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认为一审工程造价鉴定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鉴定的图纸错误,没有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图纸鉴定,且其对鉴定的图纸来源也没有说明,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认定。
1、双方的合同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在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见鉴定结论第4页倒数第7行和倒数第8行),而鉴定结论所述其依据的图纸是2016年6月的图纸(见鉴定结论第5页“鉴定依据”第2条)。因此,单从时间上看该图纸就不是双方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图纸。
2、鉴定结论没有说明图纸的来源,鉴定的图纸来源不明(见鉴定结论第5页“鉴定依据”第2条)该图纸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图纸是不是实际施工的图纸也无法认定。
二、鉴定结论推翻合同约定的“平方米包干”全部重新进行造价鉴定是错误的。
鉴定结论推翻“平方米包干”的理由并不是建筑结构的变化,而是两个项目未做完(第一个是外墙保温;第二个是三层变为四层后,原三层屋顶部分工程量的减少。)和增加了四层(详见附件鉴定机构给一审法院的函)。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只需对工程量变更部分进行鉴定即可,而不应推翻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进行鉴定。
三、鉴定结论按照“定额工程造价”下浮20.33%是错误的。
1、按照合同约定,仅仅是对工程量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以标底价和下浮基数为准。因此,对未变更的部分不存在“以标底价和下浮基数为准”下浮的问题。
2、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多次明确说明,“以标底价和下浮基数为准”的“标底价”是“控制价或最高限价”,而不是“定额工程造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江苏信德”的《咨询报告书》,“标底价”也是“工程招标控制价”)。可是,鉴定结论却偷换概念,将“标底价”偷换成“定额工程造价”,直接将“定额工程造价”下浮20.33%作为本案工程造价。因此,鉴定结论按照“定额工程造价”下浮20.33%是错误的。
四、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与其他造价文件的工程造价相比差别巨大,明显不合理,必然存在图纸错误和计算错误的问题。
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江苏信德”的《咨询报告书》的“工程招标控制价”,每平方造价为966.58元/平方米。
2、根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计算方式,鉴定结论的“定额工程造价”为710.99元/平方米,下浮20.33%后为566.37元/平方米。
3、根据鉴定机构给一审法院的函(见附件),建筑结构并没有发生变化。在建筑结构没有变化的情况下,鉴定结论的“定额工程造价”比“江苏信德”的《咨询报告书》的“工程招标控制价”相差255.59元/平方米。这,明显的不合理。
4、这种明显的不合理必然存在图纸错误和计算错误的问题。
五、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只有566.37元/平方米,与“工程招标控制价”的每平方造价966.58元/平方米相比,两者相差400.21/平方米。如此大的差距,如此低的工程造价,不但是显失公平的,而且也与正常的建筑市场的工程造价相差巨大。按此566.37元/平方米的工程造价,连豆腐渣工程也不能建成。
六、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不符合法定程序(详见《重新鉴
定申请书》第七条)。
请书》第三条到第六条)。
鉴于以上一审鉴定结论的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选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宿迁市以外的、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重新进行工程造
价司法鉴定。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重新鉴定。
此致
宿迁市中级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