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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安局印发公安派出所户籍人口查询工作规范

(2014-03-22 14:57:51)
标签:

叶满天

律师

上海

查询

上海公安局印发公安派出所户籍人口查询工作规范

    上海市一个人口流动性很高的城市,如何进行人口户籍查询?上海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印发公安派出所户籍人口查询工作规范。以下为上海市人口户籍查询的相关规定,供参考。

 

                    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户籍人口信息查询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户籍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和管理工作,现将《公安派出所户籍人口信息查询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公安派出所户籍人口信息查询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户籍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和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具有户籍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办理户籍人口信息查询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工作原则)

户籍人口信息查询工作应当坚持维护国家安全、打击违法犯罪、促进社会管理、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

 

第四条(受理范围)

派出所受理下列单位提出的户籍人口信息查询申请:

(一)政法系统各部门因办案需要的;

(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安保部门因外调需要的;

(三)律师、法律工作者、公证员因执业需要的;

(四)医院、药房、邮电通信、银行等单位因操作失误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等紧急情况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户籍人口信息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可以到就近的派出所申请查询全市范围的户籍人口信息。

 

第五条(申请)

申请户籍人口信息查询的,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和证件,并按规定填写《户籍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附后);

(一)政法系统各部门因办案需要查询户籍人口信息的,需提交单位介绍信和查询申请人有效工作证件;

(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安保部门因外调需要查询户籍人口信息的,需提交本单位党组介绍信或者本单位人事部门介绍信和查询申请人有效工作证件;

(三)律师、法律工作者、公证员因执业需要查询户籍人口信息的,需提交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律师执业证件、司法局签发的法律工作者证件、公证员执业证件;

(四)医院、药房、邮电通信、银行等单位因紧急情况需要查询户籍人口信息的,需提交本单位介绍信和查询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查询申请人提交的介绍信应当注明查询事由和被查询人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审核)

派出所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和证件,对符合查询条件的,按照规定提供查询;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不提供查询,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七条(信息提供)

派出所应当按照市局规定的户籍人口信息查询软件进行查询,并按照市局统一格式提供被查询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所属派出所等八项户籍静态项目,不得提供被查询人其它信息。

派出所应当将查询结果以纸质打印表格方式提供给查询申请人,加盖调查专用章。派出所不得提供被查询人信息的电子文档。

 

第八条(收费标准及依据)

对政法系统各部门查询户籍人口信息不收费;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查询户籍人口信息的,按照《关于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价费(2008)011号]有关规定,每条信息收费5元,并出具“上海市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费专用收据”,未查到人口信息的不收费。

 

第九条(材料管理)

户籍人口信息查询工作中所用的《户籍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和介绍信等资料应当按时间顺序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年。二年后按照市局保密纸张销毁要求统一处理。

 

第十条(其他规定)

政法系统各部门确因办案需要查询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其它信息的,应当在介绍信上具体注明。派出所可以通过查询相关公安信息系统提供参考信息,但不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需查询国家规定密级范围以内的人员信息的,应当向市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市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责任追究)

对违反本规范,擅自提供人口信息的,按照相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解释部门)

本规范的具体执行问题由市局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局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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