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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摘要]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横斗争的产物。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核心原则,体现了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程度。在立法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法制化、科学化和民主化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 无罪推定 刑事诉讼法 保障人权 观念
人类进入近代社会以来,随着资产阶级人权观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提出和兴起,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开始由惩罚和控制犯罪转向保障和维护人权,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日益朝着文明、民主和科学的方向发展。19世纪中叶,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先提出了“无罪推定”的思想,此后,无罪推定原则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已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中加以确认和体现。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否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明确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已经引起我国法学界、实务部门的激烈讨论以及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本文拟对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做以简要论述,供研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问题时参考。
一、 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及其理念基础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
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称,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司法专横的斗争中,提出了以无罪推定原则来代替有罪推定的刑事司法改革主张。19世纪中叶,意大利启蒙法学家贝卡利亚对无罪推定的思想,作了比较完整的阐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将这一原则用法典的形式固定下来:“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在此之后,无罪推定原则为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许多国家所接受并作为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加以确认。
世界各国立法、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法学界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其核心内容基本一致。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2]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以及保障他们的诉讼主体地位。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法定的沉默权,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诉讼中保持沉默,也可以明确表示拒绝陈述。国家追诉机关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与案情有关的事实,也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更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拒绝陈述而认定其有罪或作出对其不利的结论。2.疑罪从无。“在法院依职权对所有的事实、证据进行认定后,仍不能确信的,不得使刑事诉讼程序悬而不决,而必须基于合法安全事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束刑事诉讼程序。这就产生了这样的必要性,即在‘不能确信’的情况下,鉴于对判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同样地作出实体判决。因为,那些不能完全得到认证的事实,不能转嫁到被告人身上而不利于被告人,因此,在对判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上存有怀疑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3]即在案件中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如果证据不足,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处理。3.证明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无罪推定属于直接推定,“直接推定是不需要证明任何基本事实的推定,实际上是决定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负担的法律规定。”“在起诉人证明被告人有罪并排出了关于有罪的一切合理怀疑之前,被告人总是被推定为无罪的。”[4]由于不需要证明任何基本事实,故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所以在基于社会成员的绝大多数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这一事实,在没有确凿证据并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情况下,任何公民在法律上都是无罪的,即所有公民在法律上都被推定为是无罪的,这一状况延续到诉讼中、在法院判决之前。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中的体现
被视为“人权保障基石”的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普遍加以确认。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的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这一规定首次为在国际范围内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50年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罪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次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1985年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1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诸如假定无罪......的权利。”1999年9月10日在必需时间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强调:“被告人在直至判决生效为止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无罪推定的待遇。”以上国际条约和文件中,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所有人都应当享有的一项公民权利和基本人权加以规定,要求各个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尊重并保障实施贯彻这一原则。
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蕴含着无罪推定的内容,但一直没有以法条的形式在法典中加以规定。[5]随着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一些国家开始修订或制定新的刑事诉讼法典,无罪推定原则已呈现出法典化的趋势。法国在2000年6月15日将无罪推定原则正式写进《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的序言规定:“每个犯罪嫌疑人或被追诉人在其被确认为有罪之前均推定为无罪。”[6]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俄罗斯2001年通过的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也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其相关内容,即刑事被告人在未依照法定程序被证明有罪、并由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在决确定其有罪以前被认为无罪;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存疑案件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解释;有罪判决不得根据推测做出。[7]台湾地区在2003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在证据法部分增加了“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的内容。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基础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许多法治国家通行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保证刑事诉讼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具有十分重要意义。