利益运行的市场经济机制,不会自动产生为社会整体利益着想的道德意识。例如,市场经济本身只关注资源配置的最佳有效方式,却缺少对资源贮存和来源的合理考量。盲目开采、掠夺性的能源攫取、无节制的资源浪费和不负责任的环境污染,造成当今人类日趋严重的“生态伦理问题”。

  毋庸讳言,当前存在的信仰危机,其形成主要肇始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过度追逐物质利益,人的发展片面化,忽视或无视信仰和人生价值。有些人便会远离崇高,随顺世俗;人们思想活动的独立性、选择性、多变性、差异性明显增强,导致泥沙俱下,价值模糊;社会上的各种不良现象和社会问题,导致是非难分,荣辱莫辨;而信仰、道德教育虽有好的“顶层设计”却难接地气,给人以“两张皮”的老套虚空之感,在耀眼的金钱面前显得苍白无力。

  而信任危机的蔓延,让传统道德在市场经济面前遭遇尴尬。进入市场,“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利”字当头,“信”也低头,熙熙攘攘,信仰没了!

  市场经济自身解决不了信仰危机问题。历史告诉我们,理想信仰会使人趋于高尚,会化为推动国家富强、民族兴旺的激情与能量。但当下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却让中国社会悄然出现从理想主义到物质主义、功利主义的转换,价值多元也令信仰变得模糊。“一切向钱看”的风气不断消解着人们心底的神圣感。

  实现现代化就要发展市场经济,但市场经济趋向不断追求物质利益,实现物质利益最大化,难免不断淡化和冲刷人们的“敬畏”之心——一切信仰得以建立和巩固的支柱。

  宗教信仰却正是在“敬畏”这条上,有其所长。所以,面对市场经济中不断加剧的信仰危机,很多人都把目光投向了宗教。亚当·斯密主张要让企业家的血管里“流着道德的血液”,而“在矫揉造作的理性和哲学时代出现很久以前,宗教,即使它只是最为粗陋的形式,便已经颁布了道德规则”。马克斯·韦伯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则强调“新教禁欲主义的节俭必然要导致资本的积累”,“宗教禁欲主义的力量……提供了有节制的、态度认真、工作异常勤勉的劳动者”。教徒以世俗职业上的成就来确定上帝对自己的恩宠并以此证明上帝的存在。于是创造财富成了一种神圣的天职,世俗经济行为的成功不是为了创造可供享受和挥霍的财富,而是为了证实上帝对自己的恩宠。

  我们不妨从他们的研究中得到启示:宗教信仰中的“敬畏”之心可鉴。

人类精神的自律

  人如果在金钱面前什么都不管不顾不怕不敬了,人就病入膏肓了;社会如果利令智昏恬不知耻肆无忌惮之徒比比皆是了,社会就危在旦夕了!如果拜金主义、功利主义大行其道,整个社会的健康肌体就会被侵蚀和损害。一个国家,什么时候也不能没有精神支柱。一个民族,缺什么也不能缺道德诚信。金钱的泛滥能使信仰沉睡,官场的庸俗能使理想失色,市场的失信能使社会畸形。信仰的动摇是危险的动摇,信念的迷茫是最大的迷茫,理想的摇摆是根本的摇摆,思想的滑坡是致命的滑坡。在信仰的荒漠上,立不起伟大的民族。

  再放眼全球来看,今天的生态性、社会性的灾难很多都是人类自身的失范造成的。如贫困、饥荒、疾病、腐败、战争、资源匮乏、环境污染、人口膨胀、恐怖袭击、邪教肆虐、黄赌毒、自然灾害等等,都与人类的无休止活动密切相关。这些情形的背后,更深刻的根源则是现代人思想观念上缺少了敬畏和因果的信仰。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研究“信仰—敬畏—自律(道德的自我规范)—他律(公德、法规)”这一链条中相辅相成的内在规律,给信仰、敬畏留下发挥作用的空间。马克思认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人之所以能“自律”,是因为人有敬畏之心的“他律”。这个“他”或许看不见却总在你心中。这个“律”可以支配一切而不被一切所支配。“守信”所以能“守”,是因为心存“敬畏”。

  人应该不怕鬼神,但不能没有敬畏之心。人可以没有宗教信仰,但不能没有精神信仰,没有“敬畏”。在历史唯物主义者看来,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间力量采取了超人间力量的形式,迫使人们去敬畏、信仰它。这种敬畏,说到底是盲目、不可取的。但历史唯物主义者并不反对人要有敬畏之心、有慎惕之虑、有精神追求。

  陈毅诗云:“手莫伸,伸手必被捉。党和人民在监督,万目睽睽难逃脱。汝言惧捉手不伸,他道不伸能自觉,其实想伸不敢伸,人民咫尺手自缩。”常有敬畏之感,才能常怀律己之心。常有忌惮之虑,才能常思贪欲之害。常有人民之念,才能常修为政之德。

  金融危机要防,信仰危机也不能不防。市场经济要搞,道德准则不能丢掉,“市场社会”不能搞。我们可以从多方面,包括从传统文化和西方文化中,千方百计去劝导人们建立诚信、纯洁信仰、追求理想,抵御拜金主义的诱惑和冲击。但凡真善美的事物总是相通的,不论它们以东方文化观念还是西方文化观念衡量,都有相同的地方。

  信仰者,信,要感恩;仰,要敬畏。信仰的普遍确立要靠榜样引领,譬如北辰,众星拱之。尤其当老师的要为人师表,当干部的首先要戒惧敬畏——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就要常具敬畏之戒。

  信仰是民族的根。我们可以没有宗教信仰,但不能总有信仰危机。如何使人从信仰危机中摆脱出来,澄清信仰的真实根基和意义,重塑当代信仰精神,从而赋予人生以真切的意义感和终极的价值关怀,就成为当代人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正如德国哲学家费希特所说, “人,在发觉诊治身体的药石业已无效时,才能急着找出诊治心灵的药方。”一个民族的崛起或复兴,常常以民族精神的崛起为先导。一个民族的衰落或覆灭,则往往以民族精神的萎靡为先兆。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要在现代化的艰难进程中实现,现代化则要靠体现民族精神的信仰力量坚实支撑和强力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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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29 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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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原创]文革的创举:女尸裸体游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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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老水 于 2012/3/28 16:14:18 发布在 凯迪社区 > 猫眼看人

文革的创举:女尸裸体游街

游街在中国,只是一道旧风景,历史虽说悠久,但真正形成规模和气候的,还应从打土豪、分田地开始。不过,这要是同文革相比,就又是小巫见大巫了。如果说文革把人性之恶发掘至极致的话,那么,这游街就是人性之恶不乏幽默、颇具匠心的表演,而裸尸游街便是这种表演中的上乘之作。

戴高帽、挂牌、被人绑架着游街,太普通了,只是游街中的“小儿科”,都已普及到学前班了,而给所谓幕后的“黑手”涂上黑墨汁,给惹上作风流言的女人剃成阴阳头、绑上瓢游街,也只是写实主义表现手法,虽极具连想,层次是上了一个台阶,却殊少创新,只有裸尸游街,才把游街这门艺术推向一个又一个高潮,一个又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可以说,文革中如没有裸尸游街这项空前绝后的创举,与之交相辉映的世纪伟人一定颇为寂寞和失落,起码辜负了他老人家那番运筹已久的良苦用心。

裸尸,如果只是让人抬着、背着游街,这谁都容易办到,并无新鲜过人之处,但要让人觉得那不是一具裸尸,而是一个人,一个活生生的、光着屁股的人,难度系数就要大得多了。不过,这绝对难不倒经过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洗礼以后,已经彻底解放了的人性和良知,他们创造性的发明,圆满解决了裸尸游街要人背与抬的这一世界性的难题。

裸尸是一具畏罪自杀的女尸,是被传言中的贫下中农“翻身棍”吓破了胆才走上绝路的地主婆,姓秦,刚嫁到彭家没享几天福,就解放了,旋即就做了寡妇,大人小孩都称她彭二寡妇。她在一个月白风清的夜晚,也即批斗大会的前夜,选择了上吊自杀。这种公然以死抗拒群众运动的方式,显然激怒了意志风发的毛主席的忠实小将。

于是,革命小将决定,一定要打掉彭二寡妇的“嚣张气焰”,誓将游街示众进行到底。经再三斟酌,也充分地征求和吸收了他们的父兄意见,他们的父兄也乐于参与和贡献了自己的意见,最后,凝聚着多人智慧与心血的炼狱般的道具就光荣诞生了!

