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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实务探讨 |
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认定问题
作者:郑泳彬律师
电话:13650881216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认定依据
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数额的具体认定上,存在不同的理解。目前,对于集资诈骗数额认定的依据有: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3《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以上三个文件共同确认一个准则是:
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或称行为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
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的理解适用),集资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应当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现角度来认定诈骗数额。据此,集资诈骗犯罪当中已经返还部分不应计入诈骗的数额。
结论
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已经归还的本金,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
高检诉(2017)14号认为,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
法释〔2010〕18号则认为,……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法〔2001〕8号,认为,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结合,最高法观点认为,《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计算诈骗数额时利息是否扣除及如何扣除存在不同意见。经研究,与返还本金不同,支付利息本质上属于对其实际骗取资金的处分,而且,利息是否计入诈骗数额还涉及到赃款的认定、追缴以及其他受害人的公平受偿问题,故原则上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同时规定“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主要是出于实践可操作性和避免矛盾激化的考虑。因为,集资诈骗案发后能够追回的案款毕竟有限,很难要求本金尚未得到偿付的集资群众先将利息退出后再按比例统一偿付。而且,实践中支付本金时往往已经扣除了利息部分,比如,名义上支付了100万元的本金,扣除高息20万元,仅实际支付80万元,对此实事求是地认定本金80万元也更为可取。
可得出以下要点
1.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不应计入犯罪的数额
2.本金未归还可的,对应的利息予折抵本金,即利息应当扣除犯罪数额。
3.本金已经归还完毕,如果投资人再复投的本金的,支付的利息应当扣除。
相关司法解释汇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
17、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作者简介——
郑泳彬律师 (电话:13650881216)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暨南大学法学院全日制刑法学硕士,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第七、九期刑辩高级研修班成员,日知社青年刑辩人才计划百人刑辩人才,庭立方刑事风控班高级讲师成员,珠海传统美德促进会公益法律讲师。
2018年,获广州律协颁发2017年度“业务成果奖”和“理论成果奖”,获盈科广州月度青年律师之星,盈科广州最具活力奖。
2019年,获广州律协颁发2018年度“理论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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