无罪推定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许多方面有着紧密联系并蕴涵着深层次的理念。第一,无罪推定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无罪推定是针对封建专制下纠问式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推定而言,有罪推定的实行导致了无供不定案的法定证据制度和刑讯逼供现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极为不利,刑讯逼供的合法化使得被告人的人身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而“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合法权益以及保障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是对野蛮、专制、无视人格尊严的有罪推定的刑事程序进行反省的产物,蕴涵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第二,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诉讼效益价值。一方面,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保障实现程序的经济效益目标,它要求法院在对被告人有罪尚存合理的怀疑时,直接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即判决被告人无罪。这有助于法院及时终结已经开启的刑事审判程序,防止审判活动无休止地延续和拖延下去。这对防止国家司法资源和程序参与各方财力的浪费,提高审判活动的经济效益具有积极意义[8];另一方面,在有罪推定原则的指导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指控犯罪,即可将他们按罪犯来对待,即使不经最后的判决也可以对其拘禁、刑讯、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错拘、错捕、错判也势必造成许多疑案久拖不决,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尊重刑事诉讼规律,摒弃“疑罪从有”的不合理思想,可以使无辜者免遭折磨,有罪者受到惩罚,进而节约大量司法资源,保证案件的质量和刑罚的正确实施。第三,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自由与秩序的价值理念。宪法赋予了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并受到法律的保障。这是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相对稳定、秩序井然的前提和保障。惩治犯罪是保证公民权利和自由、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惩罚犯罪必须依法进行,如果公民没有法律上的保障,其权利和自由受到无端侵犯,社会成员失去了安全感,法律秩序得不到维护,社会就不会稳定。无罪推定确立的法律上无罪的观念,可为公民基本权利不受无端侵犯提供必要的保障,从而实现社会的秩序和安定。
二、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一)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我国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充分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成分,大大改变了旧的《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有罪推定的残余,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无罪推定的思想在《刑事诉讼法》中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有权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人民法院。只要人民法院未作出判决,就不能在法律上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第二,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免予起诉制度以有罪推定为前提,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违背了控审分离、无罪推定原则和我国审判机关的宪法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即“存疑不起诉”。扩大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范围,是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的体现。同时这些规定,要求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支持控方的主张。第三,在法律上首次以是否起诉为标准,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以区别,即起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起诉后称为被告人。树立了被告不等于罪犯的观念意识,体现了无罪推定的思想。第四,《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贯彻和落实。第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核,采用了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庭审模式。实行了控、辩、审分离的制度,保障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为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二)现状与问题
由以上的立法可以看出,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更为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未将无罪推定原则明确在基本原则中,在制度的设立上有所保留或缺失;在有些相关立法中存在与无罪推定原则和国际公约的背离;保留了旧刑诉法重实体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观念仍相当普遍,严重地阻碍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不仅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也与联合国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国际司法最低标准相违背。第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致使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如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的效力不能得到有效的排除,只要能证明是客观真实的,仍可能被法院采纳作为定罪的依据。这是我国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现象禁而不止的原因之一。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有罪推定的观念,错误羁押、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现象仍较为严重。究其原因是司法人员传统的有罪推定的法律观念根深蒂固,没有完全树立无罪推定的诉讼理念。第四,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仍然奉行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观,职权主义的色彩较为浓重。控辩双方的地位和手段未能实现真正平等,导致控辩失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人权难以得到保证。如在侦查阶段,律师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不能提供辩护,这与国际公约和世界上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的律师帮助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的律师辩护最低限度不符,不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检察机关对法院拥有监督权,进一步妨碍了控辩平等的实现。控辩平等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三、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无罪推定原则不仅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人权的制度保障,也是联合国司法准则确立的最低限度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和司法的现状,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时,明确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和完善诉讼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意义。第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法制化、科学化、民主化的必然要求。人类进入21世纪,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呈现出科学化、文明化、民主化的全球性的趋势。各国和地区都在致力于推进司法民主化、文明化,确立和完善刑事诉讼参与机制,加大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力度,其主要体现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刑事诉讼法典化。