文化大革命的无私在这里又一次得到了证明:队里的装卸工无私地借出板车,木工无偿地奉献技术和劳动力,那些家里储有零散木料的,就他一块你一块地拿出来,还有很多帮忙的,也不计报酬的忙得不亦乐乎。

在一阵又一阵欢呼声和一阵又一阵口号声中,彭二寡妇游街的道具终于进入实用阶段:板车上竖起稳固坚实的三角架,彭二寡妇全身赤裸着,直挺挺的被绑在三角架上,远远看去,就象一个大活人站立在板车上。她的头上戴着高帽,高帽上书写:反攻倒算的地主分子彭二寡妇,可胸前却一反常态没有挂牌子,大概设计者是为了突出她胸前那两颗干瘪的乳房以吸引眼球。

文革运动,说穿了,就是一埸比恶运动,谁比谁更恶,就谁比谁更忠,而裸尸游街的更恶看点,——如果不是重庆曾使我忧虑的话,我宁可死,也不愿继续回忆、也不忍继续回忆那惨绝人寰的一幕——还不在于裸尸本身,而在于吃力地拖着板车的小个子青年。他正是彭二寡妇惟一的儿子。只见他在造反派的喝斥和皮鞭抽打下,两眼流泪,低着头,按照指令时快时慢的在县城的街道上走着。他边走边哭,没有羞愧,没有痛苦,只有害怕,而在身后,他的母亲赤身挺立,面无表情,那茫然无神的两眼,仿佛直视着远方,她那干瘪的乳房随着高低不平道路的颠簸,而摇晃着,跳动着,说她象一具女尸,不如说更象一尊超然物外的女神像。

一个母亲的被践踏,一个儿子的被羞辱,丝毫没有唤起人们的同情,反而剌激和膨胀了大家的猎奇心。所谓的万人空巷,在这里得到了最有力的体现。这时,看腻了游街的人们,争先恐后走出家门,互相笑着、叫着、指点着、拍着巴掌,当他们弄清那个拖着板车的青年,就是裸体女尸的儿子时,一个个不由得“啧啧”赞叹起来,有的还走上前去,抓住那个儿子的头发,强迫他朝后仰起脸,要他认清面前的“地主分子的丑态”。儿子闭着眼,泣不成声的模样,并没带来围观看客的怜悯,相反,他们更大声地喊道“让他说,让他划清界线!”

当重庆红歌响起的时候,我的眼前就会时常浮现板车上绑着的那具赤裸的女尸,那个苦难的倍遭践踏的母亲,耳边也会时常响起那个儿子的抽泣声和“让他划清界线!”的大众的呼喊。因此,我盼待着政治体制改变,盼待着经济改革的成果不要得而复失,也盼待着文革不要卷土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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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相对于中华民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就太敷衍了。而且在司法独立理念下的行政诉讼其出发点就是为了促使依法行政,而后者装点门面和忽悠百姓的意图太过明显了。另外,民国法律很大的提升了我的人种自信。 

 

 

台湾行政诉讼法

 

 

 

 

 中华民国二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二十七条

 中华民国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国民政府公布

 

 

 

中华民国二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二十四年十月四日全文修正二十七条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一月八日公布

 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全文修正二十九条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一月八日公布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七月十日全文修正三十条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

 中华民国五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一条

 中华民国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公布

 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全文修正三十四条

 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全文修正三百零八条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行政诉讼事件

第一条 (立法宗旨)

行政诉讼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国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增进司法功能为宗旨。

第二条 (行政诉讼审判权之范围)

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条 (行政诉讼之种类)

前条所称之行政诉讼,指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及给付诉讼。

第四条 (撤销诉讼之要件)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经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

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行政处分,以违法论。

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认为第一项诉愿决定,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第五条 (请求应为行政处分之诉讼)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者

,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予以驳回,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违法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

第六条 (确认诉讼之要件)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确认已执行完毕或因其它事由而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亦同。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须已向原处分机关请求确认其无效未被允许,或经请求后于三十日内不为确答者,始得提

起之。

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于原告得提起撤销诉讼者,不得提起之。

确认诉讼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应提起撤销诉讼,误为提起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其未经诉愿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将该事件移送于诉

愿管辖机关,并以行政法院收受诉状之时,视为提起诉愿。

第七条 (损害赔偿或财产给付之请求)

提起行政诉讼,得于同一程序中,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它财产上给付。

第八条 (给付诉讼之要件)

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它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

给付诉讼。因公法上契约发生之给付,亦同。

前项给付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应否撤销为据者,应于依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提起撤销诉讼时,并为请求。原告

未为请求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请求。

除别有规定外,给付诉讼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九条 (维护公益诉讼)

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

别规定者为限。

第十条 (选举罢免诉讼)

选举罢免事件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准用诉讼有关规定)

前二条诉讼依其性质,准用撤销、确认或给付诉讼有关之规定。

第十二条 (民刑诉讼与行政争讼程序之关系)

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

前项行政争讼程序已经开始者,于其程序确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应停止其审判程序。

第二章 行政法院

第一节 管辖

第十三条 (法人、机关及团体之普通审判籍)

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其以公法人之机关为被告时,由该机关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辖。

对于私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对于外国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中华民国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自然人之普通审判籍)

前条以外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其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

国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无最后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最后住所地。

诉讼事实发生于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因不动产而涉讼之管辖法院)

因不动产之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指定管辖之情形)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行政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审判权者。

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前项声请得向受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为之。

第十七条 (管辖恒定原则)

定行政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第十八条 (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本

节准用之。

第二节 法官之回避

第十九条 (法官应自行回避之情形)

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机关参与该诉讼事件之行政处分或诉愿决定者。

三、曾参与该诉讼事件相牵涉之民刑事裁判者。

四、曾参与该诉讼事件相牵涉之公务员惩戒事件议决者。

五、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更审前之原裁判者。

六、曾参与该诉讼事件再审前之裁判者。但其回避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条 (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除第三十六条之抗告期间外,于本节准用之。

第二十一条 (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规定)

前二条之规定于行政法院之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第三章 当事人

第一节 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能力)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非法人之团体,有当事人能力。

第二十三条 (诉讼当事人之范围)

诉讼当事人谓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条与第四十二条参加诉讼之人。

第二十四条 (被告机关(一))

经诉愿程序之行政诉讼,其被告为左列机关:

一、驳回诉愿时之原处分机关。

二、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时,为最后撤销或变更之机关。

第二十五条 (被告机关(二)受托团体或个人)

人民与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因受托事件涉讼者,以受托之团体或个人为被告。

第二十六条 (被告机关(三)|直接上级机关)

被告机关经裁撤或改组者,以承受其业务之机关为被告机关;无承受其业务之机关者,以其直接上级机关为被告机关

第二十七条 (诉讼能力)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非法人之团体,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诉讼行为。

前项规定于依法令得为诉讼上行为之代理人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 (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二节 选定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选定或指定当事人)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至五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

诉讼标的对于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须合一确定而未为前项选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为选定,逾期未选定者,行

政法院得依职权指定之。

诉讼系属后经选定或指定当事人者,其它当事人脱离诉讼。

第三十条 (更换或增减选定或指定当事人)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于选定当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职权指定当事人后,得经全体当事人之同意更换或增减之。

行政法院依前条第二项指定之当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职权更换或增减之。

依前两项规定更换或增减者,原被选定或指定之当事人丧失其资格。

第三十一条 (选定或指定之人丧失资格之救济)

被选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它事由丧失其资格者,他被选定或被指定之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

第三十二条 (应通知他造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诉讼当事人之选定、指定及其更换、增减应通知他造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选定当事人为诉讼行为之限制)

被选定人非得全体之同意,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但诉讼标的对于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须合一确定

,经原选定人之同意,就其诉之一部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选定当事人之证明)

