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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的建议

(2016-02-24 19:51:07)
标签:

两会

施杰律师

分类: 2016年两会提案

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的建议

四川知识分子联谊会副会长

四川省律师协会监事长    施杰律师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不出庭现象广泛存在,证人在庭外作伪证、证言内容失实和证反复多变等问题频繁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证人不出庭依旧为常态。在推进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中,必然要求证人出庭率大幅度提高,因此,需要继续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一、证人不出庭的原因及背后的问题

证人不出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客观原因,如证人在庭审期间身患重病、行动不便,证人已出国或下落不明等。二是主观原因,如受传统文化和处世哲学影响导致畏讼、厌讼心理而不愿意出庭作证。三是制度原因,如证人保护的立法和实践不足,使证人顾虑重重而不出庭作证。可见,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存在有一定的必然性,短期内难以彻底解决。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通过对证人在法庭之外提供书面证言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予以合理限定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

我国司法实践中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被大量滥用,证人在法庭外提供证言受到威胁干扰和误导,以及证人作伪证和证言反复多变等问题的主要原因,其实在于立法关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范围、条件和在法庭之外提供证言的程序性规定十分欠缺,致使证人不出庭和提供书面证言的行为具有很大随意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规定的最大问题就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也作为条件之一。实践中,法官往往是未开庭就已经形成了对案件的基本判断,或者担心证人出庭后扰乱原有证据的风险,就以证人没有必要出庭为由拒绝辩护人的申请。证人证言的作用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后才能查明,所以先判断“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也意味着很大随意性。

立法关于证人不出庭作证和在法庭之外提供证言的程序性规定的欠缺,还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出于诉讼风险考虑而不愿意推动证人出庭的“怪现象”。实践中不仅是这两个机关不要求控方证人出庭,甚至已经出现办案人员威胁拟出庭的证人等情况。当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某证人出庭,很快该证人就被检察院、公安机关约谈,导致该证人不愿意出庭。 

二、建议

(一)在推进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过程中,法院应当主动作为,对证人出庭坚持“应出尽出,当出就出”的原则,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人民法院就不应该以“认为没有必要出庭”为由拒绝。建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要求证人出庭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

(二)为禁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威胁证人等不恰当的行为,保证司法公正,建议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一条:在提起公诉以后,禁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向辩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调查取证。对辩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通过法庭交叉询问程序调查确认。

(三)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和提供书面证言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建议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一条:证人不出庭作证应当仅适用于下列情形:1.证人因患重病住院、已死亡或下落不明等原因而不可能出庭作证的;2.证人在国外,可能因出庭而花费不必要的巨额费用的;3.控辩双方协商同意或没有异议的;4.证人有确实不能出庭作证的其他正当理由并经法院审查同意的。同时,还建议规定:下列书面证言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也可作为定案的根据:1.符合法定询问程序取得的证人书面证言,经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质证无异议的;2.公安人员、检察人员询问证人过程中有辩护律师在场,经证人和辩护律师核对无误并签字的;3.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询问证人过程中有公证人员在场,经证人和公证人员核对无误并签字的;4. 审判人员在法庭之外询问证人,经通知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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