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董事会决议——城阳公司律师
案情简介
薛某、王某某、殷某、句某系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其分别占股40%、35%、25%、10%,薛某任公司总经理兼董事,王某某、殷某、句某人公司董事,四位股东共同组成公司董事会,由王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2010年6月8日,天津某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薛某、殷某、句某均到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薛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精神,私自在天津某公司任职,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的决议。上述决议由王某某、殷某、句某在决议上签字,薛某拒绝在决议上签字。
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
2010年7月,薛某起诉至法院,诉称天津某某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律师意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申请撤销董事会决议的理由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二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来看,董事会由董事长王某某主持召开,四位董事均出席,符合“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对会议的决定由四分之三的董事表决通过,该三名董事均为股东,符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所以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均不违法;从决议内容来看,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该决议内容符合章程规定,不违法。
2、
即便董事会决议解聘薛某总经理职务的原因不属实或者不存在,也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天津某某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法院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因此,薛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天津某法院一审认定天津某公司决议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判决撤销天津某某公司2010年6月8日形成的决议,天津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某中院,天津某中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薛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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