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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只收不退太荒唐

(2015-04-17 19:5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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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

     何亚福

 

     4月15日《中国青年报》报道:2013年8月,安徽省芜湖市小伙张金(化名)的妻子产下一名女婴。由于他们夫妻俩当时已经育有一名4岁的男孩,不符合农村“一孩半”政策,被征收了4万元的社会抚养费。然而,就在张金缴纳了社会抚养费1个月后,也就是今年4月,女婴意外溺亡。悲伤之余,他们全家人想讨回社会抚养费,却遭到当地计生部门的拒绝,理由是退费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原国家计生委新闻发言人的解释是:“法律规定超生者必须缴纳社会抚养费,不是罚款,而是超生者对社会进行的经济补偿。因为,多出生人口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我在《人口危局》第9章从十个方面反驳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见附录)。

     退一步来说,即使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是成立的,也应该退还张金夫妇的社会抚养费。这是因为,既然说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因为“多出生人口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但张金夫妇的女婴已经夭折了,不再“侵占社会公共资源”,就应该相应退还社会抚养费。况且,对于当今中国来说,国家对孩子的投入,主要是义务教育的投入。张金夫妇的女婴在夭折时才一岁多,并没有享受到义务教育,没有占用到国家的教育资源。

     类似张金夫妇这种遭遇,并非绝无仅有。例如,2008年汶川地震发生后,成都市人口计生委下发紧急通知规定:“违法生育的子女在地震灾害中死亡的,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退。”设想一下:有两个家庭,张家和李家都在一年前“超生”了一个孩子,张家“超生”后,立即老老实实按政策交纳了社会抚养费;而李家则一直拒绝交纳社会抚养费。这两个“超生”孩子都在地震中死亡,按照成都计生委的规定,“老实的”张家显然比“不老实的”李家更吃亏。

     那么,张金夫妇应该怎么办呢?有网友提出建议说:“再生一个,仍然用这个孩子的名字,免得再交一次社会抚养费。”我认为这个建议不错。如果张金夫妇再生一个孩子后,当地计生部门仍然向他们征收社会抚养费,张金夫妇可以向当地法院起诉计生部门的行为,相信媒体会广为报道,社会上也会有很多人声援他们,从而推动社会抚养费的废除。

 

附:

对社会抚养费的十点质疑

----摘自《人口危局》第9章

 

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是什么?国家计生委新闻发言人的解释是:“法律规定超生者必须缴纳社会抚养费,不是罚款,而是超生者对社会进行的经济补偿。因为,多出生人口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我认为,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说“多出生人口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那么首先就要对“多出生人口”下一个定义:什么叫“多出生人口”?从人口学上来说,下一代的人口数量要与上一代保持不变,平均每对夫妇要生2.1个孩子,也就是说:一对夫妇生两个孩子,从人口学上来说是不能算作“超生”的,但现在很多的“社会抚养费”却是针对第二胎的。

第二,退一步来说,假定生第二胎确实属于“多出生人口”,那么,丁克家庭连一个孩子也没有,为国家节省下的那部分“社会抚养费”,国家是否应该返还给丁克家庭呢?但如果奖励丁克,那岂不是鼓励人们“断子绝孙”?

第三,按照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逻辑,如果一个中国人移居国外,等于是放弃了在中国的原本属于他的那份社会公共资源。那么,国家是否应该对移居国外的中国人给予奖励?

第四,什么叫“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如果说超生婴儿“侵占了社会公共资源”,那么非超生婴儿也一样“侵占了社会公共资源”;如果说超生婴儿“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难道超生婴儿所使用的“社会公共资源”是社会免费提供的吗?他们吃的、穿的、用的东西不是父母花钱买的吗?如果硬要说超生婴儿“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那么外国旅游者及其他外国在华人员也“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要不要对外国在华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自然资源和社会公共资源并不是平均分配给每个人的,一个富人占有的自然资源和社会公共资源比一个穷人多几倍甚至几十倍。如果说因为“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就要征收“社会抚养费”,那么这个“社会抚养费”应该向富人征收才对,但现在很多的“社会抚养费”是向穷人征收的。

第六,人不仅仅是消费者,也是创造者,而且通常来说,人的一生中创造的价值大于他消费的价值,也就是说,人的价值是正数而不是负数。“超生婴儿”长大后,也一样为国家、为社会贡献税收。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出生婴儿都有补贴;而“社会抚养费”却把婴儿的奶粉钱也要抢走!对超生者进行罚款或征收“社会抚养费”,这在世界各国中是绝无仅有的,可以说这是中国的一大发明!

第七,农村地区实行“一孩半”政策,如果一个家庭有一儿一女,并且是先生女儿后生儿子,就不算“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这个家庭不用缴纳“社会抚养费”;另一个家庭也是一儿一女,只不过是先生儿子后生女儿,难道就是“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必须向这个家庭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现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并不仅仅是针对“超生婴儿”,而且还包括没有“准生证”的第一胎婴儿。同样是第一胎,难道没有“准生证”的婴儿比有“准生证”的婴儿占用更多的社会公共资源吗?

第九,很多地方的计生条例都规定:超生的胎次越高,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基数越大。例如,如果超生第二胎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是5万元,则超生第三胎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是10万元。同样是这个家庭的孩子,难道第三胎占用的社会公共资源比第二胎多一倍吗?

第十,社会抚养费究竟属于行政罚款还是行政收费?如果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罚款,那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如果超生两年后未被发现,就不能再征收社会抚养费了。如果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收费,那么超生就不是一种违法行为,计生委官员所说的“党员干部、社会公众人物如果超生,不可以做人大代表”这种说法就站不住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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