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2007年的北海市公安局破获了一些刑事案件,但同时,北海市公安局也利用刑讯逼供制造了陈虎冤案,陈虎等人被无辜羁押近7年至今未决,北海市公安局负责人负有重大责任。北海市检察院疏于审查,草率起诉,严重渎职。北海市中级法院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不依法释放被刑讯逼供陷害的陈虎等人,北海市中级法院院长及其后面的人则会成为千古罪人。
【案情说明】
1、陈虎、庞宗祥被控2007年1月-3月在北海市区连续抢劫摩托车5次,并有两次致人死亡,北海市公安局高度重视,组成20余人专案组,经过“艰苦工作”,“侦破”此案。
2、北海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陈虎死刑,庞宗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人均称没有参与被控案件,以遭到无法忍受的“电刑”等刑讯逼供而被迫乱说认罪为由,不服判决上诉。
3、广西区高级法院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8)桂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4、2010年4月30日,北海中院以(2009)北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陈虎死刑,庞宗祥死缓。两被告再次上诉,广西高院2011年12月8日再次以(2010)桂刑一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5、原辩护律师提供了证明被告人无作案时间的证明材料,法院均不予采信,原辩护律师曾遭到来自办案机关巨大压力。
6、本案另一名嫌疑人香杰武自2007年案发到以前历次庭审近5年间一直不知有此案也未被传唤过,2011年12月13日,香杰武不知道因何被列为网上逃犯后,到北海市公安局城西刑侦大队要“讲清楚”。于次日“被自首”抓获。
7、自2011年12月8日第二次发回重审至今已经近两年,该案尚未安排开庭。该案将由北海中院刑事审判二庭叶大敬厅长担任审判长进行审理。
8、辩护人经研究,认定这是一起北海公检法联手协作的“天大的冤案”!因三名被告家庭均经济困难(其中陈虎父母已亡),目前由上海王伟华律师、山东刘金滨律师为陈虎担任法援辩护人,北京杨汉卿律师、广西庞信祥律师为庞宗祥担任法援辩护人,山西贾慧平律师、北京王春刚律师为香杰武担任法援辩护人。
伍雷(李金星律师)、刘卫国律师等的援助基金提供部分律师差旅费赞助。
北海市检察院指控 2007年1月8日晚上(1月9日凌晨)(农历2006年11月20日、21日)在北海市西藏路参与一起抢劫摩托车佬并致其死亡案件。案件审理时,陈虎同村邻居韦杏秀、陈辉、陈明森在一份证明材料上签名证实陈虎在2007年1月8日-9日(农历2007年11月、12月)在老家博白县菱角镇柱石村照顾瘫痪在床不能自理的父亲。
陈虎在去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月(二00六年)都是在家看护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我们是邻居都可证实。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第16页、17页写道:“第四,陈虎的辩护人提交的陈虎的邻居韦杏秀、陈明森、陈辉的书面证明材料,经侦查机关核实系假证,韦杏秀、陈明森、陈辉的证言均不能证实陈虎不具备作案时间”。
对陈辉询问笔录的分析:
在陈辉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陈辉说,材料不是他亲笔写的,但材料内容是真实的,他的签名是真实的。
这份证言要证明的事实就是2006年农历11月、12月即2007年阳历1月、2月,陈虎是否在家照顾其父亲。而陈辉在回答公安的问话时,已明确说明2006年农历11月、12月陈虎在家照顾病重父亲的材料内容是真实的。
法院是凭什么判断陈辉签字的“材料”系假证?
