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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事宜协议管辖管辖法院 |
分类: 承办案件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 ,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波,男, 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富丰 路4号工商联大厦B座22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1 )朝民初字第xxxx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 2012年1月,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芹、钟波,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10年签订《租赁合同》 ,约定:杨某提供"电泵型拖式混凝土泵"一台并配备操作人员。月租金14 000元,每月支付60%,工程完工三个月付清全部租金。唐某不按时支付租金,杨某按每日延期租赁费的1%收取违约金。杨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唐某未支付全部租金,且租赁物的部分配件被损坏或丢失,故起诉,请求:一、唐某支付租 赁费32 578元及违约金22 804. 6元。二、唐某支付配件 损失费2755元。三、诉讼费由唐某承担。 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唐某送达起诉状后,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 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 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应到出租方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 管辖解决。因该合同系在朝阳区签订,位于该院辖区,故该 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 由:一、唐某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二、合同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由出租方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杨某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条均有约定,不属于双方未尽事宜,故不应适用合同第八条确定管辖法院。三、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不在北京市朝阳区,且被上诉人约定了2个法院,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杨某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唐某的上诉理由答 辩称: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二、 合同第八条所说未尽事宜,应从合同的全部内容进行考虑, 不能简单理解。综上,请求驳回唐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 2010年5月,杨某作为出租方,唐某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八条 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应到出租方合 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在本院首次询问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第八条的真实意思为: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应到出租方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在此后的庭审中,杨某推翻上述自认事实,认为合同第八条的真实意思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第八条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双方在首次询问中均认可合同第八条的真实意思为合同未尽事宜,由出租方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杨某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庭审中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33号)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该
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合同第八条的法律效力。因双方在该条款中选择了两个法院对双方纠纷进行管辖,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