诉讼当事人之选定及其更换、增减,应以文书证之。

第三十五条 (为公益提起诉讼)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有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之法律关系,授与诉讼实施

权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前项规定于以公益为目的之非法人之团体准用之。

前二项诉讼实施权之授与,应以文书证之。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第一项之社团法人或第二项之非法人之团体,准用之。

第三十六条 (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三节 共同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共同诉讼之要件)

二人以上于左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

一、为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系二以上机关共同为之者。

二、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上利益,为其所共同者。

三、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上利益,于事实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种类之原因者。

依前项第三款同种类之事实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诉讼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务所、机关、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

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辖区域内者为限。

第三十八条 (通常共同诉讼人间之关系)

共同诉讼中,一人之行为或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及关于其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别有规定外,其利害不及

于他共同诉讼人。

第三十九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间之关系)

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二、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三、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第四十条 (续行诉讼权)

共同诉讼人各有续行诉讼之权。

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应通知各共同诉讼人到场。

第四节 诉讼参加

第四十一条 (必要共同诉讼之独立参加)

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一造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诉讼)

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害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

人之声请,裁定允许其参加。

前项参加,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参加人并得提出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

前二项规定,于其它诉讼准用之。

诉愿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诉者,视为第一项之参加。

第四十三条 (参加诉讼之程序)

第三人依前条规定声请参加诉讼者,应向本诉讼系属之行政法院提出参加书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本诉讼及当事人。

二、参加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销诉讼之结果将受如何之损害。

三、参加诉讼之陈述。

行政法院认前项声请不合前条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关于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驳回参加之裁定未确定前,参加人得为诉讼行为。

第四十四条 (命行政机关参加诉讼)

行政法院认其它行政机关有辅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参加诉讼。

前项行政机关或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亦得声请参加。

第四十五条 (命参加之裁定及其程序)

命参加之裁定应记载诉讼程度及命参加理由,送达于诉讼当事人。

行政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命当事人或第三人以书状或言词为陈述。

对于命参加诉讼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四十六条 (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之地位)

第四十一条之参加诉讼,准用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诉讼判决效力之扩张)

判决对于经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命其参加或许其参加而未为参加者,亦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第四十四条之参加诉讼准用之。

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第四十九条 (诉讼代理人之限制)

当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为诉讼行为。但每一当事人委任之诉讼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诉讼应以律师为诉讼代理人。非律师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为诉讼代理人:

一、依法令取得与诉讼事件有关之代理人资格者。

二、具有该诉讼事件之专业知识者。

三、因职务关系为诉讼代理人者。

四、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者。

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诉讼代理人,行政法院认为不适当时,得以裁定禁止之。

第五十条 (委任书)

诉讼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诉讼行为时提出委任书。但由当事人以言词委任经行政法院书记官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之权限)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舍弃、认诺、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

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如于第一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或笔录内表明。

第五十二条 (各别代理权)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仍得单独代理之。

第五十三条 (诉讼代理权之效力)

诉讼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破产或诉讼能力丧失而消灭。法定代理有变更或机关经裁撤、改组者,亦同。

第五十四条 (诉讼委任之终止)

诉讼委任之终止,应以书状提出于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达于他造。

由诉讼代理人终止委任者,自为终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仍应为防卫本人权利所必要之行为。

第五十五条 (辅佐人)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经行政法院之许可,得于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

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亦得命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二项之辅佐人,行政法院认为不适当时,得撤销其许可或禁止其续为诉讼行为。

第五十六条 (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四章 诉讼程序

第一节 当事人书状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书状应记载事项)

当事人书状,除别有规定外,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明文件字号、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机关或其它团体者,其名称

及所在地、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明文件字号、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与法人

、机关或团体之关系。

三、有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明文件字号、职业、住所或居所。

四、应为之声明。

五、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六、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七、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第五十八条 (书状之签名)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应于书状内签名或盖章;其以指印代签名者,应由他人代书姓名

,记明其事由并签名。

第五十九条 (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六十条 (以笔录代书状)

于言词辩论外,关于诉讼所为之声明或陈述,除依本法应用书状者外,得于行政法院书记官前以言词为之。

前项情形,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前项笔录准用第五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第二节 送达

第六十一条 (送达)

送达除别有规定外,由行政法院书记官依职权为之。

第六十二条 (送达之执行)

送达由行政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政机关行之。

由邮政机关行送达者,以邮务人员为送达人;其实施办法由司法院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六十三条 (嘱托送达(一)|于管辖区域外之送达)

行政法院得向送达地高等行政法院为送达之嘱托;必要时亦得向送达地之地方法院为送达之嘱托。

第六十四条 (对无诉讼能力人之送达)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法定代理人为之。

对于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或非法人之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

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未向行政法院陈明其法定代理人者,于补正前,行政法院得向该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

第六十五条 (对外国法人或团体之送达)

对于在中华民国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外国法人或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在中华民国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前项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

第六十六条 (送达应向诉讼代理人为之)

诉讼代理人除受送达之权限受有限制者外,送达应向该代理人为之。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得命送达于当事人本人。

第六十七条 (指定送达代收人(一))

当事人或代理人经指定送达代收人,向受诉行政法院陈明者,应向该代收人为送达。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得命送达

于当事人本人。

当事人或代理人于受诉行政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审判长得命其于一定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

如不于前项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而陈明者,行政法院书记官得报经审判长许可,将应送达之文书,注明该当事人或

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交付邮政机关以挂号发送,以交付文书时视为送达之时。

第六十八条 (送达代收人之效力)

送达代收人经指定陈明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行政法院。但该当事人或代理人别有陈明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九条 (指定送达代收人(二))

当事人或代理人于中华民国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应指定送达代收人向受诉行政法院陈明。

第七十条 (付邮送达)

当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条规定指定送达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将应送达之文书交付邮政机关以挂号发送。

第七十一条 (送达处所)

送达,于应受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但在他处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行之。

对于法人、机关、非法人之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为送达者,应向其事务所、营业所或机关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时亦

得于会晤之处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应受送达人有就业处所者,亦得向该处所为送达。

第七十二条 (补充送达)

送达于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机关所在地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者,得将文书付与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愿代为收受而居住于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条所定送达处所之接收邮件人员,视为前项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于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邮件人员为他造当事人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七十三条 (寄存送达)

送达不能依前二条规定为之者,得将文书寄存于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达通知书二份,一份黏贴于应受送

达人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门首,一份交由邻居转交或置于应受送达人之信箱或其它适当之处所,以为送达。

前项情形,如系以邮务人员为送达人者,得将文书寄存于附近之邮政机关。

寄存之文书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机关应保存三个月。

第七十四条 (留置送达)

应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应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达。

前项情形,如有难达留置情事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送达之期间)

送达,除由邮政机关行之者外,非经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或送达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之许可

,不得于星期日或其它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没后为之。但应受送达人不拒绝收领者,不在此限。

前项许可,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于送达之文书内记明。

第七十六条 (自行交付送达及付邮送达之证明)

行政法院书记官于法院内将文书付与应受送达人者,应命受送达人提出收据附卷。

依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为送达者,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七十七条 (嘱托送达(二)|于外国或境外为送达者)

于外国或境外为送达者,应嘱托该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领事或其它驻外人员为之。

不能依前项之规定办理者,行政法院得将应送达之文书,交付邮政机关以挂号发送。

第七十八条 (嘱托送达(三)|驻外人员为送达者)

对于驻在外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领事或其它驻外人员为送达者,应嘱托外交部为之。

第七十九条 (嘱托送达(四)|服役之军人为送达者)

对于在军队或军舰服役之军人为送达者,应嘱托该管军事机关或长官为之。

第八十条 (嘱托送达(五)|在监所人为送达者)

对于在监所人为送达者,应嘱托该监所长官为之。

第八十一条 (公示送达之事由)

行政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送达,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为公示送达:

一、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

二、于有治外法权人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而无效者。

三、于外国为送达,不能依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办理或预知虽依该条规定办理而无效者。

第八十二条 (公示送达生效之起始日)

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黏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纸者,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二十日发生效力;

于依前条第三款为公示送达者,经六十日发生效力。但对同一当事人仍为公示送达者,自黏贴牌示处之翌日起发生效力。

第八十三条 (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

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三节 期日及期间

第八十四条 (期日之指定及限制)