陈辉在后续的对话中说明:去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月(即2007年1月8日、9日,是西藏路抢劫案发生时间)陈虎在家照顾他父亲是事实,但自己并不是每天都见到他。陈辉不是陈虎的家人,不和陈虎父子一块生活,怎么能每天都见到他们呢?陈虎父亲是个长期瘫痪在床不能自理的病人,一天都不能离开人,所以如邻居韦杏秀(2008年2月16日10时的询问笔录)所言:“他们两兄弟是有分工的,每人负责照顾父亲两个月”。2006年农历10月底轮到二十二照顾父亲,二十二想离家外出,他大哥就骂他,然后就吵起来了。 2006年农历11月、12月由陈虎照顾 ,且陈德明的证言(补充侦查 ,广西自治区检察院2010年11月24日对陈德明的笔录)也说:“我父亲去世之前已经生病不能自理,记得2006年(农历)11月至正月初七期间都是我弟弟在家照顾我父亲的,之后他又出去打工了。”
可见,陈辉签字的证明材料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明材料。
笔录第3页问,“陈修珍去世时你是否见到二十二佬给他父亲送终”?陈辉答:“陈修珍去世时我没有见到二十二佬在家,到了2007年农历二月初二早上我就见到二十二回家给他父亲送终”。陈修珍去世时间是2007年农历正月29日(阳历3月18日),陈虎当天并没有从广东赶回家,是第二天即二月初一才回来的。且,回来的时候,陈辉并不一定就在陈虎家,他怎么能看到陈虎在家呢?第二天二月初二(阳历3月20日)早上的时候做法事见到陈虎是完全正常的。
从公安与陈辉的这段对话中,可以看出陈辉的证言不仅可以证实 :1、2007年1月8日北海市西藏路抢劫案发生时,陈虎在老家照顾父亲,不具有作案时间的事实;陈辉的证言还可以证实:2、2007年3月19日晚,20日凌晨,北海市抢劫案发生当天,陈虎正在为刚去世的父亲守灵做法事和送终。即:陈虎对此起抢劫案也不具有作案时间。
以上,可见公安对陈辉的询问笔录不但不能说明陈辉签字的材料是假证,而且进一步印证了材料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证实 2007年1月8日和2007年3月19日 北海发生两起抢劫案件时,陈虎都在老家广西博白,都不具有作案时间。
不知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陈虎等抢劫案第一次重审的刑事法官李文菁、庞福萍、陶心进是如何判断出陈辉签字的书面证明材料(证言)是假证?
陈虎案第二次重审辩护人
刘金滨
北海中院陈虎案刑事判决书批判之二
北海市中级法院何以说证人韦杏秀证明陈虎无作案时间的证明材料是假证?
陈虎在去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月(二00六年)都是在家看护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我们是邻居都可证实。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第16页、17页写道:“第四,陈虎的辩护人提交的陈虎的邻居韦杏秀、陈明森、陈辉的书面证明材料,经侦查机关核实系假证,韦杏秀、陈明森、陈辉的证言均不能证实陈虎不具备作案时间”。
对韦杏秀询问笔录的分析:
在其笔录第2页,问:我们这里有一份证明材料给你看(检察院附件材料),你认得这份材料吗?
答:能认出。证明材料下面的签名是我签的,但上面的证明内容不是我写的,我只在下面签字了。
问:证明材料写“陈虎去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月都在家看护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的情况是事实吗?
答:我不知道陈虎是“二十二”。当时我没看材料就签名了。我只是有时见到“二十二”拿中午饭和晚饭给他父亲吃。因为在农历十一月、十二月是轮到“二十二”照顾他父亲,有时也看见他带他父亲到他猛叔家里住上十天八天的。不过我看见他们两兄弟为照顾父亲的问题吵过架,差点还打了起来。那是在去年农历十月底的事情,当时是轮到了二十二照顾他父亲,二十二就很想出去外面,他大哥就骂他,然后就吵起来了,我确实不是每天都看到二十二照顾他父亲。
1、在韦杏秀的以上证言中,她明确说:材料不是她写的,但后面签名是她签的。此处与证人陈辉的说法一致。只要内容是真实的,也是证人本人签名,与案件有关联,那么证明材料就是客观、合法、有效的,至于材料是甲写的或者乙写的,还是打印的,不影响材料的证明力。
2、她后面陈述:“有时见到二十二拿中午饭和晚饭给他父亲吃,因为在农历十一月、十二月是轮到二十二照顾他父亲”。韦杏秀的这段陈述恰恰印证了证明材料内容(陈虎去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月都在家看护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3、韦杏秀说“确实不是每天都看到“二十二”照顾他父亲”。这是完全客观的反映,如果她说天天二十四小时看到“二十二”照顾其父亲,那才是谎言。因为他们只是隔壁邻居,不可能天天见面,再说韦杏秀有自己的事情,怎么可能天天盯着“二十二”是否时时在照顾他父亲?
