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反对“花钱买刑”
我好久没有写博文了,今日起笔感觉有种笨拙感,心里急切想带给朋友们一些新的东西,但是实在能力有限,当我看到网上关于“花钱买刑”的报道后,我不禁要问,是谁给最高司法机关权利,对人的健康权、生命价值作出评价?
我们先来看看媒体的部分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近日透露,最高法院将就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作出指导意见,对俗称的“花钱买刑”做出规范。张军虽不同意“花钱买刑”的说法,但认为“罪犯积极赔偿获轻判”能够体现刑法“罪刑相当”原则,并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 张军并不同意“花钱买刑”的说法,他认为这是刑法“罪刑相当”原则的体现:“在类似个案中,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是相对不变的,但社会危害是可变的。被告人把被害人打残或者打伤后,给被告人50万元,被害人的后半生就有了一定的保障;如果另一个被告人也把被害人打残或打伤,却一分钱没给,被害人一生就可能没了依靠,他的家庭也可能从此陷入贫困。两者的社会危害后果能一样吗?当然不能,所以对两种情况的依法处刑当然也不一样。
我本人不赞成张副院长的意见,大家看看他在罗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时,已经犯下了逻辑上的矛盾,他举得例子是“在类似个案中”的例子,但是需要证明的是统一的标准的合法性问题,为什么不能举具有普遍性的例子?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作出指导意见,将是一个错误行为,我相信更多的法律人会站起来反对,会阻止该“指导意见”的出台。我本人提出以下一些个人观点,我愿意接受社会各界的批评和指正。
一、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无权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多少钱”的问题作出规定。
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多少钱,这一问题长期并无明确统一标准,这是客观事实。为什么呢?大家都知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的,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多少钱多出统一的规定,那么最高院无权对该问题作出规定。也就是根本没有“上位法”的依据。
二、以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赔钱与否”作为判断“社会危害后果”是错误的。
刑事案件一旦发生,社会危害后果就已经确定,是不可逆转的,不会因为后续的必要补偿行为而发生变化。被告人补偿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必要的费用,那是法定的义务,被告人不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应该承担相对较重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被告人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但是如果被告人履行了积极的赔付义务,被告人就是履行了法律规定被告人应该履行的义务内容,被告人不能获得“酌情处以较轻的刑事处罚”的额外利益。张副院长的认为,“被告人把被害人打残或者打伤后,给被告人50万元,被害人的后半生就有了一定的保障;如果另一个被告人也把被害人打残或打伤,却一分钱没给,被害人一生就可能没了依靠,他的家庭也可能从此陷入贫困。两者的社会危害后果能一样吗?当然不能,所以对两种情况的依法处刑当然也不一样。”上述的理论是错误的,我认为如果法律规定了被告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上述案件中,被告人赔偿50万元是应该履行的义务了,不得以该情节而获得从轻处理。再一点,如果张副院长的理论成立,一位富人和一穷人同样犯了故意伤害罪,富人能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赔付义务,获得较轻的刑事处罚,但是穷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则处于非常的不利地位,这样很不公平,这一点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心理。
三、人的健康权、生命权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评价。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人的健康权、生命权是无价的。但是在刑事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及家属受到了物质上、精神上的损害,理应得到一种精神上、经济上的一种补偿,该种补偿的标准不能理解成是健康、生命权的赔偿标准。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是错误的,刑事犯罪就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普通侵害人身权的案件按民事程序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严重侵害行为按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反而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实在荒唐。张军指出,最高法院主张实事求是,造成多大损害就赔多少钱,“要拿就医、救治、丧葬的发票来计算。”这样的论断是错误的,一是错误认为人身损害是有价的;二是把精神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四、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是刑事程序的后置程序,后置程序的结果影响前者,存在逻辑矛盾。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要先审理刑事案件,等刑事案件犯罪事实确定,再行审理民事赔偿部分,民事赔偿部分也可以在刑事案件之外,由当事人另行提起。那么看来,被告人赔偿多少钱,跟被告人量多少刑之间应该不存在必然的关系,根据现有法律精神,应该相对独立。这一点恰恰证明了法官审理刑事案件,普遍存在“先入为主、先判后审”错误思想。
希望我国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时,把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作出更人性化的修改,比如、如何提起的问题,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法官更换的问题、适用法律的问题),精神损害的补偿问题,补偿的标准问题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改变司法机关在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多少钱”的问题时无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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