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依职权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于星期日或其它休息日定之。

第八十五条 (期日之告知)

审判长定期日后,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通知书,送达于诉讼关系人。但经审判长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场,或诉讼

关系人曾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与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第八十六条 (期日应为之行为)

期日应为之行为于行政法院内为之。但在行政法院内不能为或为之而不适当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条 (变更或延展期日)

期日,以朗读案由为始。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变更或延展之。

变更或延展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裁定之。

第八十八条 (裁定期间之酌定及起算)

期间,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审判长酌量情形定之。

行政法院或审判长所定期间,自送达定期间之文书时起算,无庸送达者,自宣示定期间之裁判时起算。

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八十九条 (在途期间之扣除)

当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但有诉讼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

为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者,不在此限。

前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条 (伸长或缩短期间)

期间,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长或缩短之。但不变期间不在此限。

伸长或缩短期间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间系审判长所定者,由审判长裁定。

第九十一条 (回复原状之声请)

因天灾或其它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致迟误不变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一个月内,如该不变期间少于一个月者,于

相等之日数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前项期间不得伸长或缩短之。

迟误不变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声请回复原状,迟误第一百零六条之起诉期间已逾三年者,亦同。

第一项之声请应以书状为之,并释明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时期。

第九十二条 (声请回复原状之程序)

因迟误上诉或抗告期间而声请回复原状者,向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为之;迟误其它期间者,向管辖该期间内应为之诉

讼行为之行政法院为之。

声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

第九十三条 (回复原状之声请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

回复原状之声请,由受声请之行政法院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之。但原行政法院认其声请应行许可,而将上诉或

抗告事件送交上级行政法院者,应由上级行政法院合并裁判。

因回复原状而变更原裁判者,准用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第九十四条 (准用之规定)

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关于其所为之行为,得定期日及期间。

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定期日及期间者,

准用之。

第四节 诉讼卷宗

第九十五条 (诉讼文书之保存)

当事人书状、笔录、裁判书及其它关于诉讼事件之文书,行政法院应保存者,应由行政法院书记官编为卷宗。

卷宗灭失事件之处理,准用民刑事诉讼卷宗灭失案件处理法之规定。

第九十六条 (诉讼文书之利用)

当事人得向行政法院书记官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

第三人经当事人同意或释明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经行政法院院长许可者,亦得为前项之请求。

第九十七条 (诉讼文书利用之限制)

裁判草案及其准备或评议文件,不得交当事人或第三人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或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裁判书

在宣示前,或未经法官签名者,亦同。

第五节 诉讼费用

第九十八条 (裁判费以外诉讼费用负担之原则)

行政诉讼不征收裁判费。

裁判费以外其它进行诉讼之必要费用,其征收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项费用由败诉之当事人负担,但为第一百九十八条之判决时,由被告负担。

第九十九条 (参加诉讼人应负担之诉讼费用)

因可归责于参加人之事由致生无益之费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该参加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条参加诉讼所生之费用,由参加人负担。但他造当事人依第九十八条第三项及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至第八十四条规定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仍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条 (必要费用之预纳及征收)

进行诉讼之必要费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当事人预纳。逾期未纳者,由国库垫付,并于判决确定后,依职权裁定,向

应负担诉讼费用之人征收之。

前项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第一百零一条 (诉讼救助)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者,行政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但愿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二条 (声请诉讼救助)

声请诉讼救助,应向受诉行政法院为之。

声请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之事由应释明之。

前项释明,得由受诉行政法院管辖区域内有资力之人出具保证书代之。

前项保证书内,应载明具保证书人于声请诉讼救助人负担诉讼费用时,代缴暂免之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诉讼救助之效力)

准予诉讼救助者,暂行免付进行诉讼必要之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一条至第一百十三条之规

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二编 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审诉讼程序

第一章 通常诉讼程序

第一节 起诉

第一百零五条 (起诉之程序)

起诉,应以诉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行政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

二、起诉之声明。

三、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

诉状内宜记载适用程序上有关事项、证据方法及其它准备言词辩论之事项;其经诉愿程序者,并附具决定书。

第一百零六条 (撤销诉讼之提起期间)

撤销诉讼之提起,应于诉愿决定书送达后二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知悉在后者,自知悉

时起算。

撤销诉讼,自诉愿决定书送达后,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一百零七条 (诉讼要件之审查及补正)

原告之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诉讼事件不属行政法院之权限者。

二、诉讼事件不属受诉行政法院管辖而不能请求指定管辖,亦不能为移送诉讼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为诉讼行为者。

五、由诉讼代理人起诉,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六、起诉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当事人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者。

八、本案经终局判决后撤回其诉,复提起同一之诉者。

九、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诉不合程序或不备其它要件者。

撤销诉讼,原告于诉状误列被告机关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径以判决驳回之。

第一百零八条 (将诉状送达被告并命答辩)

行政法院除依前条规定驳回原告之诉或移送者外,应将诉状送达于被告。并得命被告以答辩状陈述意见。

撤销诉讼,原处分及诉愿机关经行政法院通知后,应于十日内将卷证送交行政法院。

第一百零九条 (言词辩论期日之指定)

审判长认已适于为言词辩论时,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

前项言词辩论期日,距诉状之送达,至少应有十日为就审期间。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恒定与诉讼继受主义)

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但第三人如经两造同意,得代当事人承当诉讼

前项情形,仅他造不同意者,移转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行政法院以裁定许第三人承当诉讼。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行政法院知悉诉讼标的有移转者,应即以书面将诉讼系属情形通知第三人。

诉愿决定后,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移转于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转人提起撤销诉讼。

第一百一十一条 (应准许诉之变更或追加之情形)

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经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认为适当者,不在此限。

被告于诉之变更或追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同意变更或追加。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诉之变更或追加,应予准许:

一、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者,追加其原非当事人之人为当事人。

二、诉讼标的之请求虽有变更,但其请求之基础不变者。

三、因情事变更而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

四、应提起确认诉讼,误为提起撤销诉讼者。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条或其它法律之规定,应许为诉之变更或追加者。

前三项规定,于变更或追加之新诉为撤销诉讼而未经诉愿程序者不适用之。

对于行政法院以诉为非变更追加,或许诉之变更追加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但撤销诉讼,主张其未经诉愿程序者,

得随同终局判决声明不服。

第一百一十二条 (被告得提起反诉)

被告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在本诉系属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诉。但反诉为撤销诉讼者,不得提起。

原告对于反诉,不得复行提起反诉。

反诉之请求如专属他行政法院管辖,或与本诉之请求或其防御方法不相牵连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图延滞诉讼而提起反诉者,行政法院得驳回之。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诉讼撤回之要件及程序)

原告于判决确定前得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

诉之撤回,应以书状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词为之。

于期日所为之撤回,应记载于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诉之撤回,他造于收受撤回书状或笔录之送达后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同意撤回。他造于期日到场,自诉之撤回

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者,亦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撤回之限制)

诉之撤回违反公益者,不得为之。

行政法院认诉之撤回违反公益,或有其它不合法之情形者,应于四个月内续行诉讼,并依第一百九十三条裁定,或于

终局判决中说明之。

第一百一十五条 (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

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二节 停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之原则(一))

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

行政诉讼系属中,行政法院认为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将发生难于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

裁定停止执行。但于公益有重大影响,或原告之诉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不得为之。

于行政诉讼起诉前,如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将发生难于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处分人或诉

愿人之声请,裁定停止执行。但于公益有重大影响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为前二项裁定前,应先征询当事人之意见。如原处分或决定机关已依职权或依声请停止执行者,应为驳回声

请之裁定。

停止执行之裁定,得停止原处分或决定之效力、处分或决定之执行或程序之续行之全部或部份。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之原则(二))

前条规定,于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准用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 (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

停止执行之原因消灭,或有其它情事变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抗告)

关于停止执行或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三节 言词辩论

第一百二十条 (言词辩论)

原告准备言词辩论之书状,依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被告因准备言词辩论,宜于未逾就审期间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辩状。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得于言词辩论前所为之处置)