请问北海市中级法院刑事法官李文菁、庞福萍、陶心进,只要有小学文化水平的人,用正常的逻辑思维就可以分析出这个书面材料反映的内容是真是假,你们以中级法院刑事法官的法律素养和分析能力,是如何得出韦杏秀签名的书面材料是假证的结论呢?你们“以真为假”,用“假证”的结论否定一个对案件事实真正负责任的证人的真实证言,不但颠倒了案件黑白,让被告人承受不白之冤,也严重贬低了证人的社会信用,是对证人人格的严重侮辱。对此,你们竟心安理得,丝毫不以为耻,作为法律人,我真是感到莫大悲哀。作为拿国家俸禄的法官,你们做出这样对被告人不负责任,对证人不负责任的颠倒黑白的认定,实在是严重渎职。
把你们“晾”出来,是因为你们肩负着“最后一道防线”的重大责任,你们有义务公正审判案件,并接受公众监督;把你们“晾”出来,也是希望警示后来者,不要再象你们一样被所谓的利益共同体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绑架,或者被领导绑架。希望有一天,你们能良心发现,做一个真正的法官,而不是昏官。如果你们认为我的评价不符合事实,侵犯了你们的名誉权,可以起诉我,我随时迎战。
北海中院陈虎案刑事判决书批判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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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中级法院何以说证人陈明森证实陈虎无作案时间的证明材料是假证?
北海市中级法院何以说证人陈明森证实陈虎无作案时间的证明材料是假证?
【证明材料的内容】:
陈虎在去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月(二00六年)都是在家看护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我们是邻居都可证实。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第16页、17页写道:“第四,陈虎的辩护人提交的陈虎的邻居韦杏秀、陈明森、陈辉的书面证明材料,经侦查机关核实系假证,韦杏秀、陈明森、陈辉的证言均不能证实陈虎不具备作案时间”。
下面是海城公安分局2008年2月16日10时14分—11时02分对证人陈明森的询问笔录:
对陈明森的询问笔录的分析:
问:在前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月期间,你见过陈虎在家吗?
答:在前年(2006)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月期间,我见过陈虎都在家里。
问:在2006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月起劲啊,陈虎有没有离开过大角村?
答:这我就不清楚了,因为我要做工,不是24小时都不看到他。期间他有没有离开过,我就不知道了。
问:那么(出示检察院复印的证明材料),在2007年11月25日你出示的“陈虎在去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月都在家看护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我们邻居都可证实。”这材料是你写的吗?
答:不是我写的,是陈虎的阿叔拿来我签名的。
问:在06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月期间你是否每天都见到陈虎在家?
答:我看到他在家,但我不是每天时时,不是24小时都和他在一起的,我还要出去做工,他有没有出去我就不知道了。
问:陈虎外号叫什么?答:二十二。
侦查机关对陈明森的询问笔录只能说明陈明森签名的证明材料不是陈明森亲笔所写,说明陈明森不是天天24小时都看到陈虎照顾父亲,而其询问笔录的内容却可以证明材料:“陈虎在去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月都在家看护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我们邻居都可证实”的内容却是完全真实的。旧刑诉法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新刑诉法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材料虽不是证人所写,但证人亲笔签名,并说明材料内容是真实的,并经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再次证实内容真实,该材料就应是“真证据”。你们是如何判断该材料为“假证”的呢?按照你们的逻辑:“事实上他们(韦杏秀、陈辉、陈明森)并非天天都看见陈虎在家照顾父亲,陈虎是否外出他们不清楚”(判决书第13页),那么,只有他们(韦杏秀、陈辉、陈明森)每天24小时都看到陈虎在照顾病重不能自理的父亲,才能说明陈虎在照顾病重不能自理的父亲期间没有外出到180余公里外的北海市区作案后再返回来吗?这符合日常生活常识吗?
