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为驳回诉讼请求,非驳回起诉。婚姻登记程序属于行政行为,对于其中的瑕疵寻求行政法上的救济手段。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和证据效力的推定。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离婚不影响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双方仍为子女的监护人,必须履行法定责任。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已成年,但是因病或残疾等原因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并不包括子女已成年,身体健康,但是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读:共同共有一般基于特殊关系而产生,在该关系消灭以前不得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即属于此种情况。本条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侧重于保护弱势一方将来离婚后可能获得的财产权,因此严格限制了适用条件。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个人财产婚前婚后的性质不变,孳息的归属以所有权主义为主。举例,甲与乙结婚前有存款20万。结婚10年后,20万仍为甲的个人财产,存款利息亦然。但是,如果婚后甲用20万元经商,20万仍为甲的个人财产,经商所得利润则成为了夫妻共同财产,因为理论上甲经商的成功离不开乙的帮助。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赠与合同赠与方有任意撤销权,但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婚后父母赠与的不动产的物权归属,以有利自己子女的情形推定。同时,考虑夫妻双方父母对于自己子女的偏爱,最大限度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能结婚的,本条所述情形仅存在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一般而言,配偶为其监护人,但若严重损害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其他第一顺序适合做监护人的关系人可要求法院予以变更,并代为提起离婚之诉。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解读:侵犯生育权不属于离婚时一方要求损害赔偿的理由,但生育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属于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新增的法定情形之一。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分期付款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参考权利人名称、首付时间、首付款来源确定。权利人为夫妻双方的,首付时间为婚后的,首付款由夫妻双方共同出资的,只要符合其中一项的皆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权利人为个人,首付时间为婚前,首付款完全由一方出资,才属于个人财产,但视还贷方式还有不同。个人还贷的,完全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包括剩下未支付的贷款;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首先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以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举例,甲乙结婚,有按揭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只有符合甲在婚前以个人名义、个人存款支付全部首付,才能单独享有所有权。若婚后乙与甲一起还贷,则甲乙离婚时,甲需要参考多重因素补偿乙为还贷所做的贡献,而非仅仅归还乙还贷所支付的款项。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第三人善意取得夫妻共有房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夫妻中受损害的一方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仅在离婚时可以提出请求。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解读:房改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夫妻一方的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样因为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解读: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仅在登记离婚后才生效,夫妻双方改为诉讼离婚时不发生效力,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解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分割的遗产为继承人共同共有,夫妻中的另一方不得请求分割,因此只能在继承结束后再请求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解读:保障了夫妻一方的财产权,防止了种种意外。举例,甲乙为夫妻。甲计划把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借给自己的兄弟丙,乙怕无法要回而不允,遂与甲订立借款协议。后甲乙离婚,则甲应给予乙5万元,而非让乙享受对丙的一半债权。因此,乙根本不用担心无法从丙处要回属于自己的钱。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必须是一方有过错,一方无过错。双方都有过错的,皆不得请求。过错仅限《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前三项所指的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赌博、吸毒,其他无明文规定的不属于此范畴。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解读: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可以请求再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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