行政法院因使辩论易于终结,认为必要时,得于言词辩论前,为左列各款之处置:

一、命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场。

二、命当事人提出图案、表册、外国文文书之译本或其它文书、对象。

三、行勘验、鉴定或嘱托机关、团体为调查。

四、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及调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书、对象。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调查证据。

行政法院因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于言词辩论时,得为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处置,并得将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

书、对象暂留置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言词辩论以声明起诉事项为始)

言词辩论,以当事人声明起诉之事项为始。

当事人应就诉讼关系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当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词陈述。但以举文件之辞句为必要时,得朗读其必要之部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调查证据之期日)

行政法院调查证据,除别有规定外,于言词辩论期日行之。

当事人应依第二编第一章第四节之规定,声明所用之证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审判长之职权|言词辩论指挥权)

审判长开始、指挥及终结言词辩论,并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

审判长对于不服从言词辩论之指挥者,得禁止发言。

言词辩论须续行者,审判长应速定其期日。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法院职权调查事实及审判长之阐明权)

行政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关系,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

审判长应注意使当事人得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适当完全之辩论。

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告知,令其陈述事实、声明证据,或为其它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

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审判长后,得向当事人发问或告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受命法官之指定及行政法院之嘱托)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为行为者,由审判长指定之。

行政法院应为之嘱托,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行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同种类之诉讼得合并辩论)

分别提起之数宗诉讼系基于同一或同种类之事实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并辩论。

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得合并裁判。

第一百二十八条 (言词辩论笔录应记载事项)

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言词辩论笔录,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辩论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书记官及通译姓名。

三、诉讼事件。

四、到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诉讼代理人、辅佐人及其它经通知到场之人姓名。

五、辩论之公开或不公开;如不公开者,其理由。

第一百二十九条 (言词辩论笔录实质上应记载事项)

言词辩论笔录内,应记载辩论进行之要领,并将左列各款事项记载明确:

一、诉讼标的之舍弃、认诺、自认及诉之撤回。

二、证据之声明或撤回,及对于违背诉讼程序规定之异议。

三、当事人所为其它重要声明或陈述,及经告知而不为声明或陈述之情形。

四、依本法规定应记载笔录之其它声明或陈述。

五、证人或鉴定人之陈述,及勘验所得之结果。

六、审判长命令记载之事项。

七、不作裁判书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第一百三十条 (笔录之朗读或阅览)

笔录或笔录内所引用附卷或作为附件之文书内所记前条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项,应依声请于法庭向关系人朗读或令其阅

览,并于笔录内附记其事由。

关系人对于笔录所记有异议者,行政法院书记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不当,应于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以机器记录言词辩论之进行者,其实施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命法官之权限)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

项、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法院或审判长权限之规定,于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时准用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至第二百零

八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十七条至第二百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

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三条至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于本节准

用之。

第四节 证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查证据)

行政法院于撤销诉讼,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于其它诉讼,为维护公益者,亦同。

第一百三十四条 (自认之限制)

前条诉讼,当事人主张之事实,虽经他造自认,行政法院仍应调查其它必要之证据。

第一百三十五条 (认他造证据之主张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

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准用之规定)

除本法有规定者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法院不知者有举证之责)

习惯及外国之现行法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当事人有举证之责任。但行政法院得依职权调查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嘱托调查证据)

行政法院得嘱托普通法院或其它机关、学校、团体调查证据。

第一百三十九条 (受命法官调查或嘱托调查)

行政法院认为适当时,得使庭员一人为受命法官或嘱托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调查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 (制作调查证据笔录)

受诉行政法院于言词辩论前调查证据,或由受命法官、受托法官调查证据者,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调查证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受托法官调查证据笔录,应送送受诉行政法院。

第一百四十一条 (调查证据后行政法院应为之处置)

调查证据之结果,应告知当事人为辩论。

于受诉行政法院外调查证据者,当事人应于言词辩论时陈述其调查之结果。但审判长得令庭员或行政法院书记官朗读

调查证据笔录代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为证人之义务)

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问何人,于他人之行政诉讼有为证人之义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定不到场证人以罚锾)

证人受合法之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

证人已受到项裁定,经再次通知仍不到场者,得再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拘提之。

拘提证人,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拘提被告之规定;证人为现役军人者,应以拘票嘱托该管长官执行。

处证人罚锾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务员为证人之特则)

以公务员、中央民意代表或曾为公务员、中央民意代表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讯问者,应得该监

督长官或民意机关之同意。

前项同意,除有妨害国家高度机密者外,不得拒绝。

以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为证人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得拒绝证言之事由(一))

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左列之人受刑事诉追或蒙耻辱者,得拒绝证言:

一、证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或与证人订有婚约者。

二、证人之监护人或受监护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得拒绝证言之事由(二))

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

一、证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情形者。

二、证人为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会计师或其它从事相类业务之人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

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讯问者。

三、关于技术上或职业上之秘密受讯问者。

前项规定,于证人秘密之责任已经免除者,不适用之。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得拒绝证言者之告之)

依前二条规定,得拒绝证言者,审判长应于讯问前或知有该项情形时告知之。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不陈明原因而拒绝证言得处罚锾)

证人不陈明拒绝之原因事实而拒绝证言,或以拒绝为不当之裁定已确定而仍拒绝证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

三千元以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命证人具结)

审判长于讯问前,应命证人各别具结。但其应否具结有疑义者,于讯问后行之。

审判长于证人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不得命具结者)

以未满十六岁或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意义及其效果之人为证人者,不得令其具结。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得不命具结者)

以左列各款之人为证人者,得不令其具结:

一、证人为当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或与当事人订有婚约者。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条情形而不拒绝证言者。

三、当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得拒绝具结之事由)

证人就与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条所列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事项受讯问者,得拒绝具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拒绝具结准用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于证人拒绝具结者准用之。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之声请发问及自行发问)

当事人得声请审判长对于证人为必要之发问,审判长亦得许可当事人自行对于证人发问。

审判长认为当事人声请之发问,或经许可之自行发问有不当者,得不为发问或禁止之。

关于发问之应否许可或禁止有异议者,行政法院应就其异议为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发给证人日费及旅费)

行政法院应发给证人法定之日费及旅费;证人亦得于讯问完毕后请求之。但被拘提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

不在此限。

前项关于日费及旅费之裁定,得为抗告。

证人所需之旅费,得依其请求预行酌给之。

第一百五十六条 (鉴定准用之规定)

鉴定,除别有规定外,准用本法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有为鉴定人之义务)

从事于鉴定所需之学术、技艺或职业,或经机关委任有鉴定职务者,于他人之行政诉讼有为鉴定人之义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拘提之禁止)

鉴定人不得拘提。

第一百五十九条 (拒绝鉴定)

鉴定人拒绝鉴定,虽其理由不合于本法关于拒绝证言之规定,如行政法院认为正当者,亦得免除其鉴定义务。

第一百六十条 (报酬之请求)

鉴定人于法定之日费、旅费外,得请求相当之报酬。

鉴定所需费用,得依鉴定人之请求预行酌给之。

关于前二项请求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一百六十一条 (嘱托鉴定准用之规定)

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嘱托机关、学校或团体陈述鉴定意见或审查之者,准用第一百六十条及民事诉讼

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至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其鉴定书之说明,由该机关、学校或团体所指定之人为之。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专业法律问题之征询意见)

行政法院认有必要时,得就诉讼事件之专业法律问题征询从事该学术研究之人,以书面或于审判期日到场陈述其法律

上意见。

前项意见,于裁判前应告知当事人使为辩论。

第一项陈述意见之人,准用鉴定人之规定。但不得令其具结。

第一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有提出义务之文书)

左列各款文书,当事人有提出之义务:

一、该当事人于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览者。

三、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与本件诉讼关系有关之事项所作者。

五、商业帐簿。

第一百六十四条 (调取文书)

公务员或机关掌管之文书,行政法院得调取之。如该机关为当事人时,并有提出之义务。

前项情形,除有妨害国家高度机密者外,不得拒绝。

第一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不从提出文书之命)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声请命第三人提出文书)

声明书证系使用第三人所执之文书者,应声请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举证人提出之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文书为第三人所执之事由第三人有提出义务之原因,应释明之。