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责任在公诉机关。请问原合议庭法官,已有证据证明陈虎在2007年1月8日、9日北海市西藏路案发期间在家轮流看护病重不能自理的父亲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在2007年1月8日或9日离家外出到北海市区的证据,你们是如何确认陈虎在此时间一定离开病重不能自理的父亲到180余公里之外的北海做了案又返回来的呢?
附:北海中院陈虎案刑事判决书批判之二
北海市中级法院何以说证人韦杏秀证明陈虎无作案时间的证明材料是假证?
【案情说明】 北海市检察院指控 2007年1月8日晚上(1月9日凌晨)(农历2006年11月20日、21日)在北海市西藏路参与一起抢劫摩托车佬并致其死亡案件。案件审理时,陈虎同村邻居韦杏秀、陈辉、陈明森在一份证明材料上签名证实陈虎在2007年1月8日-9日(农历2006年11月20日、21日)在老家博白县菱角镇柱石村照顾瘫痪在床不能自理的父亲。
陈虎在去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月(二00六年)都是在家看护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我们是邻居都可证实。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第16页、17页写道:“第四,陈虎的辩护人提交的陈虎的邻居韦杏秀、陈明森、陈辉的书面证明材料,经侦查机关核实系假证,韦杏秀、陈明森、陈辉的证言均不能证实陈虎不具备作案时间”。
对韦杏秀询问笔录的分析:
在其笔录第2页,问:我们这里有一份证明材料给你看(检察院附件材料),你认得这份材料吗?
答:能认出。证明材料下面的签名是我签的,但上面的证明内容不是我写的,我只在下面签字了。
问:证明材料写“陈虎去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月都在家看护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的情况是事实吗?
答:我不知道陈虎是“二十二”。当时我没看材料就签名了。我只是有时见到“二十二”拿中午饭和晚饭给他父亲吃。因为在农历十一月、十二月是轮到“二十二”照顾他父亲,有时也看见他带他父亲到他猛叔家里住上十天八天的。不过我看见他们两兄弟为照顾父亲的问题吵过架,差点还打了起来。那是在去年农历十月底的事情,当时是轮到了二十二照顾他父亲,二十二就很想出去外面,他大哥就骂他,然后就吵起来了,我确实不是每天都看到二十二照顾他父亲。
1、在韦杏秀的以上证言中,她明确说:材料不是她写的,但后面签名是她签的。此处与证人陈辉的说法一致。只要内容是真实的,也是证人本人签名,与案件有关联,那么证明材料就是客观、合法、有效的,至于材料是甲写的或者乙写的,还是打印的,不影响材料的证明力。
2、她后面陈述:“有时见到二十二拿中午饭和晚饭给他父亲吃,因为在农历十一月、十二月是轮到二十二照顾他父亲”。韦杏秀的这段陈述恰恰印证了证明材料内容(陈虎去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月都在家看护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3、韦杏秀说“确实不是每天都看到“二十二”照顾他父亲”。这是完全客观的反映,如果她说天天二十四小时看到“二十二”照顾其父亲,那才是谎言。因为他们只是隔壁邻居,不可能天天见面,再说韦杏秀有自己的事情,怎么可能天天盯着“二十二”是否时时在照顾他父亲?
请问北海市中级法院刑事法官李文菁、庞福萍、陶心进,只要有小学文化水平的人,用正常的逻辑思维就可以分析出这个书面材料反映的内容是真是假,你们以中级法院刑事法官的法律素养和分析能力,是如何得出韦杏秀签名的书面材料是假证的结论呢?你们“以真为假”,用“假证”的结论否定一个对案件事实真正负责任的证人的真实证言,不但颠倒了案件黑白,让被告人承受不白之冤,也严重贬低了证人的社会信用,是对证人人格的严重侮辱。对此,你们竟心安理得,丝毫不以为耻,作为法律人,我真是感到莫大悲哀。作为拿国家俸禄的法官,你们做出这样对被告人不负责任,对证人不负责任的颠倒黑白的认定,实在是严重渎职。
希望有一天,你们能良心发现,做一个真正的法官,而不是昏官。如果你们认为我的评价不符合事实,侵犯了你们的名誉权,可以起诉我,我随时迎战。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何以说陈辉证实陈虎无作案时间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假证?
