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腾房和所有权支持的不同条件
(2011-03-28 14:54:32)
标签:
腾房条件所有权北京律师房产律师杂谈 |
分类: 承办案件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
法定代理人B、C。
上诉人A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0689号同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A起诉至原审法院称: 2009年9月23日,我取得北京市1号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B、C、D至今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经与B、C、D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B、C、D:1、腾空诉争房屋交付给我使用;2、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自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12月23日房屋使用费共计12000元。
B、C、D辩称:诉争房屋原是B爷爷承租的公有住房,B自出生起即在诉争房屋居住,房改期间 ,B亦曾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后诉争房屋虽仍然登记在B爷爷的名下,但我们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现A因继承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但我们他处无房,不具备腾退条件。故不同意A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B、C、D基于与B祖父的亲属关系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但现B之祖父已死亡,A因继承取得诉争房屋之所有权,故有权对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是B、C、D他处没有住房,故B、C、D尚不具备腾房的条件。因此,A要求B、C、D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A要求B、C、D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一节,B、C、D确应当向房屋所有人支付其使用诉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但因A未提供证据对上述标准的合理性加以证明,又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房屋使用价值进行评估,故A的此项诉请无据,不予支持,A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于2010年2月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A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B、C、D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A与B系姑侄关系;B与C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名D。诉争房屋原系A之父、B之祖父时W(已死亡)所有。时W生前与B、、C、D共同居住诉争房屋内。2009年,A与时W的其他子女就继承诉争房屋发生争议,后经法院判决A继承诉争房屋。2009年9月23日,A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另查,B、C、D户籍均登记于诉争房屋内。一审诉讼中,A表示不同意对房屋使用价值进行评估,并表示不清楚B、C、D他处有无住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A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原审法院鉴于A系因继承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B、C、D入住诉争房屋系基于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时W有亲属关系,现时W已死亡,但B、C、D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故暂未支持A要求B、C、D腾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应当指出,B、C、D应积极创造腾房条件,尽快将诉争房屋退还给A。关于A要求B、C、D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一节,因A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标准的合理性,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房屋使用价值进行评估,故原审法院对A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系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A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A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