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因第三人原因致房屋倒塌受损害,出租人是否承担责任?
(2011-03-29 09: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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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承办案件 |
北京市K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甲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乙X
上诉人(原审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丙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委托代理人丁X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A、C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X区人民法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A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B、C共同赔偿A的全部损失。C公司上诉要求本院改判其不承担对A损失的赔偿责任。
2009年5月21日夜,A在其经营的位于5号院对面的汽车修理服务部内就寝时,该房屋突然倒塌,致使A受伤。A被送往北京抢救中心就医。后A被送往北京M医院住院治疗, A经该院诊断为T12椎体爆裂骨折、L1椎体大压缩骨折、T11椎体压缩骨折、肺挫伤。A支付医疗费共计65 671.22元。根据M医院的病历记录中记载,A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陪护1人。A的伤残经鉴定为八级伤残。A与兰X于2001年生育一子N,于2009年生育一女O。2004,A之妻以汽车修理服务部的名义与H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H将625号对面四间房租给汽车修理服务部使用。A在承租房屋后曾对墙体进行改动并在屋顶上放置了汽车配件等物品。A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北京市汽车修理服务部时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中,经营场所一拦中载明:本房产产权(或摊位)归丰台区C公司七分公司所有,同意将60平以租赁方式提供给A使用,期限为五年。产权单位盖章处盖有C七分公司的公章;在其他需证明的情况栏内,载明:该房屋产权归C七分公司所有,产权尚在办理。证明单位盖章处盖有C公司的公章。工商管理部门向A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七分公司5号。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A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B和C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1000000失元。原审法院判决:一、B、C于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A医疗费四万五千九百六十九元八角五分、误工费一万八千六百零八元八角、护理费三千八百五十八元九角七分、交通费一千七百二十三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三千八百四十五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五万零一百二十元七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共计二十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A、C公司均提起上诉,要求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上诉期间,双方均表示对于赔偿数额可以协商解决。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B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万元(已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