【案情说明】 北海市检察院指控 2007年1月8日晚上(1月9日凌晨)(农历2006年11月20日、21日)在北海市西藏路参与一起抢劫摩托车佬并致其死亡案件。案件审理时,陈虎同村邻居韦杏秀、陈辉、陈明森在一份证明材料上签名证实陈虎在2007年1月8日-9日(农历2007年11月、12月)在老家博白县菱角镇柱石村照顾瘫痪在床不能自理的父亲。
陈虎在去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月(二00六年)都是在家看护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我们是邻居都可证实。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第16页、17页写道:“第四,陈虎的辩护人提交的陈虎的邻居韦杏秀、陈明森、陈辉的书面证明材料,经侦查机关核实系假证,韦杏秀、陈明森、陈辉的证言均不能证实陈虎不具备作案时间”。
对陈辉询问笔录的分析:
在陈辉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陈辉说,材料不是他亲笔写的,但材料内容是真实的,他的签名是真实的。
这份证言要证明的事实就是2006年农历11月、12月即2007年阳历1月、2月,陈虎是否在家照顾其父亲。而陈辉在回答公安的问话时,已明确说明2006年农历11月、12月陈虎在家照顾病重父亲的材料内容是真实的。
法院是凭什么判断陈辉签字的“材料”系假证?
陈辉在后续的对话中说明:去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月(即2007年1月8日、9日,是西藏路抢劫案发生时间)陈虎在家照顾他父亲是事实,但自己并不是每天都见到他。陈辉不是陈虎的家人,不和陈虎父子一块生活,怎么能每天都见到他们呢?陈虎父亲是个长期瘫痪在床不能自理的病人,一天都不能离开人,所以如邻居韦杏秀(2008年2月16日10时的询问笔录)所言:“他们两兄弟是有分工的,每人负责照顾父亲两个月”。2006年农历10月底轮到二十二照顾父亲,二十二想离家外出,他大哥就骂他,然后就吵起来了。 2006年农历11月、12月由陈虎照顾 ,且陈德明的证言(补充侦查 ,广西自治区检察院2010年11月24日对陈德明的笔录)也说:“我父亲去世之前已经生病不能自理,记得2006年(农历)11月至正月初七期间都是我弟弟在家照顾我父亲的,之后他又出去打工了。”
可见,陈辉签字的证明材料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明材料。
笔录第3页问,“陈修珍去世时你是否见到二十二佬给他父亲送终”?陈辉答:“陈修珍去世时我没有见到二十二佬在家,到了2007年农历二月初二早上我就见到二十二回家给他父亲送终”。陈修珍去世时间是2007年农历正月29日(阳历3月18日),陈虎当天并没有从广东赶回家,是第二天即二月初一才回来的。且,回来的时候,陈辉并不一定就在陈虎家,他怎么能看到陈虎在家呢?第二天二月初二(阳历3月20日)早上的时候做法事见到陈虎是完全正常的。
从公安与陈辉的这段对话中,可以看出陈辉的证言不仅可以证实 :1、2007年1月8日北海市西藏路抢劫案发生时,陈虎在老家照顾父亲,不具有作案时间的事实;陈辉的证言还可以证实:2、2007年3月19日晚,20日凌晨,北海市抢劫案发生当天,陈虎正在为刚去世的父亲守灵做法事和送终。即:陈虎对此起抢劫案也不具有作案时间。
以上,可见公安对陈辉的询问笔录不但不能说明陈辉签字的材料是假证,而且进一步印证了材料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证实 2007年1月8日和2007年3月19日 北海发生两起抢劫案件时,陈虎都在老家广西博白,都不具有作案时间。
不知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陈虎等抢劫案第一次重审的刑事法官李文菁、庞福萍、陶心进是如何判断出陈辉签字的书面证明材料(证言)是假证?
陈虎案第二次重审辩护人
刘金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