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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承办案件 |
留场就业制度是我国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了巩固社会治安、解决两劳人员安置困境,而实施的特殊政策;对留场就业人员,国家既不将其视为犯人,也不将其视为普通企业职工。1958年2月27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公安部十一局关于在刑满就业人员中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批复》中明确:留场就业人员,“和其他国营企业职工在政治上确有很大区别”;“刑满就业人员中一般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一般情况下不认定为劳动关系。
民事判决书
原告A。
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
法定代表人魏X,局长。
原告A与被告B(以下简称:B)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诉讼代理人孟宪芹、被告B法定代表人魏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因历史原因,我于1968年9月16日至1979年11月11日在被告处就业。此后我离开被告处,回市区主要从事个体经营。2007年2月8日,我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我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办理退休手续。此时才发现,在被告处11年零3个月的工作经历在档案中竟无影无踪2007年9月24日,被告给我开具了证明,但只能证明我在被告处工作过,不能替代档案办理退休手续。之后,我多次与被告交涉,希望被告能提供相应的档案资料,以便使我在此期间的工龄能被社保机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但被告既没有保存我的劳动档案,也没有将我的劳动档案转出的记录。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为我提供相应的劳动档案,致使我在此期间的十几年工龄无法被社会保险机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造成我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不能领取养老金的严重后果。2008年5月21日,我向宣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财产损失1615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B辩称,A生于1966年9月16日至1968年9月15日在北京市清河农场劳改二场劳动教养,随后根据《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等规定,留场就业。留场就业制度是我国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了巩固社会治安、解决两劳人员安置困境,而实施的特殊政策;对留场就业人员,国家既不将其视为犯人,也不将其视为普通企业职工。1958年2月27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公安部十一局关于在刑满就业人员中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批复》中明确:留场就业人员,“和其他国营企业职工在政治上确有很大区别”;“刑满就业人员中一般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所以原告与我局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于我局而言,原告不是正式工人,而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三类人(即劳改、劳教、留场就业人员)。根据国家政策,如果留场就业人员被吸收为正式工人,其留场就业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如果没有被吸收为正式工人,其留场就业期间不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被吸收为劳动改造机关的正式工人,其留场就业期间依法不得计算为连续工龄。而且原告在劳改机关的档案不属于劳动人事档案,而属于“三类人员档案”,依法只能由劳改部门长期保管,一律不得外转。1964年10月20日,《公安部关于期满释放和清理的劳改犯、劳教分子、留场就业人员档案转递问题的通知》规定:劳改、劳教、就业单位建立的三类人员档案,应当由劳改部门长期保管,一律不得外转。所以我局在对原告的档案管理中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生于1966年9月16日至1968年9月15日在清河农场管理处劳改二场劳动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后,A自1968年9月16日至1979年11月在北京市清河农场就业,1979年11月11日离场回京自谋职业。A户籍于1979年11月12日由北京市清河农场基建科迁入朝阳区芳草地西街38号。现A认为B没有将其档案材料保存并转出导致其无法领取养老保险,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B赔偿损失,B称其按照规定为A建立和保存档案,A的留场就业档案根据国家政策不能转移至地方,其并无过错,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B提供了A在劳动教养和留场就业期间的档案材料,以证明其为A履行了建立档案的义务。A认可档案的真实性,但认为档案并不完整。B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北京市清河农场应负的责任和义务。
另查,根据《公安部关于期满释放和清理的劳改犯、劳教分子、留场就业人员档案转递问题的通知》([64])公发(劳)684号)规定:劳改、劳教、就业单位建立三类人员(即劳改犯、劳教分子、刑满或解除劳教留场就业人员)档案,应当由劳改部门长期保管,一律不得外转。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A档案材料、B人事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外大街派出所证明信、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工作期间的档案致使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现查明事实,被告至今仍保管亦符合国家的政策规定,原告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保管档案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