第一百六十七条 (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书)

行政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重要且举证人之声请正当者,应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书或定由举证人提出文书之期间。

行政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该第三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三人提出文书准用之规定)

关于第三人提出文书之义务,准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三人不从提出文书命令之制裁)

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于必要时,并得为强制处分。

前项强制处分之执行,适用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

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三人之权利)

第三人得请求提出文书之费用。

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百七十一条 (文书真伪之辨别)

文书之真伪,得依核对笔迹或印迹证之。

行政法院得命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书,以供核对。核对笔迹或印迹,适用关于勘验之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鉴别笔迹之方法)

无适当之笔迹可供核对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该文书之作成名义人书写,以供核对。

文书之作成名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前项之命者,准用第一百六十五条或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因供核对所书写之文字应附于笔录;其它供核对之文件不须发还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准文书)

本法关于文书之规定,于文书外之对象,有与文书相同之效用者,准用之。

文书或前项对象,须以科技设备始能呈现其内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实上之困难者,得仅提出呈现其内容之书面并证明其

内容与原件相符。

第一百七十四条 (勘验准用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于勘验准用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保全证据之管辖法院)

保全证据之声请,在起诉后,向受诉行政法院为之;在起诉前,向受讯问人住居地或证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为之

遇有急迫情形时,于起诉后,亦得向前项高等行政法院声请保全证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 (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十七条至第二百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

二百八十四条至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一条至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

条至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十条、第三百十三条、第三百十六条至第三百

十九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至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至第三百三十七条、第

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至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二条至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四

条至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条至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除第三百三十三条之抗告期间外,于本

节准用之。

第五节 诉讼程序之停止

第一百七十七条 (裁定停止(一)裁判以他诉法律关系为据)

行政诉讼之裁判须以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而该法律关系已经诉讼系属尚未终结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停止

诉讼程序。

除前项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它行政争讼牵涉行政诉讼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该民事、刑事或其它行政争讼终结

前,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条 (裁定停止(二)|受理诉讼之权限见解有异)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诉讼之权限,如与普通法院确定裁判之见解有异时,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司法院大法官

解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然停止)

本于一定资格,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任诉讼当事人之人,丧失其资格或死亡者,诉讼程序在有同一资格之人承受其诉讼

以前当然停止。

依第二十九条规定,选定或指定为诉讼当事人之人全体丧失其资格者,诉讼程序在该有共同利益人全体或新选定或指

定为诉讼当事人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一百八十条 (当然停止之例外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于有诉讼代理人时不适用之。但行政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诉讼程序。

第一百八十一条 (承受诉讼之声明)

诉讼程序当然停止后,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诉讼之人,于得为承受时,应即为承受之声明。

他造当事人亦得声明承受诉讼。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然或裁定停止之效力)

诉讼程序当然或裁定停止间,行政法院及当事人不得为关于本案之诉讼行为。但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当然停止者,本于

其辩论之裁判得宣示之。

诉讼程序当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间停止进行;自停止终竣时起,其期间更始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

除撤销诉讼外,当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但行政法院认有维护公益之必要者,应于四个月内续行诉讼。

前项合意,应由两造向受诉行政法院陈明。

不变期间之进行不因第一项合意停止而受影响。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意停止之期间及次数之限制)

除前条第一项但书情形外,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之当事人,自陈明合意停止时起,如于四个月内不续行诉讼者,视为撤

回其诉;续行诉讼而再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者,以一次为限。如再次陈明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视为撤回其诉。

第一百八十五条 (拟制合意停止)

当事人两造无正当理由迟误言词辩论期日者,除撤销诉讼或别有规定外,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如于四个月内不续

行诉讼者,视为撤回其诉。

前项诉讼程序停止间,行政法院于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续行诉讼。如无正当理由两造仍迟误不到者,视为撤回其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 (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八十一

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六节 裁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之方式)

裁判,除依本法应用判决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一百八十八条 (判决之形式要件,言词审理、直接审理)

行政诉讼除别有规定外,应本于言词辩论而为裁判。

法官非参与裁判基础之辩论者,不得参与裁判。

裁定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裁定前不行言词辩论者,除别有规定外,得命关系人以书状或言词为陈述。

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之实质要件)

行政法院为裁判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但别有规定者,不在

此限。

依前项判断而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

第一百九十条 (终局判决)

行政诉讼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应为终局判决。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一部之终局判决)

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为一部之终局判决。

前项规定,于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准用之。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中间判决)

各种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为中间判决;请求之原因及数额俱有争执时,行政

法院以其原因为正当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中间裁定)

行政诉讼进行中所生程序上之争执,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为裁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径为判决之情形)

撤销诉讼及其它有关维护公益之诉讼,当事人两造于言词辩论期日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场者,行政法院得依职权调查事

实,不经言词辩论,径为判决。

第一百九十五条 (判决及不利益变更之禁止)

行政法院认原告之诉为有理由者,除别有规定外,应为其胜诉之判决;认为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撤销诉讼之判决,如系变更原处分或决定者,不得为较原处分或决定不利于原告之判决。

第一百九十六条 (撤销判决中命为回复原状之处置)

行政处分已执行完毕,行政法院为撤销行政处分判决时,经原告声请,并认为适当者,得于判决中命行政机关为回复

原状之必要处置。

第一百九十七条 (撤销诉讼之代替判决)

撤销诉讼,其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涉及金钱或其它代替物之给付或确认者,行政法院得以确定不同金额之给付或以不

同之确认代替之。

第一百九十八条 (情况判决)

行政法院受理撤销诉讼,发现原处分或决定虽属违法,但其撤销或变更于公益有重大损害,经斟酌原告所受损害、赔

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它一切情事,认原处分或决定之撤销或变更显与公益相违背时,得驳回原告之诉。

前项情形,应于判决主文中谕知原处分或决定违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因情况判决而受损害之救济)

行政法院为前条判决时,应依原告之声明,将其因违法处分或决定所受之损害于判决内命被告机关赔偿。

原告未为前项声明者,得于前条判决确定后一年内,向高等行政法院诉请赔偿。

第二百条 (请求应为行政处分之诉讼之判决方式)

行政法院对于人民依第五条规定请求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应为左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诉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二、原告之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三、原告之诉有理由,且案件事证明确者,应判命行政机关作成原告所申请内容之行政处分。

四、原告之诉虽有理由,惟案件事证尚未臻明确或涉及行政机关之行政裁量决定者,应判命行政机关遵照其判决之法

律见解对于原告作成决定。

第二百零一条 (对违法裁量行为之审查)

行政机关依裁量权所为之行政处分,以其作为或不作为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者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销。

第二百零二条 (舍弃及认诺判决)

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拾弃或认诺者,以该当事人具有处分权及不涉及公益者为限,行政法院得本于其舍

弃或认诺为该当事人败诉之判决。

第二百零三条 (情事变更原则)

公法上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当事人声请,为增、减

给付或变更、消灭其它原有效果之判决。

为当事人之行政机关,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显然重大之损害

亦得为前项之声请。

前二项规定,于因公法上其它原因发生之财产上给付,准用之。

第二百零四条 (宣示与公告判决)

经言词辩论之判决,应宣示之;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应公告之。

宣示判决应于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

前项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七日。

判决经公告者,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二百零五条 (宣示判决之效力及主文之公告)

宣示判决,不问当事人是否在场,均有效力。

判决经宣示后,其主文仍应于当日在行政法院牌示处公告之。

判决经宣示或公告后,当事人得不待送达,本于该判决为诉讼行为。

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之羁束力)

判决经宣示后,为该判决之行政法院受其羁束;其不宣示者,经公告主文后,亦同。

第二百零七条 (宣示及公告)

经言词辩论之裁定,应宣示之。

终结诉讼之裁定,应公告之。

第二百零八条 (裁定之羁束力)

裁定经宣示后,为该裁定之行政法院、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受其羁束;不宣示者,经公告或送达后受其羁束

。但关于指挥诉讼或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九条 (判决书应记载事项)

判决应作判决书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机关或其它团体者,其名称及所在

地、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与法人、机关或团体之关系。

三、有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决经言词辩论者,其言词辩论终结日期。

五、主文。

六、事实。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实项下,应记载言词辩论时当事人之声明及所提攻击或防御方法之要领。必要时,得以书状、笔录或其它文书作为

