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成立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发起人的责任区分
(2011-03-29 10: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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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责任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未成立北京律师公司法律师杂谈 |
分类: 承办案件 |
北京市X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表理人李海珠,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B
负责人苏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北京市V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B、A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H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A在一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B与A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B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A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796 000元应作为上述工程的结算依据。故对B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B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B工程款七十九万六千元。二、驳回B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B、A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B上诉理由为: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项目进行了调整,A应当按双方确认的实际造价给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A上诉理由为:B只完成了小部分工程,我已支付了工程款174 800元,原审法院判决我支付我全部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A以北京F有限公司(未成立)的名义与B签订施工合同,约定A将25层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B,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电气工程(含强电、弱电)、消防工程、空调通风系统支线改造等,建筑面积1379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为796 000元,发包单位工程师为安X,项目经理为周X,承包方工程师为张X,项目经理为尚X,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其他应预见而未考虑的费用视已包含在本次报价中。施工队进场后3天内,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量完成70%后,支付合同价款累计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累计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B进场进行了施工。A向B开具100万工程款支票一张,后被银行退票。因付款问题双方发生争议,B撤场,工程量确认单,A及现场技术员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北京F有限公司(甲方)与B(乙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2009年1月21日支付乙方工程款40万元,余款春节后支付。A、张X、周X签字为还款提供担保。
诉讼中,A向法院提供了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载明B苏X确认的付款金额共计124 800元,其中工程为104 800元,违约金及利息为20 000元。另外,A提出B在催要工程款期间扣留2部汽车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支付情况、支票、还款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以北京F公司名义与B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因北京F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故因该合同产生的义务应由A个人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按固定价进行结算,但在B撤场时双方又针对已施工程进行了结算,后签订了还款计划,故应认为双方对工程结算方式协商进行了变更。A主张该结算单是在和对方协商进行了变更。A主张该结算单是在对方胁迫下签订的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A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可以认定对已付工程款的104 800元,A主张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74 8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双方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除已付工程款外,A尚欠B工程款1 267 270.32元。原审法院未考虑双方协商变更结算方式的事实,按照固定价认定工程款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A不同意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汽车被扣留的问题,可以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者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法院民事判决;
二、A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B工程款一百二十六万七千二百七十元三角二分;
三、B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A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