[9]无罪推定原则是世界性的法律文化现象和人类法制文明成果之一,是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最为重要和最受关注的原则之一。各国是否推行这一原则,已成为衡量其民主法治发展程度和刑事司法领域中人权保护状况的重要标志之一。目前,我国正在齐心协力创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明确确立无罪推定原则,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人权是实现司法程序法治化、民主化乃至整个法制建设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第二,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有罪推定思想的必然产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为主地推定为有罪,以致使无罪者在酷刑拷问之下被迫供认有罪,错伤无辜,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严重损害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同时对发现实体真实产生消极的影响,降低刑事诉讼效率和司法的权威性。第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贯彻和落实国际法优位的法律观念。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宪章》的参加国,并分别于1997年10月27日和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8年9月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公约》。公约中的各项司法准则和规定,如控辩平等、辩护制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沉默权等等,作为世界多数国家通行的最低标准,具有普适性,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实现刑事诉讼现代化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从国际法的效力来看,基于“条约神圣”的国际法准则,对于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条约,我国有严格遵守和履行条约的义务,恪守自己所认可的国际法准则和规定,否则,必将造成对国际法准则的背弃,还要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导致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地位和威信的降低,难以在国际交往中被其他法治国家所认同和接纳。所以,我们必须遵循国际法优先的理念,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本着先易后难、循序渐进、认真落实的原则,将无罪推定原则完全确立在《刑事诉讼法》中。
(二) 完善立法和更新观念
当然,一项诉讼原则的确立和落实,离不开诉讼制度的健全和诉讼观念的更新,否则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笔者在此对我国确立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提出以下建议:
1.完善立法,加强相关的制度建设。第一,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章中,明确增加无罪推定原则,在立法上将无罪推定提升到法律准则的高度,使司法的内容和形式完全统一。第二,取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第三,建立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和录音、录像制度,有助于监督侦查机关的侦讯行为,防止刑讯逼供,确保犯罪嫌疑人行使“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第四,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加强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辩护职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实现控辩双方力量平等。第五,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收集的证据进行排除,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根据我国具体情况,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度可有所限制。
2.更新观念,与时俱进。刑事诉讼法律观是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性质、目的、结构、职能、程序及其价值、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实施等一系列问题的认识、看法、心态和价值取向的总称。在法律文化结构的体系中,诉讼法律观居于深层次或隐蔽的地位,但却控制和影响着执法的效果和功能。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又会形成不同的诉讼观念。[10]所以,新制度的确立往往是观念变化的结果,新制度的贯彻和执行又有赖于相应观念的转变和支持。立法者、执法者、社会公正以及法学理论工作者只有逐步更新传统的诉讼法律观,才能在刑事诉讼的立法和执法上达到预期的目的。因此,确立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除了完善立法、健全制度,我们还应从以下几方面更新诉讼观念:第一,转变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重打击、轻辩护”、“重控告、轻辩护”、“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观念。切实树立起国家、社会和个人并重的多元化的法律观。第二,执法工作者必须树立起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实体公正与正当程序双重价值目标的理念,充分认识到刑事诉讼不仅具有惩罚和控制犯罪的价值功能,而且也有保障人权的价值功能,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人权保障的观念,要以人为本,把保障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贯彻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既要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和社会大众的权利,又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基本人权。第三,广大执法工作者应充分认识到无罪推定原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机制,要把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内化到执法者的思想和行动中,树立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都应被视为是无罪之人的观念,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消除有罪推定的思想,逐步减少和消灭刑讯逼供现象,为确立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做好观念上的更新,确保刑事诉讼法执行的质量和效果。
参考文献:
1.杨宇冠著:《人权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谢佑平、万毅著:《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修订版。
7.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二版)。
8.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王建华:《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我国刑诉中的确立》,载兰州学报,2004年第5期。
10.杨粉米:《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及其相关建议》,载《甘肃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1]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第31页。
[2] 谢佑平 万毅著:《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3页。
[3]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180页。
[4] 转引自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欧阳涛等:《英美刑法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88页。
[5]转引自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1页,[英]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中文版),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87页。
[6]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页。
[7]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0页。
[8]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137页。
[9] 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代序言)部分第2页。
[10]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