附件。

理由项下,应记载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及法律上之意见。

第二百一十条 (判决正本应送达当事人)

判决,应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前项送达,自行政法院书记官收领判决原本时起,至迟不得逾十日。

对于判决得为上诉者,应于送达当事人之正本内告知其期间及提出上诉状之行政法院。

前项告知期间有错误时,告知期间较法定期间为短者,以法定期间为准;告知期间较法定期间为长者,应由行政法院

书记官于判决正本送达后二十日内,以通知更正之,并自更正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定期间。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项规定为告知,或告知错误未依前项规定更正,致当事人迟误上诉期间者,视为不应归责于己之事

由,得自判决送达之日起一年内,适用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声请回复原状。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不得上诉之判决作错误告知)

不得上诉之判决,不因告知错误而受影响。

第二百一十二条 (判决之确定)

判决,于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但于上诉期间内有合法之上诉者,阻其确定。

不得上诉之判决,于宣示时确定;不宣示者,于公告主文时确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判决之确定力)

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有确定力。

第二百一十四条 (确定判决之效力)

确定判决,除当事人外,对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者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

对于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亦有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撤销或变更原处分判决之效力)

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对第三人亦有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判决之拘束力)

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

原处分或决定经判决撤销后,机关须重为处分或决定者,应依判决意旨为之。

前二项之规定,于其它诉讼准用之。

第二百一十七条 (裁定准用之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十条之规定,于裁定准用之。

第二百一十八条 (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

二项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七节 和解

第二百一十九条 (试行和解)

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

,亦同。

第三人经行政法院之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二百二十条 (试行和解得命当事人等到场)

因试行和解,得命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场。

第二百二十一条 (和解笔录)

试行和解而成立者,应作成和解笔录。

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十七条至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

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和解笔录应于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和解之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二条 (和解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其效力准用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及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请求继续审判)

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

第二百二十四条 (请求继续审判之时限)

请求继续审判,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前项期间,自和解成立时起算。但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和解成立后经过三年者,不得请求继续审判。但当事人主张代理权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五条 (驳回继续审判之请求)

请求继续审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请求继续审判显无理由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之。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变更和解内容之准用规定)

因请求继续审判而变更和解内容者,准用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三人参加和解)

第三人参加和解成立者,得为执行名义。

当事人与第三人间之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无效或撤销和解之诉。

前项情形,当事人得请求就原诉讼事件合并裁判。

第二百二十八条 (准用之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前条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二章 简易诉讼程序

第二百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之行政诉讼事件)

左列各款行政诉讼事件,适用本章所定之简易程序:

一、关于税捐课征事件涉讼,所核课之税额在新台币三万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为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处分而涉讼者。

三、其它关于公法上财产关系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三万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为告诫、警告、记点、记次或其它相类之轻微处分而涉讼者。

五、依法律之规定应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者。

前项所定数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为新台币二万元或增至新台币二十万元。

第二百三十条 (简易诉讼之变更、追加或反诉)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诉,因诉之变更,致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三万元者,其辩论及裁判不得依简

易程序之规定;追加之新诉或反诉,其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三万元,而以原诉与之合并辩论及裁判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一条 (起诉及声明以言词为之)

起诉及其它期日外之声明或陈述,概得以言词为之。

以言词起诉者,应将笔录送达于他造。

第二百三十二条 (简易诉讼程序之实行)

简易诉讼程序在独任法官前行之。

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简易诉讼程序之裁判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言词辩论者,其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应与诉状或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之笔录一并送达于他造。

第二百三十四条 (判决书之简化)

判决书内之事实、理由,得不分项记载,并得仅记载其要领。

第二百三十五条 (提起上诉或抗告须经许可)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须经最高行政法院之许可。

前项许可,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性者为限。

第二百三十六条 (简易程序适用之规定)

简易程序除本章别有规定外,仍适用通常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条、第四百三十一条及第四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本章准用之。

第三编 上诉审程序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上诉于最高行政法院)

对于高等行政法院之终局判决,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上诉于最高行政法院。

于上诉审程序,不得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 (上诉之范围)

前条判决前之裁判,牵涉该判决者,并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审判。但依本法不得声明不服或得以抗告声明不服者,不在

此限。

第二百四十条 (舍弃上诉权)

当事人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宣示、公告或送达后,得舍弃上诉权。

当事人于宣示判决时,以言词舍弃上诉权者,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第二百四十一条 (上诉期间)

提起上诉,应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宣示或公告后送达前之上诉,亦有效力。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上诉之理由)

对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之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第二百四十三条 (判决违背法令之情形)

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

一、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裁判者。

三、行政法院于权限之有无辨别不当或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

四、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五、违背言词辩论公开之规定者。

六、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上诉之程序)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原高等行政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决,及对于该判决上诉之陈述。

三、对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

四、上诉理由。

前项上诉状内并应添具关于上诉理由之必要证据。

对简易诉讼事件之判决提起上诉,应于上诉理由中具体表明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原则性法律见解。

第二百四十五条 (补齐上诉理由书之期间)

上诉状内未表明上诉理由者,上诉人应于提起上诉后二十日内提出理由书于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补

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驳回之。

判决宣示或公告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前项期间应自判决送达后起算。

第二百四十六条 (原审对不合法上诉之处置)

上诉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补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上诉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如不于期间内补正,原高等行政法院应以裁定

驳回之。

对简易诉讼事件之判决提起上诉,未于上诉理由中具体表明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原则性法律见解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上诉状之送达及答辩状之提出)

上诉未经依前条规定驳回者,高等行政法院应速将上诉状送达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得于上诉状或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理由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于原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送交诉讼卷宗于最高行政法院,应于收到答辩状或前项期间已满,及各当事人之上诉期间已满后为之。

前项应送交之卷宗,如为高等行政法院所需者,应自备缮本、影本或节本。

第二百四十八条 (补提书状于最高法院)

被上诉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决前得提出答辩状及其追加书状于最高行政法院,上诉人亦得提出上诉理由追加书状。

最高行政法院以认为有必要时为限,得将前项书状送达于他造。

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不合法上诉之处置)

上诉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上诉不合法之情形,已经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补正而未补正者,得不行前项但书之程序。

第二百五十条 (上诉声明之限制)

上诉之声明不得变更或扩张之。

第二百五十一条 (调查之范围)

最高行政法院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调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调查高等行政法院判决有无违背法令,不受上诉理由之拘束。

第二百五十二条 (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对所适用之法律,确信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大法官解释

第二百五十三条 (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之原则)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行言词辩论:

一、法律关系复杂或法律见解纷歧,有以言词辩明之必要者。

二、涉及专门知识或特殊经验法则,有以言词说明之必要者。

三、涉及公益或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重大,有行言词辩论之必要者。

言词辩论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为之。

第二百五十四条 (判决基础)

除别有规定外,最高行政法院应以高等行政法院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判决基础。

以违背诉讼程序之规定为上诉理由时,所举违背之事实,及以违背法令确定事实或遗漏事实为上诉理由时,所举之该

事实,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依前条第一项但书行言词辩论所得阐明或补充诉讼关系之资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第二百五十五条 (无理由上诉之判决)

最高行政法院认上诉为无理由者,应为驳回之判决。

原判决依其理由虽属不当,而依其它理由认为正当者,应以上诉为无理由。

第二百五十六条 (上诉有理由之判决)

最高行政法院认上诉为有理由者,就该部分应废弃原判决。

因违背诉讼程序之规定废弃原判决者,其违背之诉讼程序部分,视为亦经废弃。

第二百五十七条 (将事件移送管辖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无管辖权而废弃原判决。但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因高等行政法院无管辖权而废弃原判决者,应以判决将该事件移送于管辖行政法院。

第二百五十八条 (原判决虽违背法令仍不得废弃之例外规定)

除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决违背法令而不影响裁判之结果者,不得废弃原

判决。

第二百五十九条 (自为判决之情形)

经废弃原判决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应就该事件自为判决:

一、因其于确定之事实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实,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废弃原判决,而事件已可依该事实为裁判者。

