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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某某商行委托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并约定代收货款。2016年5月30日,原告某某商行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签订代收款支付协议,载明: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5月22日,某某物流公司共欠某某商行代收货款334891元,归还方式为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某某物流公司支付某某商行5月份发生的代收货款,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其余代收货款总金额的60%,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贷款总金额的全部所余金额。某某商行认可最后一笔款项还完后,某某物流公司不再拖欠某某商行货款,某某商行不得向某某物流公司要求付利息。某某物流公司未如期支付代收款,则需要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滞纳金。王某2在该协议中记载“所欠货款以某某物流财务系统为准”字样,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代收货款
133956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全额支付代收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二)法院审判结果
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向原告某商行支付代收款200935元
(334891元-133956元)
及违约金(以200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律师分析
原告将货物交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运并代收货款,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与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运原告货物并代收货款后未依约将代收货款交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自2016年10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有明确约定,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对上述代收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结合王某2在某某物流公司与某某商行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上签字的内容,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启发
合法债务应及时清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积极维护合同关系,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为他人做担保时,要明确担保方式,否则,将面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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