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有权分割共同财产涉及第三人财产的处理
(2011-02-09 14: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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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案外第三人杂谈 |
分类: 承办案件 |
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有权分割共同财产,但是有些财产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法院是无权分割的。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x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
委托代理人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C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芹、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8年6月2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2009年月15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朝阳判决书已经确认准许原、被告离婚,且对子女抚养、债务分担的问题业已做出判决,仅对唯一的夫妻共有财产“村1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物”未予处理,理由是涉及案外人利益。现案外人即诉争土地的发包方已表示同意被告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C辩称:这部分权益有部分财产涉及到案外人张X。这部分土地已经作为21.5万元债务抵押出去了。二、根据中院的判决里面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不宜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8日,被告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承包(租赁)村16亩耕地用于种植,期限自2002年5月1日至2052年5月1日,共50年。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承包地上建7间北房,2间井房,长70米、宽9米的大棚2座。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经北京市X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另查,2007年3月30日,C(甲方)与案外人张E(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载明:“甲方C自2003年至2007年2月曾多次向乙方张E借款,借款金额共计21.5万元,因一直无力偿还,现经双方充分协商,就该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如下共同条款:”一、甲方同意将其村经济合作社承包的16亩耕地中7.5亩土地及自建建筑物(包括7间房屋,西院地三亩和正在建的宽9米,长70米的大棚一座及大棚南面宽5米长70米的走道)转包给乙方经营;二、如双方能按本协议完全履行,甲方欠乙方的二十一点五万元债务消灭”。后C陈述,张E在该地上建长35米宽8米两个棚,和长70米宽9米一座棚。在(2009)朝民初字第13391号离婚案件中,C主张共同债务欠AX、张E二人的21.5万元,按协议已将承包经营的昌平区崔村镇南庄村南庄种植园里的一个大棚和土地余下的承包经营权归还后,债务可以继续追索A辩称C将此土地使用权抵赔债务,转给张E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A要求分割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8)昌民初字第13391号判决书认为部分注明“村1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及相关财产,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并判决“双方共同债务四十一万五千元,其中二十一万五千元由C承担”。
再查,2008年5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朝民初字第1338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张E起诉被告AX离婚,在调解主文中,载明“共同债权二十一万五千元,由原告张E、被告AX各享有十万零七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2008)朝民初字第13391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3172号民事判决书、《承包(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C和案外人张E于2007年3月30日虽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注明“如双方能按本协议完全履行,甲方欠乙方的二十一点五万元债务消灭”。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做出(2008)朝民初字第13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1.5万元债务由C承担,(2008)朝民初字第413389号调解书确认张E、AX对C、A21.5万元债权存在以及被告的陈述,均表明C和张X的流转协议实际未完全履行。因此原、被告双方对该承包地有共同经营权,该承包地上的房屋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故原告要求对该承包地享有一半经营业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承包地上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大棚二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案外人建造的大棚三座,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在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被告C对十六亩承包地各享有二分之一经营权,原告A对该地上七间北房中的西首三间、北面一座大棚具有使用权,被告C对该地上七间北房中的东首四间、南面一座大棚具有使用权,原告A、被告C对该地上井房二间具有共同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