二、因事件不属行政法院之权限,而废弃原判决者。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行言词辩论者。

第二百六十条 (发回或发交判决)

除别有规定外,经废弃原判决者,最高行政法院应将该事件发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发交其它高等行政法院。

前项发回或发交判决,就高等行政法院应调查之事项,应详予指示。

受发回或发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应以最高行政法院所为废弃理由之法律上判断为其判决基础。

第二百六十一条 (发回或发交所应为之处置)

为发回或发交之判决者,最高行政法院应速将判决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发回或发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百六十二条 (撤回上诉)

上诉人于终局判决宣示或公告前得将上诉撤回。

撤回上诉者,丧失其上诉权。

上诉之撤回,应以书状为之。但在言词辩论时,得以言词为之。

于言词辩论时所为上诉之撤回,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上诉审程序准用之规定)

除本编别有规定外,前编第一章之规定,于上诉审程序准用之。

第四编 抗告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 (得控告之裁定)

对于裁定得为抗告。但别有不许抗告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六十五条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之原则)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第二百六十六条 (准抗告)

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系受诉行政法院所为而依法得为抗告者,得向受诉行政法院提出

异议。

前项异议,准用对于行政法院同种裁定抗告之规定。

受诉行政法院就异议所为之裁定,得依本编之规定抗告。

系属于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所为之裁定,得向受诉行政法院提出异议。其不得上诉最高行政法

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所为之裁定,亦同。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抗告法院)

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 (抗告期间)

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二百六十九条 (提起抗告之程序)

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或原审判长所属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状为之。

高等行政法院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事件或关于诉讼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证人、鉴定人或执有证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

,得以言词为之。

第二百七十条 (抗告舍弃及撤回准用之规定)

关于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之规定,于抗告准用之。

第二百七十一条 (拟制抗告或异议)

依本编规定,应为抗告而误为异议者,视为已提起抗告;应提出异议而误为抗告者,视为已提出异议。

第二百七十二条 (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九条至第四百九十二条及第四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于本编准用之。

第五编 再审程序

第二百七十三条 (再审之事由)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审之诉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但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

主张者,不在此限: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

二、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

三、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裁判者。

五、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六、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但他造已承认其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参与裁判之法官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当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它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

于判决者。

九、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

十、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为虚伪陈述者。

十一、为判决基础之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它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十二、当事人发见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者。

十三、当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为限。

十四、原判决就足以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者。

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大法官依当事人之声请解释为抵触宪法者,其声请人亦得提起再审之诉

第一项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提起

再审之诉。

第二百七十四条 (为判决基础之裁判有再审原因)

为判决基础之裁判,如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者,得据以对于该判决提起再审之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再审之专属管辖法院)

再审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行政法院管辖。

对于审级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为之判决提起再审之诉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并管辖之。

对于最高行政法院之判决,本于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声明不服者,虽有前二项之情形,仍专

属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六条 (提起再审之期间)

再审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

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项提起再审之诉者,第一项期间自解释公布当日起算。

再审之诉自判决确定时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为

再审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七条 (提起再审之程序)

再审之诉,应以诉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并添具确定终局判决缮本,提出于管辖行政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

二、声明不服之判决及提起再审之诉之陈述。

三、应于如何程度废弃原判决及就本案如何判决之声明。

四、再审理由及关于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

再审诉状内,宜记载准备本案言词辩论之事项。

第二百七十八条 (驳回再审之诉)

再审之诉不合法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再审之诉显无再审理由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之。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之辩论及裁判,以声明不服之部分为限。

第二百八十条 (虽有再审理由仍应以判决驳回)

再审之诉虽有再审理由,行政法院如认原判决为正当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二百八十一条 (各审程序之准用)

除本编别有规定外,再审之诉讼程序准用关于各该审级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 (再审判决之效力)

再审之诉之判决,对第三人因信赖确定终局判决以善意取得之权利无影响。但显于公益有重大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三条 (准再审)

裁定已经确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条之情形者,得准用本编之规定,声请再审。

第六编 重新审理

第二百八十四条 (重新审理之声请)

因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而权利受损害之第三人,如非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

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请重新审理。

前项声请,应于知悉确定判决之日起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声请。

第二百八十五条 (重新审理之管辖法院)

重新审理之声请准用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管辖之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 (声请重新审理之程序)

声请重新审理,应以声请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管辖行政法院为之:

一、声请人及原诉讼之两造当事人。

二、声请重新审理之事件,及声请重新审理之陈述。

三、就本案应为如何判决之声明。

四、声请理由及关于声请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

声请状内,宜记载准备本案言词辩论之事项。

第二百八十七条 (声请不合法之驳回)

声请重新审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二百八十八条 (声请合法之处置)

行政法院认为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项之声请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命为重新审理;认为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二百八十九条 (撤回声请)

声请人于前二条裁定确定前得撤回其声请。

撤回声请者,丧失其声请权。

声请之撤回,得以书状或言词为之。

第二百九十条 (回复原诉讼程序)

开始重新审理之裁定确定后,应即回复原诉讼程序,依其审级更为审判。

声请人于回复原诉讼程序后,当然参加诉讼。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停止执行之原则)

声请重新审理无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认有必要时,得命停止执行。

第二百九十二条 (重新审理准用之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于重新审理准用之。

第七编 保全程序

第二百九十三条 (假扣押之要件)

为保全公法上金钱给付之强制执行,得声请假扣押。

前项声请,就未到履行期之给付,亦得为之。

第二百九十四条 (假扣押之管辖法院)

假扣押之声请,由管辖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标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辖。

管辖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为诉讼已系属或应系属之高等行政法院。

假扣押之标的如系债权,以债务人住所或担保之标的所在地,为假扣押标的所在地。

第二百九十五条 (本诉之提起)

假扣押裁定后,尚未提起给付之诉者,应于裁定送达十日内提起;逾期未起诉者,行政法院应依声请撤销假扣押裁定

第二百九十六条 (假扣押裁定撤销之效力)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当而撤销,或因前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而撤销者,债权人应赔偿债务人因

假扣押或供担保所受之损害。

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请求已起诉者,前项赔偿,行政法院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应依债务人之声明,于本案判决内命债

权人为赔偿;债务人未声明者,应告以得为声明。

第二百九十七条 (假扣押程序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五条至第五百二十八条及第五百三十条之规定,于本编假扣押程序准用之。

第二百九十八条 (假处分之要件)

公法上之权利因现状变更,有不能实现或甚难实现之虞者,为保全强制执行,得声请假处分。

于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而有必要时,得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

前项处分,得命先为一定之给付。

行政法院为假处分裁定前,得讯问当事人、关系人或为其它必要之调查。

第二百九十九条 (假处分之限制)

关于行政机关之行政处分,不得为前条之假处分。

第三百条 (假处分之管辖法院)

假处分之声请,由管辖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辖。但有急迫情形时,得由请求标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一条 (假处分原因之释明)

关于假处分之请求及原因,非有特别情事,不得命供担保以代释明。

第三百零二条 (假处分准用假扣押之规定)

除别有规定外,关于假扣押之规定,于假处分准用之。

第三百零三条 (假处分程序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五条及第五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于本编假处分程序准用之。

第八编 强制执行

第三百零四条 (撤销判决之执行)

撤销判决确定者,关系机关应即为实现判决内容之必要处置。

第三百零五条 (给付裁判之执行)

行政诉讼之裁判命债务人为一定之给付,经裁判确定后,债务人不为给付者,债权人得以之为执行名义,声请高等行

政法院强制执行。

高等行政法院应先定相当期间通知债务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强制执行。

债务人为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其它公法人者,并应通知其上级机关督促其如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它依本法所为之裁定得为强制执行者,或科处罚锾之裁定,均得为执行名义。

第三百零六条 (执行机关与执行程序)

高等行政法院为办理强制执行事务,得设执行处,或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

执行程序,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应视执行机关为法院或行政机关而分别准用强制执行法或行政执行法之规定。

债务人对第一项嘱托代为执行之执行名义有异议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三百零七条 (强制执行之诉讼之受理法院)

债务人异议之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余有关强制执行之诉讼,由普通法院受理。

第九编 附则

第三百零八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0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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