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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宋阿云案中,司马光与王安石在争论什么?

(2016-12-01 21: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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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北宋阿云案中,司马光与王安石在争论什么?

吴钩

​北宋阿云案中,司马光与王安石在争论什么?

​(节选自最新一期《随笔》杂志。完整文章请读该期《随笔》)

司马光与王安石调阅了阿云案的全部卷宗,尽管二人都承认阿云并非“恶逆”,也承认阿云的自首情节,但基于对法条与法意的不同理解,他们对于阿云案的裁决却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司马光认为,本案中,“阿云嫌夫丑陋,亲执腰刀,就田野中,因其睡寐,斫近十刀,断其一指,初不陈首,直至官司执录将行拷捶,势不获已,方可招承。情理如此,有何可悯?”即使承认阿云的自首情节,她也不适用“减罪二等”之法,因为大宋律法说得很清楚,“其于人损伤,不在自首之例。”阿云已致韦阿大损伤,无疑已被排除在“自首减刑”的适用范围之外。

王安石则认为,大宋刑统“自首条”加有注文:“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又议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据此法条,犯盗杀罪者如果自首,可免除所因之罪即“盗罪”的处罚,只追究其故意杀人之罪,“因盗伤人者斩,尚得免所因之罪;谋杀伤人者绞,绞轻于斩,则其得免所因之罪可知也”。盗杀罪重于谋杀罪,既然盗杀罪得以首免,那么按法理逻辑,完全可以推知,谋杀罪也允许首免。

司马光反驳说:法律确实提到盗杀自首、可免因罪的情况,但“盗杀”是两种并立的罪行:盗罪和杀伤罪;“谋杀”则不是两种罪行,如果将“谋杀”也分解成“谋”(杀人之意图)与“杀”(杀人之行为),在逻辑上是荒谬的。试问:一个人如果呆在自己的房间里,心里想着杀人,但没有行动,那么法庭要判处他“谋”杀之罪吗?

王安石针锋相对地指出:“谋”杀之罪确实是存在的。按律,“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即列出了“只谋未杀”、“已伤”、“已杀”三等刑名,假使某甲持刀闯入仇人之家,未及行凶即被制服,便是“只谋未杀”之罪。“今法寺、刑部乃以法得首免之谋杀,与法不得首免之已伤合为一罪,其失律意明甚”。王安石指出的“只谋未杀”罪,其实便是今天我们所说的“故意杀人未遂”。

司马光又说:如果谋杀罪可以“免所因之罪”,那假设有甲乙二人,“甲因斗殴人鼻中血出,既而自首,犹科杖六十罪;乙有怨雠,欲致其人于死地,暮夜伺便推落河井,偶得不死,又不见血,若来自首,止科杖七十罪。二人所犯绝殊,而得罪相将。果然如此,岂不长奸?”

王安石则说:“议者或谓,谋杀已伤,若开自首,则或启奸”,但法官的责任是体会法意,运用法律,不能因为顾虑“启奸”而设法罪人。“臣以为有司议罪,惟当守法,情理轻重,则敕许奏裁。若有司辄得舍法以论罪,则法乱于下,人无所措手足矣”。

王安石与司马光二人各持己见,“难以同共定夺”,只好各自将自己的意见形成报告书,呈交宋神宗。王安石支持许遵的判决,提出“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合从谋杀减二等论”;司马光支持大理寺与刑部的裁定,认为阿云“获贷死,已是宽恩;许遵为之请,欲天下引以为例,开奸凶之路,长贼杀之源,非教之善者也。臣愚以为宜如大理寺所定。” 

看到这里,你认为谁的意见更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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