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均律师说民法典物权编应明确混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2020-06-25 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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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混合担保追偿担保奉节律师陈德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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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德均,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
陈德均(民革党员,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说,在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因债务人不具备清偿能力往往追偿不能,转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案例非常多。
《民法典(草案)》第392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第176条与此规定相同,未明确规定混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问题,而《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
混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司法机关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8条判决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判例也不在少数。
多数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也认为,大家都是担保人,都清楚自己面临的风险并提供混合担保,应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勇于分担相应的份额,这对全体担保人来说相对比较公平。假如在混合担保中,部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不具有偿还能力时又无法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的份额,将会导致全体担保人应该分担的担保责任份额实际归于部分担保人承担,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就会流于形式,而无需承担责任,变相让混合担保演变为单一担保,加重了部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与公平原则相悖。长此以往,则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可能会考虑不接受混合担保这种担保方式,这将不利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也不利于发挥混合担保的功能和价值。
建议:
1、在《民法典》物权编明确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有助于审判机关援用法典条文,化解矛盾,定纷止争。
2、在《民法典》不宜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建议在物权编增加但书条款,准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以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3、如立法机关经过充分调查调研和科学论证认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得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民法典》也应予以明文规定相关禁止性规范,否则作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当事人来说是无法理解法典的默示立法目的的,这将不利于实现民法典的预测、指引作用,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正确引导担保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编辑:陈德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