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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到省高院的个人股东借款被征股息红利个税,裁定了
大力税手法税团队 第三只眼 8月22日
导语:一个股东借款征个税的案例竟然打到省高院,这个“反避税”的个税征管政策,是实体法的恰当理解,还是堵住征管漏洞,在今天新个税法实施之后,我们有必要重新进行思考,至少这个政策在之前全国各地还是有不同的理解口径的,比如河北地税之前认可的退税,小编认为在违法方面,要么是抽逃出资,要么税上征收利息,在清算时股东借款要视为清算资产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是通的,而如果就认为借款形成股息红利,未免还是有一些值得探讨与完善的地方。难道借款不超过一年就是性质不同了吗?如果是企业股东借款会如何呢,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多不多?但是这至少给我们的股东一个提醒,借款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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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日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判长汪结平审判员陈默审判员姜明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菊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2、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