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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多因连续发生时近因原则运用之案例分析

(2013-05-01 21:5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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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调研

分类: 保险案例

    (本文系博主原创,引用或转载请注明出处)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目前被公认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1918年著名的“雷兰德船运公司诉诺威齐火灾保险公司案”[1]对近因原则做出了经典解析。

    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但是我国无论保险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承认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理论上看似简单,但在实践中运用却不容易,要从几个原因中找出近因则有相当难度。在海上保险理赔中,近因原则被普遍采用。近年来,在人身险和车险案件中,法院也开始采用近因原则进行判决。限于笔者的能力和精力,本文主要选取了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保险事故的案例。

    一般来说,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负全部保险责任;若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案例1:工作期间突然死亡案[2]

    【案情】

    甲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和团体医疗保险)。郭某系其员工,保险期间的某日,在甲公司的工地上将工具从工具箱中拿出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引起脑出血的疾病为高血压病三级。后郭某之死被认定为视同工伤,郭某家人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条款载明: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医学证明书仅对郭某死亡的病理原因作了描述,认为系脑出血,引起脑出血的疾病为高血压三级,但对引起郭某高血压病急性发作的原因未作认定。高血压病是一种慢性病,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郭某立即死亡,故引起郭某高血压病急性发作的原因,才是导致郭某死亡的真正原因。郭某是在搬运工具的过程中倒地,经医院检查后发现存在脑出血,故此时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由于脑出血导致郭某倒地,二是郭某倒地引发脑出血。如系第一种情况,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系第二种情况,则倒地才是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但郭某尸体已经火化,保险公司自得知事故发生之日至尸体火化时止,未向家属主张对被保险人进行尸体解剖,导致引起郭某死亡的直接的、决定性的原因已无法查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直接死亡的原因为脑出血,导致脑出血的原因是高血压三级,但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引起高血压发作的原因是被保险人自身疾病所致而非外力所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郭某之死视同为工伤,这一认定证明郭某的死亡非因疾病致死。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郭某之死系高血压引起倒地,故维持原判。

    案例2:意外骨折后肺部感染死亡案[3]

    【案情】

    某养老院为其老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险,保险期间老人胡某意外跌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卧床治疗后引发深度肺部感染,造成坠积性肺炎,后抢救无效死亡。后养老院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遂起诉至法院。

    【判决】

    法院认为,如果造成事故的数个原因连续发生,前因与后果间有因果联系,且未中断,即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若干有因果联系的原因所致,则数个原因都是在第一个原因的引发下不可避免的发生的;若各原因虽有先后之分,但是不存在任何时间上或者空间上的因果关系,则因果关系阻断。

    结合本案事实,被保险人摔跤导致骨折而后卧床治疗,在生病护理期间导致了肺部感染,从而由肺部感染导致了最终的死亡。从表面看来,似乎肺部感染强行介入了保险事故发生原因,从而切断了最初原因骨折和死亡之间的联系,且被告举证骨折卧床和肺部感染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受伤卧床极易导致肺部感染,并发生死亡存在一定的几率,而且被保险人作为年事已高的老人,三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的可能性较高。骨折虽然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确实导致肺部感染引发死亡,骨折、肺部感染和死亡之间具有先后的因果联系,骨折是死亡的诱发因素。如果仅仅因为直接导致死亡的肺部感染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的非意外事故从而拒赔,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最后,鉴于骨折、肺部感染与死亡结果之间的有机联系,骨折构成了死亡的主要诱因,法院确认保险公司应承担意外伤害身故赔偿金30%的赔付责任。

    案例3:摩托车相撞后致人倒地后被货车碾压死亡案[4]

    【案情】

    陈某驾驶某号牌摩托车搭载彭某、何某与郑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导致何某倒地后被何某某驾驶的货车碾压后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陈某、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何某无责任。法院对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了审理。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由被告何某某驾驶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某、陈某分别承担33%民事赔偿责任;何某某的雇主及车辆挂靠单位承担事故34%民事赔偿责任,以上责任人之间为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承保货车的保险公司而言,何某被货车碾压致死是近因,而此前的摩托车相撞致何某倒地则不是近因;对于承保摩托车的保险公司而言,摩托车相撞致何某倒地是近因,而此后的何某被货车碾压致死则不是近因。即何某被货车碾压致死才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理赔近因,应由承保货车的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案例4:碰撞高压线后火灾致车损案[5]

    【案情】

    谭某为其货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谭某卸货时碰撞室外高压电线,触电燃烧。虽经消防人员到场处置,但仍造成该车烧损。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车货车因接触到高压线引起火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争议遂起诉至法院。

    保险条款约定因碰撞或火灾引起的车损系保险赔偿范围。保险条款的术语部分载明: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碰撞,通常理解为有体物之间的碰触、撞击。虽然保险条款中对“碰撞”进行了定义,但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谭某明确解释相关术语的定义,该术语定义限制了谭某的权利,对被保险人不生效。另外,在本案中,“碰撞”,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按照可能订立该合同的普通当事人的理解,解释为“碰触、撞击”。因此,本次事故中货车碰触到高压线而引起火灾燃烧,应属保险责任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货车碰触高压电线后触电发生火灾而导致烧毁,该案中货车被毁损的直接的、决定性的、有效的、主导性的、不可避免的因素是火灾,而不是碰撞;也即火灾是事故的近因。保险合同已对“碰撞”和“火灾”等术语作明确的提示和解释,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1] 该案例否定了判定近因的时间标准,并进而提出了判定近因的效力标准。在判决中, Shaw 勋爵指出, 因果关系不是一条链,而是一张网,在整个因果关系中, 各种原因相互交错, 相互影响, 时间上的判断不足以充分体现因与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而只有效力上的判断( 即原因力的区别) 才能揭示因果关系的本质。

[2]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838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贺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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